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宏宇(原名戴志隆)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宏宇(原名戴志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116 萬8,931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2,3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另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期9,172 元之還款方案後,每月須償還1 萬1,472 元,伊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擔任永安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前揭企業社自民國95年起歇業,並於103年6月11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44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88頁) ,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7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104 年12月14日院臺字第1040064990號函核定修正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定本要點,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1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6 年8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未成年女兒戴○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育兒津貼2,5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於107 年3 月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36454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揭規定,政府給付育兒津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則上開津貼自應列為戴○意之扶養費,而不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自104 年11月起迄今擔任導遊,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之薪資制度為月薪制,每月薪資為2 萬元,嗣因經濟環境變化,旅遊人數銳減,故自105 年9 月起變更為承攬制,有帶團始有收入,又因旅行社有會計作帳之需要,故帶團薪資係分別由柏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盟旅行社有限公司、群造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憶興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於106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1,000 元至2 萬4,000 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資料清單)、收入切結證明書、聲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出團收支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14、17頁;本院卷第56至61、89至101 、130 頁)。依聲請人之106 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記載,自前揭公司領取帶團薪資合計25萬0,520 元,並自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華營業所、香港商寶時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領取帶團佣金合計2 萬1,205 元,所得合計27萬1,725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平均每月所得2 萬2,644 元(計算式:271,725 元/12 月=22,6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聲請人104 、105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除帶團新資、帶團佣金外,尚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領取4,000 元,並自他處領取執行業務所得527 元(見消債調卷第13、14頁),然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因未具持續性,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至聲請人前因罹患乙狀結腸直腸原位癌,自105 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合計3,685 元,並於105 年11月9 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16萬4,8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1465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3頁),惟勞保傷病給付僅領取至105 年10月30日,而保險事故發生後僅領取1 筆保險理賠金,均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帶團薪資及佣金平均每月2 萬2,644 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吳玉敏及戴○意同住,由聲請人與吳玉敏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戴○意之扶養費等語。查戴○意為106 年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反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吳玉敏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2 月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等語,且依吳玉敏之106 年度所得稅清單記載其於106 年另有薪資、租賃、存款等收入合計35萬5,926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平均每月所得2 萬9,661 元(計算式:355,926 元/12 月= 29,660.5元),是吳玉敏平均每月總所得為5 萬0,661 元(計算式:21,000+29,661=50,661);且聲請人與吳玉敏之收入比例約為31:69【22,644/ (22,644+50, 661):50,661/ (22,644+50,661)≒31:69】,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戴○意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5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電信通話費1,600 元,合計1 萬5,700 元等語,並提出吳玉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8、102 至106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記載,自103 年1 月4 日至105 年6 月29日之水費為968 元,自105 年7 月6 日至107 年1 月4 日之水費為2,723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因聲請人既於106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支出,始為本院調查之範圍,爰依前揭單據計算自103 年1 月4 日至105 年6 月29日之平均每月水費為32元(計算式:968 元/30 月≒32.26 元),則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之水費應為256 元(計算式:32元*8月=256元),加計自105 年7 月6 日至107 年1 月4 日之水費為2,723 元,合計2,979 元(計算式:256+2,723=2,979 ),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水費為36元(計算式:2,979 元/26 月*31/100 ≒35.51 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記載,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1 月所繳納費用合計1 萬5,031 元(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電費274 元(計算式:15,031元/17 月*31/100 ≒274.09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記載,自105 年12月23日至107 年2 月23日所繳納費用合計4,051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瓦斯費90元(計算式:4,051 元/14 月*31/100≒ 89.7元);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之費用合計9,909 元(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652 元(計算式:9,909 元/6月=1,651.5 元),衡情聲請人係擔任導遊,應認確有支出較高額電信通話費之需求,然前揭單據所載之金額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其電信通話費仍應以1,600 元計算;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650 元(計算式:15,000 *31/100=4,650);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2,148 元計算(計算式:36+274+90+1,600+4,650+6,000=12,650)。 ⒊另聲請人主張戴○意每月生活所需約6,000 元至9,000 元,扣除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後,餘由聲請人及吳玉敏共同負擔等語。戴○意尚未成年,有聲請人受扶養之必要,業經敘明如前,然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且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之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爰參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為8 萬8,000 元,計算戴○意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戴○意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8,000 元/12 月≒7,333.33元)計算。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戴○意自親友領取之紅包,均存入戴○意在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等語,並提出戴○意之郵政綜合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戴○意之郵政綜合儲金簿記載,自107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存入紅包金額合計2 萬1,700 元,故戴○意於107 年間平均每月領取紅包1,808 元(計算式:21,700元/12 月≒1,808.33元)。是戴○意每月生活所需7,333 元,應扣除育兒津貼2,500 元、紅包1,808 元後,餘由聲請人與吳玉敏按收入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8 元【計算式:(7,333-2,500-1,808 )*31/100=937.75 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2 萬2,644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2,650 元、扶養費938 元後,尚餘9,056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6 萬8,931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0.75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