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峻賓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峻賓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罹患大腸癌,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臨時工,而聲請人之父親又長期居住於怡德長照中心,聲請人身為人子必須負擔扶養費,故為支應父親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之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又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搬至桃園居住,尚須搭乘國光巴士往返台北工作處及桃園租屋處,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約1,300 元,且尚有3 間資產公司債務不納入協商,故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4,807 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任職於水電行擔任臨時工,月收15,000元,未婚,考量尚有3 間資產公司債務不納入協商,目前含資產公司僅能負擔2,000 元,故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出之180 期、利率0%、月付4,807 元之還款方案,故於105 年3 月31日協商不成立,上開情事經記載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有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1,140,393元( 計算式:彰化銀行50,896元+ 國泰世華銀行246,729 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45,380 元+ 遠東銀行85,388元+ 台新銀行373,000 元+ 大眾銀行39,000元=1,140,393 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39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9,871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176 元,共計1,901,83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 ,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起即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任職於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而自105 年2 月起則任職於農安水電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月工作天數20日,日薪1,000 元,無加班費及獎金,故每月薪資則為20,000元,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 ,堪可認定為真實。是聲請人104 年10月起迄12月之收入應為96,216元( 計算式:384,867元÷12個月×3 個月≒96,216元) ,10 5 年度則為287,433 元【計算式:67,433 元+( 20,000 元× 11個月) =287,433 元】,而106 年1 月迄9 月則為180,000 元( 計算式:20,000 元×9 個月=180,000 元) ,從而, 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3,485元【計算式:( 96,216 元+287,433元+180,000元) ÷24個月≒23,485 元】。而觀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餘額已為0 元,復無任何財產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及津貼,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59100 號函覆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 ,足見為真。至於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水電行擔任臨時工,而該收入係持續且穩定,故本院應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租金5,000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2,400 元、手機費49元,又聲請人自陳每月直接給付現金予房東,系爭租屋處為房東所有,因房東偶爾會至租屋處居住,水電瓦斯費目前房東未要求聲請人給付,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租金證明書、租賃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 ,故就租金部分,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自陳因搬至桃園居住,搭乘國光巴士往返台北工作處及桃園租屋處,每月20日,一次60元,故交通費為2,400 元,惟其就交通費及手機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故就此部分,不予列入。而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該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2,000元(計算式:5,000元+ 7,000 元=12,000 元) 。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父親何錦輝長期居住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長照中心,每月應給付照護費25,120元,由兄弟姊妹共6 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4,186 元,並有何錦輝之身分證、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 ,而觀何錦輝現年81歲,名下無存摺及保險等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 ,堪認何錦輝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考量聲請人父親之年齡及收入情形,且每月4,186 元之扶養費尚低於107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692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及扶養費4,186 元後,每月僅餘3,814 元可供清償,其尚不足清償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1,901,832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42年( 計算式:1,901,832元÷3,814 元÷12個月≒42年)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