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黃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8號原 告 吳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被 告 盧啟傑 黃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新天 被 告 魏兆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陸仟元($5,156,000 ),及被告禹紳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陸仟元($5,1 56,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5,276,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000元,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禹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魏詩瑜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1頁 ),自應以禹紳公司解散時選任之清算人魏詩瑜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魏詩瑜為禹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魏兆宏加入由李睿霖主持操縱以販售靈骨塔位為幌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旗下包括禹紳公司,並由魏兆宏擔任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盧啓傑、黃胤庭、 張新天等三人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被告盧啓傑 、張新天、黃胤庭等人知悉原告吳黃素琴將其所擁有靈骨塔位62個(即福田妙國塔位2個、福田北海連天壇塔位60個)委 託友恆公司出售,見有機可乘,而與被告魏兆宏等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啓傑、黃胤庭 、張新天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誆稱可協助出售持有之 塔位,可代為處理節稅事宜、管理費及富人稅等,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04年11月起陸續將如聲明所示款項合計5,156,000元分別匯入友恆公司及禹紳公司之帳戶。嗣原告見被告遲未將靈骨塔售出,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 字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等案件起訴被告等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連帶負賠償責任,魏兆宏為禹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為禹紳公司之員工,禹紳 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 ,雙方並無買賣塔位之合意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縱使兩造存在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胤庭、盧啟傑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禹紳公司,應由原告向禹紳公司主張契約責任,被告黃胤庭、盧啟傑僅單純從事殯葬禮儀相關產品仲介之人,工作性質係應客戶需求,代為仲介尋找可提供客戶所需產品之公司,由供貨公司與客戶為交易行為,被告並非供貨公司之員工,亦不隸屬於任何公司,純粹為跑單幫從中賺取佣金之人,被告黃胤庭、盧啟傑與友恆公司、虹林公司及禹紳公司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又被告黃胤庭、盧啟傑為仲介行為時,否認有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或以任何不實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受騙,原告主張被告黃胤庭、盧啟傑與上開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理由。又依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涉及詐欺之時間點,原告於107年9月10日起訴時,應已罹於時效。再原告係分別向友恆公司、虹林公司及禹紳公司購買塔位,並分別與各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撤回對友恆公司、虹林公司之訴訟,則有關原告與該2間 公司因買賣關係而與被告盧啟傑仲介有關(其中友恆公司為4萬元、虹林公司為75萬6仟元)部分,自不應再向被告盧啟傑請求。又被告黃胤庭、盧啟傑雖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然尚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有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魏兆宏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魏兆宏經營禹紳公司從事納骨塔位之批發,被告黃胤庭、盧啟傑、張新天為靠行於禹紳公司之跑單業務,其等如何銷售塔位,係業務員個人行為,禹紳公司或魏兆宏並不知情,被告係於106年間接獲調解通 知時,始知悉原告指稱之詐欺行為,原告稱被告魏兆宏與其餘被告間有共同詐欺行為,僅為空泛推測。又被告黃胤庭、盧啟傑、張新天業已依約交付原告關於骨灰位之使用權狀完畢,亦經原告簽收在案,其等已完成與原告之交易,原告確實取得商品使用權,且塔位依社會通念,本即具一定經濟價值,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害。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侵權行為涉及詐欺之時間點,原告於107年9月10日起訴,應已罹於時效。再者,依原告與禹紳公司間所簽訂之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本案為單純買賣關係,雙方均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未於合約審閱期間內提出爭執,事後反悔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解除契約,顯見雙方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禹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如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六、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詐騙之情,有匯款單、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網路新聞等件在卷可憑,且相關案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案件偵查終結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經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黃胤庭、盧啟傑、張新天雖以前詞為辯,然其等對與原告接觸並仲介靈骨塔位一事並不爭執,經核原告係因黃胤庭等人聲稱可代售靈骨塔位,獲告知需支付節稅費用、富人稅、建設費、管理費等始予匯款,在匯款後靈骨塔位始終未能出售,被告等人雖與原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被告並交付塔位使用權狀予原告,藉以營造雙方合法買賣之假象,並使原告信以為真,然靈骨塔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為骨灰存放設施,並非一般不動產權利憑證,本件亦無證據可認禹紳公司已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等規定而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事業,足見被告等人係假藉靈骨塔買賣以騙取原告金錢,此觀起訴書之記載自明,復依卷附網頁資料,可知相關犯罪手法係以投資靈骨塔獲利為餌,並以幫投資客戶節稅、出售獲利為由吸引被害人投資,衡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人詐騙金錢等情應屬可採。 七、至被告魏兆宏辯稱黃胤庭、盧啟傑、張新天為靠行之跑單業務,其等個人行為,禹紳公司或魏兆宏並不知情云云,經核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啟傑、黃胤庭及張新天等均為配合禹紳公司之業務員,魏兆宏身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營運具有決定權,對公司營運方式及盧啟傑、黃胤庭及張新天之銷售手法自亦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況魏兆宏利用禹紳公司開具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供盧啟傑持以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有被證1可憑,魏兆宏對盧啟傑、黃胤 庭及張新天等人之詐欺行為自應同負詐欺之責,而禹紳公司因渠等職務上行為,亦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規定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至被告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事後始知悉被告詐騙行為,且被告行為係持續為之,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本院經核前揭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詐欺犯行始於104年11月間並持 續至105年9月26日,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10日起訴,有收狀戳可憑,是以被告行為終了日計算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況原告雖提起刑事告 訴,但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原告尚難確認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難確切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應無從起算時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九、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及張新天均自承仲介禹紳公司靈骨塔位予原告,並以出售為藉口假借節稅等事宜使原告一再交付金錢,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營運有決定權,並利用禹紳公司開具塔位使用權狀與盧啟傑,用以取信原告以營造合法買賣之假象,其等共同詐欺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考原告真意應屬備位請求,原告既已獲判全部勝訴,備位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