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俊廷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0%、每期以新臺幣(下同)19,220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原希完成協商後,可專心工作,並持續履行還款條件,然協商後找到之工作係任職於百貨公司,每月薪水約25,000元餘,對比每月19,220元還款金額,誠屬負擔過重,無奈僅能繳納2個月後,即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 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60期清償,利率0%,每期還款19,22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債務協商整合系統等件為證(見106年度消 債補字第348號卷第22頁;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卷第101 至106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以,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5年7月5日退保後至97年12月12日才再投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於95年10月13日毀諾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且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月薪約25,000元餘,本院審核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薪水約25,000元左右,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48號卷第24頁),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377元,加上每月19,22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3,597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收入25,000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旅公司)。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條可知,聲請人104年 11月至107年2月,每月收入各為30,000元、30,000元、81,000元、34,069元、40,806元、32,000元、32,000元、33,600元、34,050元、33,000元、33,600元、33,450元、33,000元、33,000元、68,200元、36,429元、33,000元、33,000元、33,600元、33,000元、33,000元、31,150元、31,600元、31,000元、31,600元、31,817元、31,750元、91,600元,有聲請人提出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條等為證(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卷第27至64頁)。是本件更生聲請, 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011元【計算式:(30,000元+30,0 00元+81,000元+34,069元+40,806元+32,000元 +32,000元+33,600元+34,050元+33,000元+33,600元+33,450元+33,000元+33,000元+68,200元+36,429元+33,000元+33,000元+33,600元+33,000元+33,000元+31,150元+31,600元+31,000元+31,600元+31,817元+31,75 0元+91,600元)÷28=38,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4,869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1,540元、勞 健保費1,169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 強制執行扣薪10,660元、國泰銀行協商扣款7,000元)及 其母親林紀○○(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7頁)之扶養費用4,000元,每月共須支出38,869元,並提 出本院106年5月15日北院隆102司執壬字第105235號執行 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亞太電信股份有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分期償還協議書、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48號卷第34至45頁;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卷第71至72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 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元÷12÷2.60=647元),復參 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5,其 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是聲請 人之交通費部分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又就勞健保費 部分,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均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169元部分即不應再 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復就電話費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 800元。另就日常用品費1,5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以現今約1,000元即可滿足日常生活雜支之需 求,是其每月日常用品費應酌減為1,000元。再就法院強 制扣薪及協商扣款部分,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 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次按消債條例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每月遭法院強制扣 薪10,660元部分及協商扣款7,000元部分,即不應列計於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末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00元(計算式:34,869元-540元-1,169元-200元-500元-10,660元-7,000元=14,800元)。 ⒊聲請人母親林紀○○(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部分,其母親林紀○○於104年至105年間分別 僅有104年、105年股利收入22,761元、152元,並無其他 收入,名下僅有財產總額6,220元之股票財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林紀○○之104年度、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8 號卷第89至94頁),勘認其母親林紀○○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4,0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 ,應准許之。 4.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8,800元(計算式:14,800元+4,000元=18,800元);以聲請人現 在每月薪資38,011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8,800元,餘額僅為19,211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17,303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 須1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8 號卷第76至77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