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櫃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應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及慶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融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及慶融公司應返還編號為:CBHU0000000號、CCLU0000000號、CSLU0000000號、DFSU0000000號、UETU0000000號之5只20呎貨櫃(下合稱系爭貨櫃)予原告;㈡前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7,875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原告與慶融公司於107年9 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慶融公司因此脫離訴訟繫屬,原告並於同日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2月1 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起按日給付原告7,875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212至213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貨櫃船舶代理及貨物承攬業務之公司,被告則為海運承攬業者,被告前於106年4月25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艙系爭貨櫃,委託原告以船名:FEI YUN HE、航次:235N之船舶,自臺中港以海運方式運送慶融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青島。嗣被告依約於106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櫃裝貨,並於裝貨完成後將系爭貨櫃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裝船出口,惟因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後認定為鋁熔煉過程生之灰渣,屬事業廢棄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而無法出口,致系爭貨櫃滯留於臺中港中國貨櫃碼頭。而依一般航運實務慣例及兩造先前於106年3月之合作經驗,被告應知於此情形其即需負擔性質上屬租金之貨櫃延滯費用(包含封條費、貨櫃場內、場外費用),而被告實則亦已於106年7月27日答覆原告稱「尚待客戶付款給我們後,立即支付」等語,故兩造就被告前開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事宜,自成立運送(託運系爭貨物部分)及類似使用借貸及租賃(提領系爭貨櫃空箱使用)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即應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責,惟其屢經原告催告,卻始終未為任何給付,迄至10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延滯費用共2,171,925 元未償。原告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然其遲至原告將系爭貨櫃之處分權移轉予慶融公司之107年9月6日為止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自系爭契約終止起至107年9 月6日止原告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按系爭貨櫃每日每櫃各1,575 元計算之延滯費用,故系爭貨櫃每日之延滯費用總額即為7,875 元)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875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櫃位於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內,縱有延滯費用之產生,原告既非系爭貨櫃之受寄人,自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又系爭貨物之實際託運人為慶融公司,被告就系爭貨物並非託運人,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延滯費用並無應由被告給付之合意,況該等延滯費用復係以可歸責為其要件,與租金性質不同,故兩造間就系爭貨櫃當無租賃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存有租賃關係,但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因慶融公司不願配合海關致被告無法取回系爭貨櫃返還原告,故系爭貨櫃之無法返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免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自亦無陷於給付遲延而應對原告負給付延滯費用之責。又原告既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給付遲延之責;況給付遲延以可歸責為要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櫃因所裝載之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後認定為鋁熔煉過程生之灰渣,屬事業廢棄物,經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而無法出口,惟因慶融公司未自系爭貨櫃撤出系爭貨物,致系爭貨櫃因此滯留於臺中港中國貨櫃碼頭,嗣系爭貨櫃於 107年9月6日由原告移轉處分權予慶融公司之事實。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計算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艙系爭貨櫃,委託原告以船名:FEI YUN HE、航次:235N之船舶,自臺中港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青島,嗣被告依約於106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櫃裝貨,並於裝貨完成後將系爭貨櫃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預定結關日為106年4月28日)裝船出口等事實,業有訂艙指示書、貨櫃驗收單、被告寄予慶融公司之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123 頁),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云云,但其既有向原告訂艙並提領系爭貨櫃裝貨之事實,復曾於前開存證信函及棄貨聲明中均自陳其為託運人(見本院卷第19至20、47頁),被告此節辯解,應無可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又被告於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前之106年3月間,曾因委託原告運送另批貨物而向原告申請7、14 日之貨櫃使用免費期(FREETIME),並因客戶延後出貨,而於辦理退貨還櫃時經原告告以需負擔自領櫃時起算包含貨櫃場內、外使用費及封條費等延滯費用,嗣即提供與該等延滯費用同額之票據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等情,復有電子郵件、支票簽收單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足證被告應知於原告提供貨櫃予其裝貨之情形,如於一定免費期經過後仍未為出貨或退貨還櫃時,即應負擔溯及至領櫃時起相當於使用貨櫃對價之延滯費用。則被告既已知悉此節,卻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供其裝貨並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貨物之運送,再徵以被告於系爭貨櫃已滯留於貨櫃場後之107年6月30日經原告告知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後,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質疑兩造未曾有此約定之相關陳述,僅繼續與原告協商買斷系爭貨櫃之事宜,復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至少應已有被告於超過一定免費期後仍未出貨或退貨還櫃時,即需支付溯及領櫃時起算相當於系爭貨櫃使用對價之延滯費用予原告之默示合意存在。至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產生,雖以被告超過一定免費期仍未為出貨或退貨還櫃之條件成就(即可歸責事由)為其前提,但此僅係兩造就延滯費用所約定之責任發生事由,並不影響於該等條件已成就之情況下,延滯費用實際上即係被告自領櫃時起使用系爭貨櫃對價之性質,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應成立類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契約(即於免費期內可無償使用系爭貨櫃供其裝貨,惟另附有如被告超過一定免費期仍未為出貨或退貨還櫃時,則應溯及至領櫃時起支付使用系爭貨櫃對價之條件),應屬可採。兩造間就被告於前開情形下應支付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乙情既有合意,而系爭貨櫃確因故於預定之結關日即106年4 月28日後仍持續滯留於貨櫃場至107年9月6日止(原告於107年9 月6日將系爭貨櫃之處分權移轉予慶融公司),依上說明,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自向原告領櫃時起所生之延滯費用予原告,其猶辯稱系爭貨櫃之延滯費用應由中國貨櫃場向其請求,原告則非延滯費用適格之請求權人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雖仍辯稱: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因慶融公司不願配合海關致被告無法取回系爭貨櫃返還原告,故系爭貨櫃之無法返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免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其自無需負擔延滯費用云云。然按在契約因另對債務人負有義務之第三人未履行其與債務人間之協議致不能履行時,該等事由是否已達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程度,應以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將該等無法繼續履約之風險,歸由當初係經由自身審慎評估因第三人履約所生之利益及風險後而決定與債權人締約之債務人承擔,是否可認有失公平而已無法期待債務人於此等狀況下得繼續履行契約等情決之。查系爭貨櫃之所以無法按時出貨或辦理退貨還櫃,固係因慶融公司與臺中關就所裝載之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爭議所致,然被告既為海運承攬業者,對於所承攬運送之貨物可能因性質上屬禁運之物品而無法順利報關出口所生之風險本應有所認識,猶基於其自身商業目的之考量,而以委託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供其裝貨並為實際運送之方式遂行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目的,信應已謹慎評估過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及履約風險,則其對於貨主慶融公司嗣因發生前開爭議後始終未自系爭貨櫃中撤出系爭貨物,以致無法順利出貨亦無從辦理退貨歸還系爭貨櫃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該等不利益,故被告就系爭貨櫃於一定免費期內無法出貨或辦理退貨還櫃,實應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辯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欲卸免應依約出貨或辦理退貨並返還系爭貨櫃之責云云,仍無可採。則經原告核算之結果,被告自106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起領取系爭貨櫃後迄至107年1月31日為止共積欠延滯費用2,171,925 元未償,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延滯費用之計算方式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延滯費用之情,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延滯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50條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可參),此於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未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物之情況,應為同一解釋,亦即承租人應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對出租人負遲延責任。準此,債務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後,既負有返還借用物或租賃物予貸與人或出租人之義務,如其未為履行,即應自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或出租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履行返還義務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貨櫃係因兩造間存有類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契約而經原告提供予被告進行裝貨使用,嗣被告既已完成其裝貨之使用目的,僅係因發生前開慶融公司與臺中關間之爭議而無法順利出貨致滯留於前述貨櫃場內,依前所述,原告自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則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前開部分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原係表明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惟其實際上既得任意終止,解釋上仍於是時發生任意終止之效果),而該繕本已於107年2月9日送達於被告,復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即於107年2 月9日經原告依法終止。惟被告迄至107年9 月6日止仍未履行其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就其於該部分契約終止後遲未履行返還系爭貨櫃義務部分,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係請求系爭契約前開部分終止後,因被告遲未履行返還系爭貨櫃義務所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而系爭契約係於107年2月9 日起始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就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8日之部分,因是時系爭契約前開部分尚未經終止,自無因契約終止後遲未履行返還系爭貨櫃義務而需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前開部分既經合法終止,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而非主張原告因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應履行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陷於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至於契約終止前已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自不待言),被告此節辯解,應非可取。被告固再謂:給付遲延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被告就無法返還系爭貨櫃乙節既屬不可歸責,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對其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貨櫃雖因系爭貨物存有前開慶融公司與臺中關間之爭議而使被告無從依約出貨或辦理退貨還櫃,但此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前已敘及,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於系爭契約前開部分經終止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其無法履行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終止後,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返還系爭貨櫃義務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貨櫃之使用對價共 7,875元(即每櫃1,575元×5=7,875 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於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875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