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晨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客戶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承攬運送契約、客戶授信契約書第4 條約定、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82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蘊公司)、吳晨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6,193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3 條、第300 條法律關係、被告豪映公司擔保系爭貨物運費之給付為請求權基礎(卷一第427-429 頁),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豪蘊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卷二第115 、 118 頁),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一部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豪映公司於103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豪映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而被告豪映公司如有未履行情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晨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豪映公司因與訴外人即其韓國籍合作伙伴BUMJAE LEE欲出口合作經營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乃由被告吳晨華向原告之業務員陳銘駿詢價,並表示系爭貨物雖由BUMJAE LEE擔任海運提單之託運人(Shipper ),但因BUMJAE LEE並非原告之授信約定客戶,無法使用運費月結之延後付款期限利益,乃由已取得原告月結客戶資格之被告豪映公司擔任付款人,原告、被告豪映公司於106 年3 月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委託原告由臺灣出口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菲律賓馬尼拉等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貨物運送,並依指示開立付款人為被告豪映公司之發票。詎被告豪映公司僅分別於106 年5 月10日、106 年6 月12日委請訴外人順元成公司匯款給付68,200元、50,000元運費後,即以請款對象應為BUMJAE LEE為由拒絕給付積欠運費506,193 元(計算式:624,393 -68,200-50,000=506,193 )。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82 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103 條、第300 條法律關係;被告豪映公司擔保系爭貨物運費給付法律關係,被告豪映公司應給付原告現尚積欠運費506,193 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吳晨華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與豪映公司就系爭貨物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193 元,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BUMJAE LEE,而非被告豪映公司,BUMJAE LEE僅為被告豪映公司之客戶,而非合作伙伴,被告吳晨華僅係提供原告資訊供BUMJAE LEE及其所聘請之張曉玲自行向原告聯繫洽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原告因系爭貨物運費糾紛前對被告吳晨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駁回再議聲請,張曉玲於該案亦提出聲明書表示被告豪映公司與系爭貨物運送無涉,益證被告豪映公司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原告所提海運提單、空運出口單、發票均無法推算出原告請求系爭貨物運費金額,原告所提請款單(原證9 )為其自行製作,非被告豪映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之資料,原告未提出與託運人進行最終確認系爭貨物運送品項、運費數額之往來電郵或估價單等資料,無從確認系爭貨物運費之實際數額並進行結算。另訴外人即被告豪映公司受僱人蔡郁思僅居中協助原告與BUMJAE LEE間代為詢問或傳話,被告豪映公司不因而成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託運人BUMJAE LEE所積欠系爭貨物運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82 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豪映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主要係以系爭契約、海運提單、空運出口單、發票、請款單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海運提單(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 DING)其上託運人(Shipper )欄位均記載「BUMJAE LEE」(卷一第29-33 頁),而該等海運提單之個案委任書所記載委任人亦均為「BUMJAE LEE」,報關行之出口報單上出口人欄位均記載「BUMJAE LEE」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及附件個案委任書(卷一第453-461 頁)、如意報關行說明書及附件出口報單(卷二第5-21頁)為憑,足見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係BUMJAE LEE,而非被告豪映公司。又證人即被告豪映公司專案業務蔡郁思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豪映公司擔任專案業務,工作內容為接單處理客人有問題的地方,解決客人的需求,回答客人的問題,包含帳務處理,我沒有看過、沒有經手過本案運費的海運提單、空運出口單,我是因為韓國人李先生請我幫他翻譯運費的價錢,我是代為詢問,當初有跟陳銘駿說,我的客人韓國人李先生請我幫他詢問如果要到馬尼拉的話運費是多少錢,因為李先生只會講英文,證人陳銘駿好像不太會說英文,所以兩方才請我幫他們翻譯,我知道張曉玲是BUMJAE LEE的員工,陳銘駿聯繫張曉玲是很合理的事情,聯繫我是因為後來張曉玲離職了,所以BUMJAE LEE才會請我幫他翻譯,陳銘駿才會聯繫我;印象中我有看過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卷一第39-45 、160 、162 、164 、168 、172 、176 、180 頁),但是沒有經手,只記得會計師跟我們說有這些發票,但不是我們的貨,會計師說因為貿易出口的報單上SHIPPER 、CONSIGNEE 要是豪映公司名稱,才能報豪映公司的營業稅、所得稅,所以會計師問我有無這樣報單,我說從來沒有,因為不是豪映公司的貨;我沒有請陳銘駿開發票給豪映公司,我有說不是我們的貨,我們不能報稅;BUMJAE LEE請我幫他跟陳銘駿說106 年5 月10日有68,200元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我不知道106 年6 月12日有50,000元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的事情,是陳銘駿告訴我的,我不知道順元成公司與BUMJAE LEE或豪映公司有何關係等語(卷二第48-57 頁)。參以證人陳銘駿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BUMJAE LEE與豪映公司的關係,吳晨華請我運送貨物,沒有說是何人的貨物,詢價當時吳晨華說是他們的合作夥伴的貨物;報價後,吳晨華說要出貨時會再跟我聯絡,後來出貨時就是張曉玲就與我聯絡,我不清楚張曉玲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員工,後來都是張曉玲與我聯繫,我有向吳晨華確認是否出貨事宜都由張曉玲做處理,吳晨華說是,蔡郁思只有最後原告要向豪映公司追款時才有參與,因為張曉玲沒有做了;原告是因為豪映公司有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也有配合的經驗加上是豪映公司直接來委託這些貨物,因此原告認定這些是豪映公司委託的,我有向吳晨華求證這些貨物是否是豪映公司的,是否由張曉玲處理出貨事宜,吳晨華沒有說這些貨物是豪映公司的;106 年5 月10日、106 年6 月12日分別有68,200、50,000元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實際付款人是何人我不清楚,但有以LINE對話紀錄向蔡郁思求證這兩筆費用是豪映公司要支付原告的這些運費,不是針對特定的單筆等語(卷二第58-68 頁)。綜核證人蔡郁思、陳銘駿上開證述內容,應堪認韓國籍BUMJAE LEE雖曾透過被告豪映公司專案業務蔡郁思就系爭貨物運送向原告詢價,然系爭貨物運送後續出貨事宜,均係由BUMJAE LEE之員工張曉玲直接與原告員工陳銘駿聯繫,且被告豪映公司、吳晨華從未向原告肯認系爭貨物為被告豪映公司所有,此徵諸張曉玲於107 年2 月1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BUMJAE LEE與原告間之委任運送貨物法律關係,均與豪映公司無關等語(卷一第131 頁)益明。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豪映公司曾於106 年5 月10日、106 年6 月12日委請順元成公司分別匯款68,200元、50,000元給付運費予原告,雖提出原告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卷一第47-49 頁)為證,惟業經被告否認(卷一第138 頁),而依該匯款紀錄仍無從證明順元成公司所為該2 筆匯款之實際原因為何,另觀諸被告豪映公司之專案業務蔡郁思於106 年5 月10日11時11分許雖曾向原告之業務代表陳銘駿表示:等等會先有一筆68,200進去等語,此有蔡郁思(Rita)、陳銘駿(即Leo )間對話紀錄(卷一第189 頁)可參,然此係BUMJAE LEE請蔡郁思向陳銘駿傳達106 年5 月10日有68,200元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業據證人蔡郁思結證如前,且僅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仍無從證明順元成公司所為上開匯款是否係給付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或是否係受被告豪映公司指示而為匯款,亦無從證明順元成公司與被告豪映公司間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豪映公司有給付系爭貨物運送運費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豪映公司間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殊難採信。復按貴客戶(即被告豪映公司)就月結運費,若有任一到期應付而未準時支付之情形,本公司(即原告)有權不為催告即行通知取消貴客戶之月結授信,而尚未經貴客戶予以給之所有款項,並應即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並有權請求貴客戶按年利率10%支付遲延給付利息;上開事項如有任何未為履行,致本公司權益受損時,貴客戶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晨華)並應與貴客戶,對本公司一併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卷一第26頁)。惟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並非被告豪映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82 條、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貨物運送運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 條、第300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00 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03 條、第30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係以原告之業務代表陳銘駿、被告豪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晨華間106 年8 月9 日對話紀錄(卷一第294- 295 頁)為據。惟觀諸陳銘駿(即Leo )與被告吳晨華(即Alvin )間對話紀錄略以:(Leo :噗都沒付完你還跟我打包票要我給月結?)(Alvin :之前他就說他在大陸做就會很順阿,帳很快就能都處理掉,我們也是相信他,幫忙處理這些事情,結果就. . . )(Leo :這樣主管可能會去你們公司看看,而且最後真的跑了,是追你們公司,因為這帳都是用你們公司名義出口的,才能月結)(Leo :?欠上百你打包票?)(Alvin :他是會處理,之前是這樣)(Alvin :他的買家Rita也認識,所以才知道他只要能生產出貨,就有人收貨付錢)等語(卷一第294 頁),足見被告吳晨華並無於上開對話內容具體表示確有代理託運人BUMJAE LEE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亦無表示對原告承擔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豪映公司有為BUMJAE LEE代理與原告簽立承攬運送契約及同意承擔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給付義務云云,核與實情有違。 ⒊證人陳銘駿雖到庭具結證稱:10筆海運提單及空運出口單詢價都是統一105 年11月左右被告吳晨華向我本人詢價,我都是向被告吳晨華報價,報完價被告吳晨華就說後續出貨都是跟張曉玲聯繫;核對海運提單的時候才發現託運人欄位是 BUMJAE LEE,才跟吳晨華確認SHIPPER 欄位是否是做這個人,吳晨華說是;本件運費給付方式是吳晨華說月結的,因為吳晨華的豪映公司之前就有與我們配合過,簽訂月結的方式,所以本件運費就是以月結的方式支付,之前蔡郁思說想要從大陸匯款,我有提供給蔡郁思原告公司的境外帳戶,後來匯款11萬多元之後就沒有再匯款,追款的時間,蔡郁思就把BUMJAE LEE的聯絡方式提供給我等語(卷一第211-218 頁),惟證人陳銘駿另具結證稱:吳晨華不是10筆逐一跟我詢價,是跟我問到香港的費用,例如散貨多少錢、整櫃多少錢,因為張曉玲跟我聯繫的時候說是之前吳晨華跟我談到香港的部分,張曉玲是來聯繫出貨事宜,且與詢價的目的地是一樣,所以我會覺得吳晨華詢問我到香港的費用多少錢,與這10筆運送訂單有關係;(卷一第33頁)海運提單是送到馬尼拉,是蔡郁思來詢價的;我沒有說張曉玲是豪映公司的員工,吳晨華說出貨的時候會有人跟我聯繫,之後張曉玲就跟我聯繫出貨事宜,我有向吳晨華確認後續出貨是否是向張曉玲聯繫,吳晨華說是;我不知道豪映吳晨華與BUMJAE LEE的關係為何;我自己是有與BUMJAE LEE追款,因為蔡郁思的說詞是BUMJAE LEE付這些款項,所以才會同時向豪映、BUMJAE LEE追款等語(卷一第216-217 頁),足見證人陳銘駿不知被告豪映公司與BUMJAE LEE間關係為何,且張曉玲亦非被告豪映公司之員工,則依證人陳銘駿之上開證述內容,仍無從證明被告豪映公司有何代理BUMJAE LEE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或承擔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給付義務之意,是證人陳銘駿上開證述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豪映公司擔保系爭貨物運費之給付而請求被告豪映公司給付運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豪映公司擔保系爭貨物運費之給付,主要係以陳銘駿(Leo )、吳晨華(Alvin )間於106 年8 月9 日之對話紀錄為據。觀諸該對話紀錄係以:(Leo )噗都沒付完你還跟我打包票要我給月結?(Alvin )之前他就說他在大陸做就會很順阿,帳很快就能都處理掉,我們也是相信他,幫房處理這些事情,結果就. . . (Leo )哇勒這樣你信,他欠你們多少(Alvin )上百囉!(Leo )這樣主管可能會去你們公司看看,而且最後真的跑了,是追你們公司,因為這帳都是用你們公司名義出口的,才能月結等語(卷一第 294 頁),足見「打包票」等語為陳銘駿(Leo )所言,而非吳晨華(Alvin )所言,自難僅依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豪映公司或被告吳晨華確有擔保系爭貨物運費給付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映公司因擔保系爭貨物運費之給付而應給付積欠運費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82 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103 條、第300 條債務承擔;被告豪映公司擔保系爭貨物運費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運費506,193 元,及自106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運送日期 │運送方式 │提單編號 │發票號碼 │ 請求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30日│空運 │00000000 │NF00000000│58,685元 │ ├──┼──────┼─────┼──────┼─────┼───────┤ │ 2 │106年3月31日│空運 │00000000 │NF00000000│107,919元 │ ├──┼──────┼─────┼──────┼─────┼───────┤ │ 3 │106年4月1日 │海運 │PPHKG0000000│PA00000000│19,631元 │ ├──┼──────┼─────┼──────┼─────┼───────┤ │ 4 │106年4月9日 │海運 │PPHKG0000000│PA00000000│62,790元 │ ├──┼──────┼─────┼──────┼─────┼───────┤ │ 5 │106年4月15日│海運 │PPHKG0000000│PA00000000│62,790元 │ ├──┼──────┼─────┼──────┼─────┼───────┤ │ 6 │106年4月28日│空運 │00000000 │NF00000000│70,119元 │ ├──┼──────┼─────┼──────┼─────┼───────┤ │ 7 │106年5月4日 │空運 │00000000 │NF00000000│51,219元 │ ├──┼──────┼─────┼──────┼─────┼───────┤ │ 8 │106年5月7日 │海運 │PPYTN0000000│PA00000000│114,202元 │ ├──┼──────┼─────┼──────┼─────┼───────┤ │ 9 │106年5月22日│空運 │00000000 │NF00000000│41,864元 │ ├──┼──────┼─────┼──────┼─────┼───────┤ │10 │106年5月24日│海運 │PPMNL0000000│PA00000000│35,174元 │ ├──┼──────┴─────┴──────┴─────┴───────┤ │合計│ 624,3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