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少威 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少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張順清及鄭詹爐所為借款之保證人,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7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至106年8月係任職於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公家機關之清潔服務,後債務人於106年9月16日起轉調至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惟工作地點及內容均未變更,聲請人擔任與承辦人員接洽及查看服務狀況之業務,除每月領用之薪資外,並無其他兼職之收入。自104年8月至106年7月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團體保險費用;次月領用;領用期間為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為新臺幣(下同)1,092,521元,另於106年8月之薪資則分別為43,766元、106年9月之薪資為 40,226元、106年10月之薪資為42,951元、106年11月之薪資為39,93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列表、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即薪資匯入帳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22至30頁背面、第71至74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106年9月16日起轉調至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惟工作地點及內容均未變更,則以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每月所實領之平均薪資所得(含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為適當。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所得(含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為 569,00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7,417元(計算式:569,001元÷12=47, 41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結婚而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5,000元,聲請人負擔3分之2即10,000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含加油、維修及保養費用)、租金10,000元、電話費 1,100元(原陳報1,185元,後陳報約1,100元)、水電瓦斯費 371元(水費每月為313元、電費每月為244元,債務人負擔3分之2)、日常用品費 500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險:1,164元(汽車牌照及燃料費每年 11,920元、機車牌照稅每年45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每年1,099元、機車強制責任險每年 500元),另每月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及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第 44至76頁)。惟其中水費及電費均為兩個月收費一次,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水費通知單及電費通知單所示,聲請人家庭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之水費共為3,758元,是聲請人家庭每月水費應約為157元(計算式:3,758元÷24=157元),而聲請人家庭自 104年10月起至 106年6月止之電費總額共為 5,357元,則是聲請人家庭每月電水費應約為244元(計算式:5,357元÷24= 244元)。又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42,400元,是其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8,533元(計算式:342,400元÷12= 28,53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第89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現有收入,聲請人應與配偶按薪資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0.6:0.4(即47,417:28,533),聲請人所陳報其負擔3分之2,其配偶應負擔3分之1之比例相當,是除租金外,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費用,應與其配偶按比例分擔,即聲請人應分擔267元【計算式:(244元+157元)×2/3= 2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另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及8,000元部分,則因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6歲(41年11月生),於104年至105年間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4,713元,名下僅有西元1995年及1998年出廠之小客車 2部及房屋一棟,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4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7130351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父親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3歲(44年4月生),於105年度領有薪資292,113元,自106年1月起至11月止則領有薪資共272,977元,是聲請人母親於 106年1月起至11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816元(計算式:272,977元÷11個月= 24,81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 於106年度每月所領之薪資所得,已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之薪資,已足敷支應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庸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應與剔除。又聲請人之父親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弟弟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32,381元及120,000元,堪認其具有經濟能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弟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72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弟弟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62至65頁)查核無誤。雖聲請人稱其不知弟弟每月給與多少扶養費用予父親,惟依民法第 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弟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薪資比例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與弟弟之所得比例約為0.8:0.2(即47,417:10,000),是聲請人所陳報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與其弟弟按比例分擔。又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4,713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用約為3,287元(8,000元-4,713元=3,287元),而依聲請人即其弟弟之薪資比例,聲請人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為 2,630元(計算式:3,287元×0.82=2,630元),逾 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就聲請人陳報之租屋費用、電信費用、網路費用及所得稅等,縱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明,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661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10,000元+電信費1,100 元+水電費267元+日常生活費500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險1,164元+父親之扶養費用2,630元=22,661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4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22,661後,雖餘24,756元(計算式:47,417元-22,661元=24,75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第 91至100頁、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 2,980,2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4,756元清償債務,尚須 10年1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80,288元÷24,756元÷12月≒10.03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另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惟其保單解約金僅共約為 624,194元,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之全部債務,有聲請人提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補發保單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