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慈 代 理 人 陳柏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5月至9月間遭詐騙,將自己之積蓄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向配偶所借之款項 1,000,000元,均交與詐欺犯,並因受詐騙而買車及刷卡購物,致累積高額信用卡卡款。聲請人嗣後又為清償卡債,而向友人借款,迄至 105年11月,債務人累積之欠款已達2,000,000元,而無力清償。債務人於 106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達成自106年2月起,分92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原為智慧財產局之約聘員工,惟於106年3月遭解聘,又因友人於106年1月時極力追討,聲請人只得將手邊之現金及106年2月所領用之年終獎金及106年2月之薪資全數用於清償聲請人對友人之欠款,致無法再清償前開協商方案,而於106年4月起毀諾。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 106年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購於 106年2月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 106年2月起,分92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06年3月,而自106年4月起毀諾等情,有聲請人 106年8 月10日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44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2月成立前置協商,並自106年2月起按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清償,惟聲請人於106年4月毀諾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稱於106年4月底為清償對友人之欠款,而以其離職後智慧財產局所提存之儲金、年終獎金及失業補助金等所有之存款,清償對友人之欠款,致無資力清償前開前置協商方案等情(見聲請人 107年1月9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提出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5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約聘專利審查員,於106年3月因約聘僱契約期滿而失業,自 106年4月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僅領有失業補助金35,1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 36頁、第62頁),堪認聲請人於106年4月起確有非自願離職而失業,致其收入不穩定及減少之情狀,且聲請人於106年4月以其所有之存款(含智慧財產局所提存之儲金、年終獎金及失業補助金等)清償對友人之欠款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於106年4月起,已無法再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月付13,000元之還款方案,堪可認聲請人於106年4月起毀諾難以歸責。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次查聲請人稱其自107年3月起至柏樂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所得為28,800元,並提出錄取通知函之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 128頁)。另聲請人之長女及長子原每月有托育補助2,000元及每名子女各有育兒補助2,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即育兒補助補助款匯入帳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中包括扶養費用,故此部分暫不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而於計算聲請人家庭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時,先將前開補助扣除後再予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8,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陳報其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共同住居於表姊之房屋,雖未支出房租,惟其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費共8,000元,並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膳食費4,000元、雜費10,000元、手機費用1,000元、母親保險費4,500元、長女保險費1,000元、長子保險費1,000元、聲請人之保險費3,333元(每年40,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用8,000元、學費 7,834元、被詐騙車貸60,580元、被詐騙現金 1,500,000元,另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13,000元(含扶養費用8,500元及保險費4,500元)、長女扶養費用14,833(含扶養費用6,000元及保險費1,000元、學費7,834元)、長子扶養費用 14,833元(含扶養費用6,000元及保險費1,000元、學費 7,834元)。其中就被詐騙車貸60,580元及被詐騙現金 1,500,000元部分,非屬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以剔除。嗣聲請人又於 106年10月11日另陳報,因其債務問題,表姊之房屋已不再供聲請人及家人借住,故聲請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友人住居於友人之房屋,並未給予任何房租,亦未補貼水電費用,而聲請人之雜支10,000元部分,則包含聲請人子女之保險費(每年約50,000元)、聲請人長女之註冊費(每年34,000元)、聲請人子女之餐費(每年共33,000元)、聲請人子女之衣物、鞋子、醫藥及雜支費用( 2人每年共10,000元),並陳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膳食費4,000元、雜費10,000元、手機費用1,000元、聲請人之保險費3,333元(每年40,000元)、交通費3,000元、母親保險費4,500元、長女保險費1,000元、長子保險費1,000元、學費7,834元,而聲請人之母親雖領有殘障手冊,且年事已高,並無工作,須受聲請人之扶養,惟因為聲請人負債,而不再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仍盡微薄之孝道,每月為母親繳納保險費用 4,500元,是聲請人現每月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4,500元、長女之扶養費用7,000元及長子之扶養費用 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信費用帳單、保險契約、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雜支10,000元之項目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聲請人長子之註冊費、餐費及衣物鞋子醫藥等雜支等項目,均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費用,應列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中計算,則聲請人所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除原所列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14,000元部分外,應另包括聲請人所列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每年約50,000元;每月約 4,167元)、聲請人長女之註冊費(每年34,000元;每月約 2,833元)、未成年子女之餐費(每年共33,000元;即每月 2,750元)及聲請人子女之衣物、鞋子、醫藥及雜支費用(2人每年共 10,000元;即每月 833元),即聲請人家庭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共24,583元(計算式:扶養費14,000元+保險費 4,167元+註冊費2,833元+餐費2,750元+衣物鞋子醫藥及雜支 833元=24,583元)。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長子之育兒津貼2,500 元,是聲請人家庭現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約為 22,083元(計算式:24,583元-2,500元=22,083元)。而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 1115條第 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子女共居,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及長子分別年僅約6歲及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528,323元及利息所得6,647元,於105年度則有薪資所得共549,463元,另有利息收入共 22,88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46,675元,而於106年度之薪資總額為577,601元,其名下帳戶另有 6,193元之利息所得,此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8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配偶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0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其中就聲請人配偶之利息收入於105年度增加 16,233元部分,聲請人稱其與配偶結婚後即借住親友家,無須繳納房租及房貸,每月積極存款,日積月累而有一筆為數不小之存款,惟 105年初聲請人之弟弟須要醫藥費,而向配偶借貸 1,000,000元,雖聲請人之弟弟分別於105年5月及6月各還款350,000元及650,000 元,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惟因聲請人遭詐騙,致聲請人將前開還款之款項及聲請人自己之存款轉匯予詐騙犯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0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審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於 106年度之利息所得僅餘 6,193元,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聲請人配偶之收入應以106年度之薪資總額為577,601元計算,即平均每月薪資為48,133元。則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現約為37:63(計算式:28,800:48,133≒37:6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其配偶現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約為8,171元(計算式: 22,083元×0.37=8,171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應負擔母 親扶養費用4,500元(保險費用)部分,則因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約67歲(40年12月生),於105年及106年之所得分別僅有2,299元及8,677元間並無收入,名下雖有房屋一棟,並有股票,惟其未與聲請人同住,又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母親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親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含聲請 人),而聲請人雖稱其弟弟長期於澳洲工作,顯少來往,並無法扶養母親等(見聲請人106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本院 卷第59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聲請人既就其弟弟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本院認聲請人與弟弟仍須共同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所陳報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與其弟弟共同分擔。又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用為4,500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 扶養費用約為2,250元(4,500元÷2元=2,25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交通費用雖高達3,000元 ,惟聲請人名下並無汽車或機車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頁)。而自聲請人現住居(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址)至聲請人現上班處所(即柏樂公司),以最佳路線計算聲請人上班之通勤費用,單趟搭乘捷運所須之費用為50元,每日往返兩趟捷運之費用則為100 元,此經本院查閱Google地圖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以聲請人每月上班22至23日計算,聲請人每月通勤費用即達2,300元,如加上假日外出之交通費用,聲請人陳報 交通費用3,000元,尚稱合理。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 、手機費用等,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421元(計算式:膳食費4,000元+手機費用1,000元+交通費 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171元+母親扶養費用2,250元=18,421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0,379元(計算式:28,800元-18,421元=10,37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 106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7至61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1,985,20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10,379元清償債務,尚須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985,208元÷10,379元÷12月≒ 15.9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另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惟聲請人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契約係自 104年 8月13日開始,顯見其解約金不高,有聲請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縱將前開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