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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至芃(原名林志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明細、瓦斯使用明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群健有線電視繳款單、亞太電信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報之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5樓,另聲請人陳稱其於台中市之樂齡智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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