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瑞芬、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洪詩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詩賢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予原告之SUBARU Forester 2.0I-L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另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所簽定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6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銳賢(見桃院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2、350至358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向被告購買SUBARU Forester 2.0I-L型號 全新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被告於105年2月28日依約交付該車1部給原告,然於106年3月27日至SUBARU鳳山服務廠為定期保養之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瑕疵 為原因事實,並主張以民法第36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新之 系爭車輛1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院卷第4、5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瑕疵經送檢後仍有更換零件之必要,乃將增加之修復費用併為請求,於108年5月2日以陳報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新之系爭車輛1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896元,及其中1萬3,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5,564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嗣原告再於110年9月27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列載為先、備位,並主張備位部分係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後將已取得之超額價金返還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另行交付全新同種類之系爭車輛1部,原告並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8,896元,及其中1萬3,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5,564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96元,及其中1萬3,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5,564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頁)。再於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105萬 元,原告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96元,及其中1萬3,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 萬5,564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 ,896元,及其中1萬3,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 萬5,564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先位 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36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最終再於 110年12月2日就上開先、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均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29元,及其中8,64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1,582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核原告前開更正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無瑕疵之系爭車輛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亦無意見,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法律規定相符。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2月20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105萬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被告於105年2月28日依約交付系爭車輛1部給原告。期間原告均為正常使用,惟原告 於使用該車未滿1年即懷疑該車有異常,並於106年3月27日 至SUBARU鳳山服務廠為定期保養,經檢查後發現該車有「全車多處嚴重鏽蝕、前碟盤、右前升降機嚴重鏽蝕」,包括「車門絞鍊、鎖頭、六角鎖、電瓶街頭端子」多處嚴重鏽蝕導致前、後車窗無法升降,且內部「嚴重鏽蝕導致拉索動作不正常」、「動力轉向裝置、連桿、液壓管路與軟管」、「傳動軸防塵套、中央傳動軸、車軸與懸吊零件」及煞車來令片、煞車碟盤發生嚴重鏽蝕等各處之重大瑕疵,恐導致引擎或煞車失靈,且系爭車輛瑕疵重大,亦非更換零件可完全修補,且該瑕疵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於110年10月19日收 受,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將原告已付之價金105萬元返還原告。爰依以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36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第⑴項之訴。 ㈡又系爭車輛既有前開所示瑕疵,倘本院認為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可本於該瑕疵程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買賣價金40萬元,且因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價款全數交予被告,上開減少價金之數額範圍內,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提起本件備位聲明第⑴項之訴。 ㈢另原告修繕系爭車輛屬被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範圍,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修補瑕疵,以履行其保固責任,然被告拒絕,原告僅得自行更換全新煞車碟盤,為此支出8,647元, 另訴訟中原告陸續又更換煞車碟盤、右前升降機、左前車門內飾板與天角嶺,此部分另支出3萬1,582元,合計為4萬0,22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聲明第⑵項之訴。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原告同時將系爭車輛返 還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29元,及其中8,64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1,582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0,229元,及其中8,6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3萬1,582元自108年5月1日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8日運抵臺北港,並於105年2月23日拖 至被告鳳山營業所,期間均無任何鏽蝕狀況。且同次進口 之其餘5部車輛亦無鏽蝕、霧化情形。另依系爭車輛之車況研判,應屬人為不當使用等外來因素導致,與車體本身瑕 疵無關,且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回廠後已更新前開受損之 零件部品,更新後應無再度生鏽之狀況發生,然原告於106年9月5日回廠定期保養時,前開置換之全新煞車碟盤及來 令片仍有鏽蝕情形,且引擎內部除有白色霧狀結晶體外, 亦有多處遍佈細砂。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日回廠定期保養,上開零件仍持續鏽蝕,且正常情況下以塑膠材質製成之 鍍鉻銘牌應無鏽蝕或自然腐蝕之可能,竟亦有嚴重腐蝕, 故上開瑕疵實為原告人為因素所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並無給付不 能,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 ㈡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由被告負保固義務, 然該義務僅限於零件本身品質瑕疵或配裝不良而以修復或 更換零件之方式予以保固,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後,數 次進廠保養均正常,係於106年3月27日經被告檢查始有氧 化鏽蝕情形,鏽蝕之成因與車輛品質無涉,不可歸責被告 ,且亦非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有鏽蝕之瑕疵,且原告更 換之煞車碟盤等各零件均屬消耗品,並非保固項目,被告 自無庸負擔保固責任而返還原告支付更換零件支出之費用4萬0,229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2月20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105萬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被告於105年2月28日依約交付系爭車輛該車1部給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SUBARU鳳山服務廠為定期保養,經檢查後發現該車有「全車多處嚴重鏽蝕、前碟盤、右前升降機嚴重鏽蝕」,包括「車門絞鍊、鎖頭、六角鎖、電瓶接頭端子」多處嚴重鏽蝕導致前、後車窗無法升降,及煞車來令片、煞車碟盤發生嚴重鏽蝕等車體狀況。 ㈢原告曾因更換全新煞車來令片及煞車碟盤,為此支出1萬3,33 2元,另因更換煞車碟盤、右前升降機、左前車門內飾板與 天角嶺,共支出3萬5,564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8日交車後陸續發現車輛異常狀況,並於106年3月27日確認車體內部有如前述各鏽蝕狀況,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均屬可歸責被告所致,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買賣價金105萬元交還原告,或按瑕 疵程度減少40萬元價金,將該已取得之部分價金返還原告,且系爭車輛本應由被告維修負擔保固責任,然被告卻任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4萬0,229元,自應由被告將該費用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之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㈡系爭 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應由被告負擔將價金款項105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又倘此部分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 主張按瑕疵程度減少價金40萬元,並應由被告返還之,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修繕費用4萬0,229元應由被告本於保固責任負擔,故應返還原告墊支之修繕費用,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可歸責被告之瑕疵所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瑕疵係因原告未就系爭車輛為正常使用所致等節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輛係於105年間出廠,並於兩造105年2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由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5頁),然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7日經定期保養檢查時發現車體多處嚴重鏽蝕,並經保養廠清楚註記「全車多處嚴重鏽蝕」、「前碟盤、右前升降機嚴重鏽蝕」,且自車體零件拍得之照片,確實可以肉眼查見表面環狀鏽蝕痕跡、引擎室內零件、螺絲本體斑白、鐵鏽漫生等情,有該實施日期記載為106年3月17日之定保檢查表(見桃院卷第17頁)、車體鏽蝕照片(見桃院卷第13、20至31頁、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附卷為據,足見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滿1 年近1月期間,車體已有嚴重鏽蝕情形,應甚明確。 ⑵又依被告陳報之系爭車輛照片,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更換煞車碟盤後,於106年9月5日回廠定期保養,仍持續查見 該新置換之煞車碟盤仍有鏽蝕狀況,引擎室內佈滿白色霧狀結晶體及細砂,有上述保養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93至100、280至283頁),再於10 7年1月2日回廠定期保養時,仍持續發現煞車碟盤續有鏽 蝕情形,且車體表面之鍍鉻銘牌亦已嚴重腐蝕等情,亦有該保養時拍涉之系爭車輛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原告嗣於107年10月24日將系爭車輛再度送修 ,斯時系爭車輛內部零件亦存有褐色鐵鏽遍佈車體零件之情形,有高雄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9頁),可見系爭車輛縱於置換新品零件,仍持續於車體內部、車體外部發生鏽蝕情況,且以上述回廠保養期間間隔,該車輛新品零件裝載於車身後,於不足半年已再度發生嚴重鏽蝕情形,益證客觀上確實存有足使系爭車輛車體內、外部持續鏽蝕之成因無疑。⑶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於108年5月1日之回函可 知,並未曾受理106年3月後系爭車輛之行車事故鑑定事件等情,有該站上述日期之回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又系爭車輛雖於107年1月29日曾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對方車輛及財物受損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與訴外人即普通重型機車之乘客陳俞杏以2000元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5頁)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早於發生前開行車事故時間,即107年1月29日前,已於106年3月27日、106年9月5日、107年1月2日定期回廠保養時,持續檢修發現有車體內部、外部鏽蝕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之鏽蝕與其後始發生之上述行車事故有關,自可合理排除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車體毀損之可能;另參以原告係於住宅1樓鄰近道路之前庭、住戶地 下室停車場等位置停放系爭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停車位置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2、265、273、274 、276、277頁),且原告陳明系爭車輛主要行駛路徑為往來原告住家與三民國民中學、往來原告住家與國立成功大學、往來原告住家與同區之補習班,二者距離約為550公 尺、47.4公里、2.8公里等情,有該位置點之google地圖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266頁),卷查亦無原 告除以系爭車輛作為一般通行往來之使用外,尚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證據;另原告陳明其係於市面上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添加之汽油為中國石油等情,有洗車廠、中油加油站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2頁),被告對於原告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爭執,僅係另抗辯原告尚有其他人為成因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然就人為成因為何,被告均無再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⑷經本院將系爭車輛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經該院鑑定結果,就其中零件如ABS作動器外殼即由管接頭、車 門板、車樞、絞鍊、引擎室內部、前輪煞車碟盤、來令片、車窗升降機、左右車門及車門內之車窗升降機、尾門內油壓桿與防夾壓條周緣等局部鏽蝕現象,確有鏽蝕情形,然該鏽蝕係不同鏽蝕成因所致,且各該鏽蝕狀況亦無事證可資證明係因海水、地下水、車輛靜電塗裝之製造過程所致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隨卷可參(見該報告第162至163頁),且就引擎室內砂粒亦無事證可證明為海砂物質等情,亦有該報告可憑(見該報告第166頁),足見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行駛過程有浸泡海水、滲入海砂等導致系爭車輛鏽蝕等節,乃屬無據。又就車門鏽蝕部分,該院藉由試水測試,即自系爭車輛以供水軟管常壓自系爭車輛頂端澆淋水之方式持續3分鐘,測試系爭車輛進 水狀況,發現尾門絞鍊濕度試紙變色及進水之水滴、尾門邊框防夾壓條濕度試紙變色與發現進水、油壓桿發現進水、車架二側倒水槽濕度試紙變色與發現進水、尾門外框防夾壓條含傳感線路經拆解後可見內部與鄰接貼和鈑材有進水現象等情(見該報告第106、107、109、110、111、112頁),並就車門鏽蝕部分作出「無法排除四車門邊框之防水膠條與車門邊框密封不良或無法滿足排水效用下,當該處形成進水路徑、殘留水於鈑件、存在含水潮濕或殘留有高度飽和水氣,又車窗與車門間相接鈑件間因存有縫隙或焊接接著處理等等所生耐蝕性減弱,故車門呈現最為顯著腐蝕特徵」等情,亦有該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164頁) ,另就前輪煞車碟盤部分,其中106年3月27日照片可見煞車碟盤外周緣盤體一隅形成局部剝落而露出內層鈑材,及「包含左右車門及其封條、防水膠條與車門內之車窗升降機、車門絞鍊,尾門絞鍊、尾門內之油壓桿與防夾壓條周緣等零件,需在零件表面處理、鈑金接合處與車架樞接貼合處得以滿足耐蝕性要求,含水潮濕或殘留高度飽和水氣,與排水、阻水效用下,始得更換零件以阻卻金屬零件加速腐蝕」等內容(見該報告第166頁),足見系爭車輛確 實於四周車門邊框防水膠條與邊框密接存在瑕疵,並因該處導致外部淋水、水氣可滲入系爭車輛內部,並持續導致系爭車輛內部有高度潮濕之高飽和水氣,遂為系爭車輛車體內、外部鏽蝕之主要成因,上開成因實非購買系爭車輛之一般消費者可查知、防免之車體設計、結構問題,參以本件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現代型訴訟紛爭事件,本無從期待消費者具備認知商品瑕疵成因之專業能力,應認本件於原告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車體本身具備前開成因,遂導致系爭車輛持續鏽蝕,就此部分自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對其所進口銷售之商品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⑸至被告雖以與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同批進口之同款型式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共計6輛,除系爭車輛外其餘5輛車體內外均無如系爭車輛之發生嚴重鏽蝕情形,另於間隔不足1 月再度進口之同款型式車輛2部,亦無發生車輛嚴重鏽蝕 情形,並提出該同款式6輛車型、車身號碼、車牌號碼、 顏色、相同到港日及各車車主姓氏之明細表、相近區間進口且同款型式車輛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6、60至頁)、其餘7部車輛之車體內外狀況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7至57 、65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5、116至119頁),然同批生產、製造、進口之商品本即因其設計、結構等各式過程中存有程度不等之差異,尤以系爭車輛之生成需仰賴高度專業技術、工項、工法及零件完成,亦不乏存有生產良率之變異可能,是自難僅因同批或鄰近時間進口之其他車體無瑕疵存在之事實,遽以推認同批或鄰近時間進口之全部車體均無瑕疵一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3.從而,系爭車輛應認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車體內外均有嚴重鏽蝕之瑕疵。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應由被告負擔將價金款項105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又倘此部分無理由,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按瑕疵程度減少價金40萬元,並應由被告返還之,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車輛之瑕疵係因可歸責商品製造人即被告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已無與系爭車輛同款、型號、樣式車輛之庫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可見被告已無可能交付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車輛給原告,自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以110年10月17日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載明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並經被告確認已於110年10 月19日收受該書狀,應認系爭契約已於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10月19日發生解約之效力。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後確實已將買賣價金105萬元交予被 告等情,亦據被告不為爭執,又被告雖陳稱其並無就原告請求返還受領價金部分行時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既已聲明將系爭車輛於被告給付105萬元價金時同時返還被告,自屬對 於其主張之權利為上開限制,本院自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之同時,由被告給付105 萬元,自屬有據。 4.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據,其備位訴之聲明第㈠項主張應按系爭車輛之瑕疵減少價金,並請求已付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且原告此部分聲請再為鑑定瑕疵所致減少系爭車輛價值為若干一節,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修繕費用4萬0,229元應由被告本於保固責任負擔,故應返還原告墊支之修繕費用,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曾為更換全新煞車來令片及煞車碟盤,為此支出1 萬3,332元,另因更換煞車碟盤、右前升降機、左前車門內 飾板與天角嶺,共支出3萬5,564元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高雄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2紙為據 (見桃院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235頁),故兩造對於原告確 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修繕前述零件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雖辯稱保固責任之範圍僅陷於零件本身品質瑕疵或配裝不良,且系爭車輛之瑕疵非屬被告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擔此部分之保固責任等節。然查,依據被告提供之保證書,其上清楚記載「保證本公司所代理之SUBARU車輛在保證期限內,因零件品質或製造配裝上有不良時,均負責將不良部分先予修復,如無法修復者,則更換不良之零件,修復或更換之工資與零件均免費提供」等情,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足見被告確實承諾負擔系爭車輛之保固責 任,並於保固範圍內,該修復、更換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一情,應甚明確。又系爭車輛之瑕疵經前述認定乃屬被告之可歸責事由所導致,且確係因車體之防水之製造、配裝不良為車體內外發生鏽蝕之主要成因,自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則原告因前開修繕墊支修繕費用,於被告之整體財產上自減少消極財產之發生,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修繕費用等節,自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之前述修繕費用中,包括煞車來令,依據保證書之「不屬保證範圍之油脂類及消耗品」包括「煞車來令」,原告就此部分已自行減縮修繕、更換該煞車來令支出之費用,即首次費用為4,685元、第二度修繕之費用為3,982元,即該部分之費用不再向原告請求,被告對該修繕費用中,煞車來令之費用確實如原告上開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又被告另以除煞車來令外,原告修繕之項目中之煞車碟盤同屬煞車來令範圍等節,然其亦稱保證書上確實未記載煞車碟盤同屬消耗品,且原告修繕之項目除來令片外並無其他不屬於保證範圍之物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自應認 原告主張以扣除煞車來令外之首度修繕費8,647元,及二度 修繕費用3萬1,582元,合計為4萬0,229元由被告負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為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其中已於起訴狀請求之首度修繕費8,6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16頁送達回證)起,另二度修繕費用3萬1,582元自為該部分請求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㈡第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嚴重鏽蝕瑕疵歸責事由,本於舉證責任之合理調整,應認確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歸還車輛及返還價金105萬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本應對原告曾兩度就系爭車輛為修繕之費用負擔保固責任,卻由原告墊支應由被告實際負責之修繕費用,該部分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4萬0,229元,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36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並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0,229元,及其中8,647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另3萬1,582元自108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據(含與備位訴之第⑵項聲明相同之先位訴之第⑵項聲明),其備位主 張應按系爭車輛之瑕疵減少價金,並請求已付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