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被 上訴 人 海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中興 追 加被 告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 明。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式,明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海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利公司)委託其承攬運送5筆貨物,貨物已運抵並經收貨人提 領,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海利公司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94,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以緯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冠公司)為被告,且陳明如本院認定上訴人與海利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運送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緯冠公司間,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緯冠公司給付運費294,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上訴理 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緯冠公司於第一審時並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緯冠公司為被告,因本件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如緯冠公司經本院為不利之判決,形同剝奪其本得就上訴人對其另外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訟,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損及緯冠公司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緯冠公司既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則上訴人對於緯冠公司提起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此外,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必須海利公司、緯冠公司一同被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海利公司因原訴所受之判決,亦不對緯冠公司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要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追加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 追加之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