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豪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晨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被 告 張家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8 月1日委由被告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PEARL ROYAL 珀綠雅椰子水『特別包裝設計款』」6,000 瓶(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基隆港,嗣因被告張家豐(時任被告聯盛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被告聯盛公司拒絕交付系爭貨物而受有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泰國運送至我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聯盛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張家豐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亦予敘明。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聯盛公司因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宜而生爭議,雖雙方未就本件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考量原告及聯盛公司均為我國公司,而系爭貨物之交付事宜亦係於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境內後所起之爭議,堪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運送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另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聯盛公司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之行為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張家豐則係因執行被告聯盛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而需連帶負責,而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關於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亦應適用我國法。 四、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自由意見決之。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聯盛公司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遭被告張家豐代表該公司惡意扣留不為交付,惟被告聯盛公司則係以原告迄今未付系爭貨物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0,296元(下稱本案運費),且原告亦應就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積欠被告聯盛公司之運費506,193 元(下稱另案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辯稱其得就本案運費及另案運費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並謂因關於豪映公司是否積欠被告聯盛公司另案運費乙節,業經被告聯盛公司對豪映公司提起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之訴訟,為免裁判矛盾,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就被告聯盛公司上述留置權之存否予以認定,自無於前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8 月1日委由被告聯盛公司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我國基隆港,因原告為「PEARL ROYAL 珀綠雅椰子水」在我國之獨家代理,且該產品具有生產數量與季節之限定性,原告為使「PEARL ROYAL珀綠雅椰子水」於106 年9、10月間在市面流通銷售,乃與各大賣場、銷售通路及網路平臺訂有遵期提供商品展示及銷售之約定,故原告於訂約時,即要求被告聯盛公司應於 106年8 月25日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詎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被告張家豐竟代表被告聯盛公司以豪映公司積欠另案運費為由,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未代償豪映公司所欠之另案運費,被告聯盛公司即拒絕放貨,亦不願受領本案運費。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聯盛公司表示另案運費債務人應為訴外人 BU MJAELEE 而非豪映公司,惟被告聯盛公司仍執意扣留系爭貨物而不於前開期限前交付,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已屬遲到。原告為履行前述銷售計畫,只得另於106年9 月5日、106年10月2日以空運方式緊急進口160箱、200箱共計4,320瓶之「PEARLROYAL 珀綠雅椰子水『特別包裝設計款』」,惟數量仍不足提供與前開賣場、通路、平臺所約定之供貨數量,終致原告違約而嚴重損及商譽。則原告因被告聯盛公司之給付遲延致未能實行原訂銷售計畫,縱被告聯盛公司現交付系爭貨物,對原告而言亦已毫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5 條(原告漏引,應予補充)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2條、第665條再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遲到及所有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即「PEARL ROYAL珀綠雅椰子水『特別包裝設計款』」在我國之銷售價格每瓶115 元×6,000瓶=690,000元 ),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65條再準用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原告為緊急調貨所額外支出之費用265,973 元【即商品貨款美金4,680元(依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即140,400 元)+空運運費、報關等相關費用共86,439元+衛生福利部審查空運來臺商品之審查費共1,200 元+因應緊急事變額外支出共37,934元=265,973元】,復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665條再準用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300,000 元。又被告張家豐為被告聯盛公司之總經理,且有為聯盛公司處理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事務之權限,卻故意違背法令無端代表被告聯盛公司扣留系爭貨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家豐自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與聯盛公司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基礎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盛公司則以:伊固曾於106年8 月1日受原告委託自泰國曼谷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我國基隆港,惟雙方並未約定交貨時間,原告主張伊自106年8月25日起即陷於遲到,已非可採。又因豪映公司積欠伊另案運費,而原告已在伊與豪映公司於103年4月26日簽立之客戶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依系爭授信契約第4條、第5條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原告自應就另案運費與豪映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吳晨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與豪映公司既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同為吳晨華,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與豪映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亦應就另案運費負清償之責。而另案運費及本案運費均為被告聯盛公司基於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所占有之系爭貨物間應有牽連關係,被告聯盛公司自得因原告迄未清償另案運費及本案運費,依民法第662 條、第928條、第929條之規定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故伊係依上開規定對系爭貨物主張留置權,自非給付遲延,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故意扣留系爭貨物致使其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商譽權受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退步言,縱仍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及商譽權受損等情,而系爭貨物迄今則仍存放於基隆東亞貨櫃場,已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採購通知單,採購時間在系爭貨物運送之後,應認與系爭貨物之遲到無關,而原告另提出之MOMO購物網、飛比價格查詢結果,則均為原告自行在網路上搜尋之資料,亦不得用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其就系爭貨物所申報之價值僅為62,945元,是伊應僅就此範圍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緊急調貨所額外支出之其餘費用,因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貨物遲到之情,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其中關於空運運費、報關等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進口國內計數單所顯示之總金額僅67,088元,與原告所主張之86,439元更顯有不符)之支出與系爭貨物之遲到有關,自難認各該費用與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家豐則辯稱:系爭貨物之運送暨其後續事宜,均由訴外人即被告聯盛公司之業務陳銘駿處理,伊當時僅為被告聯盛公司之業務主管,伊否認有原告所指代表被告聯盛公司扣留系爭貨物之情。又伊並非被告聯盛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選任之經理人,難認伊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就原告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聯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縱認伊應對原告負責,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海商法第5條之規定,準用於海商事件。次按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662 條固有明定,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復有明文,故承攬運送人行使民法第662 條所定之留置權時,該留置權之成立與否,解釋上仍應符合民法第92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查原告於106年8 月1日委由被告聯盛公司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我國基隆港,惟系爭貨物於106年8月25日運抵基隆港後,被告聯盛公司卻拒絕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及到貨通知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屬實。觀之被告聯盛公司既已於前開到貨通知書上明載「E.T.A:(KEE)08/25/2017」【即預計到港日期:(基隆)西元2017年8 月25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並據以通知原告到貨,可見原告與被告聯盛公司已約明以 106年8 月25日作為被告聯盛公司預定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之日,而實際上系爭貨物亦於是日到港,此為被告聯盛公司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足認被告聯盛公司依約應於106年8月25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然被告聯盛公司迄今卻仍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顯見被告聯盛公司就原告委託其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應有遲到之情事。被告聯盛公司就此雖辯稱:因豪映公司積欠伊另案運費,而原告已在伊與豪映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則依系爭授信契約第4條、第5條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原告自應就另案運費與豪映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吳晨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伊得就此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云云。惟觀諸被告聯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授信契約雖經原告與豪映公司均於客戶簽章欄均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然細繹系爭授信契約第4 條係訂明:貴客戶就月結運費,若有任一期應付而未準時支付之情形,本公司有權不為催告即行通知取消貴客戶之月結授信,而尚未經貴客戶予以給之所有款項,並應即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並有權請求貴客戶按年利率10%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而該契約第5條則記載:上開事項如有任何未為履行,致本公司權益受損時,貴客戶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與貴客戶,對本公司一併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縱認該等條款確有經原告於合理審閱後簽署而成為原告、豪映公司與被告聯盛公司間之契約約款,然依該等約款亦僅能認在原告或豪映公司有就系爭授信契約第4 條所定事項不為履行之情況下,應分別由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豪映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各對被告聯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因此導出原告與豪映公司應就任一公司之債務對被告聯盛公司互負連帶責任之結果,此亦不因原告與豪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晨華而有影響。至陳銘駿雖於豪映公司與被告聯盛公司間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給付運費事件中證稱:本件原告與豪映公司簽訂同一份授信契約(即系爭授信契約),是因為是關係企業,以被告聯盛公司的慣例把關係企業寫在同一份契約書,這樣才會有一樣的責任,簽約的目的是要使原告、豪映公司共同負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惟此實與系爭授信契約第5 條之文義不符,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聯盛公司欲使原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之內心動機,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知悉此節並同意據此與豪映公司負擔連帶責任始為系爭授信契約簽訂,自仍不足資為對被告聯盛公司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聯盛公司以豪映公司積欠其另案運費為由,辯稱原告應就此對其負連帶責任,不論豪映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聯盛公司另案運費之情,均已有所誤會。又原告與豪映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同為吳晨華,然本件亦無任何積極事證顯示原告與豪映公司間有何被告聯盛公司所指由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被告聯盛公司之權益,以圖控制公司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之情事,故被告聯盛公司辯稱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將原告與豪映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而令原告就另案運費負清償之責云云,亦不可採,則被告聯盛公司以其對原告享有另案運費之債權而主張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云云,已屬無據。況留置權之成立必須以債權人所占有之動產與其債權有牽連關係為其要件,準此以解,運送人以民法第662 條所定留置權保全之酬勞及墊款,即應以與運送物具有牽連關係者為限。但另案運費既非因被告聯盛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所得請求之運費,顯然不屬被告聯盛公司基於就系爭貨物之營業關係而對原告所生之債權,被告聯盛公司自亦無從因另案運費而取得對系爭貨物之留置權,益徵被告聯盛公司所辯其對原告享有另案運費之債權,故得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而拒絕交付予原告云云,實屬無可憑取。被告聯盛公司固再謂:原告迄未給付本案運費,是伊仍得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聯盛公司有拒絕受領本案運費之情,雖經被告聯盛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為本案運費之給付卻遭被告聯盛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然考其真意,原告此節主張應係指被告聯盛公司既已因原告不願給付另案運費而拒絕交付系爭貨物,顯然就算原告提出本案運費之給付,被告聯盛公司也不會受領,更不會因此即為系爭貨物之交付之意。實則被告聯盛公司並未證明其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前,原告就本案運費之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其已不得以原告未給付本案運費為由行使留置權;況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先為給付本案運費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聯盛公司所負給付本案運費之債務,與被告聯盛公司對原告所負交付系爭貨物之債務應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聯盛公司既已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無庸為對待給付之提出,益證被告聯盛公司以原告迄未給付本案運費而謂得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云云,亦難以採取。又被告聯盛公司並未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有何未怠於注意之情,其自應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61 條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聯盛公司扣留系爭貨物之行為亦構成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主張商譽權遭侵害部分,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而為請求),然被告聯盛公司已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1 條前段之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亦係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為其有理由之判斷,且不論係依何種請求權為請求,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均屬相同(原告雖主張各該請求權之賠償範圍不同,然立法者既已就運送人之責任範圍特別訂立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縱或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遲到或滅失亦成立侵權行為或尚有其他得為請求之依據,就應負之責任範圍而言,基於請求權之相互影響,仍應適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故本院自無再就被告聯盛公司是否亦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乙情贅為審酌之必要,亦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家豐為被告聯盛公司之總經理,且有代表被告聯盛公司扣留系爭貨物不為交付之情,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系爭貨物因遲到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聯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固已提出被告聯盛公司之網頁資料、被告張家豐之名片及其所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張家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27、417至447 頁)。惟依前開網頁資料及名片,僅能認被告張家豐於是時係擔任被告聯盛公司之總經理,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張家豐有何為被告聯盛公司執行扣留系爭貨物業務之情;又就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光碟,被告張家豐已否認係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對話之時間、地點及對話人員之真正,尚不能遽謂該錄音光碟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張家豐間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張家豐是否確有為被告聯盛公司執行扣留系爭貨物之業務,容非無疑。況原告就被告張家豐係違背何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乙節,僅泛稱係違反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上開規定實均僅屬就於符合各該規定內容時,應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裁判規範,而非就公司負責人應如何履行為其業務執行所為之行為規範,故縱認符合上開裁判規範之內容,實際上亦不能認係「違反」該等規定,是仍難認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法令。則原告既始終不能明確指明暨舉證被告張家豐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益徵其請求被告張家豐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聯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聯盛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所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港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前開規定並為民法第665 條準用於承攬運送。再按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港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港之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復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已就「PEARL ROYAL 珀綠雅椰子水」與各大賣場及知名銷售通路訂約應遵期上架,惟因被告聯盛公司遲未交付系爭貨物而錯過前開遵期上架計畫,故被告聯盛公司縱願交付系爭貨物亦顯對原告毫無利益,因而請求被告聯盛公司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2條之規定,直接按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價值對其負遲到之賠償責任等語。觀之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上架計畫以證明系爭貨物必須遵期上架否則即無法再行銷售,且參以「PEARL ROYAL 珀綠雅椰子水」於被告聯盛公司遲延交付後之106年11月至107年1 月間仍在市面流通,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三越採購通知單、MOMO購物網、飛比價格查詢結果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73至85頁),固難遽以原告所指上情認定被告聯盛公司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然系爭貨物自原應交付之106年8月2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3 月7日時止,仍在被告聯盛公司之占有中而未交付予原告,而斟酌原告因被告聯盛公司拒絕交付系爭貨物而於106年9月間所另行訂購之同型商品,保存期限均僅至108年8月間等情,此有進口報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各2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9、65、103至105頁),堪認系爭貨物之保存期限亦將於108 年間屆至,則縱被告聯盛公司現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系爭貨物仍將因保存期限屆至或即將屆至而無從或難以再行提供至市面通路銷售,故仍可認被告聯盛公司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 5條準用民法第232條、第6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盛公司直接按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港價值賠償其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且此亦無違背民法第640 條所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賠償額之規定)。又參以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稱目的港之價值,固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所謂市價,應解為係指運送物目的地之批發價格而非經流通於市面後之零售價格,蓋零售價格尚包含運送物於各銷售通路間之流通費用、稅金及利潤,此等於銷售過程中所額外之產生之相關費用,與運送行為間應無責任範圍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以批發價格方能適足反應運送物於運抵目的地後之原始交易價值。查原告既自陳其為「PEARL ROYAL 珀綠雅椰子水」之我國獨家代理經銷商(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衡情其對於該商品之批發價格應有相當之掌控能力;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同前之新光三越採購通知單上記載「PEARL ROYAL 珀綠雅椰子水」於106年11月間之單瓶售價為115元,而前揭MOMO購物網及飛比價格查詢結果亦顯示該商品於107年1月間之單瓶售價介於105至115元間(見新北地院卷第73至75、81頁),足徵實際上該商品於經原告擔任獨家代理並試圖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後之零售價格並無明顯波動,據此應可合理推測其批發價格自原告原應收受系爭貨物交付時起至107年1月間,亦應處於穩定之狀態,則該商品於106 年11月間之單瓶進價(即批發價格)為70元之事實,既有前述之新光三越採購通知單可憑,足徵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港價值即應為每瓶70元。又原告既因系爭貨物之遲到而無受領給付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聯盛公司以賠償系爭貨物價額之方式替代交付義務之履行,性質上即與系爭貨物已因運送而滅失無異,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38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運費自被告聯盛公司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之數額即為409,704元(計算式:70元×6,000瓶- 10,296元=409,704元)。 ⒉次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有所明定。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聯盛公司係故意扣留系爭貨物不為交付,其因此受有緊急調貨所額外支出之費用265,973元,依民法第638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聯盛公司賠償云云。惟被告聯盛公司係因其主觀上認定就系爭貨物享有留置權而拒絕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此或因被告聯盛公司就系爭授信契約及留置權相關法律條文之解釋有所不同甚或誤解所致,尚難遽謂被告聯盛公司係明知其無權扣留系爭貨物而仍故意為之。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聯盛公司就此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其請求被告聯盛公司應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前開緊急調貨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非有據。 ⒊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再以其因被告聯盛公司之遲延交貨而受有商譽上之損害,故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27條之1、第665條再準用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300,000 元。惟原告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原則上以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限,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聯盛公司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系爭貨物之遲到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除系爭貨物前開目的地價值以外之其他損害;況原告係法人,本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依上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縱認原告係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然其就此部分損害之具體情事、數額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屬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因被告聯盛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到而得請求該公司給付之數額即為409,704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661條前段、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盛公司給付409,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聯盛公司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聯盛公司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