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智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史忠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陳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智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444 萬4,530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固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1 萬8,648 元之還款方案,惟倘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另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需償還約3 萬2,000 元,以伊之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7 年3 月8 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陳報狀陳稱,兒子沈○宸(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每年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祝壽金2 萬2,500 元,並提出沈○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平均每月可領取祝壽金1,875 元(計算式:22,500元/12 月=1,875元)。依前揭規定,祝壽金屬聲請人之子女特有財產,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任職在聯合醫事檢驗所(下稱聯合檢驗所),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檢驗所薪資明細表、年終績效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惟聲請人自聲請人更生前2 年(即104 年12月)至107 年2 月之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實領薪資共計94萬8,365 元,有聯合檢驗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平均每月領取3 萬5,125 元(計算式:948,365 元/27 月≒35,124. 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最近1 年度(即106 年度)之年終績效獎金為5 萬5,432 元,有聯合檢驗所薪資明細表年終績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領取4,619 元(計算式:55,432元/12 月≒4,619.33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 萬5,125 元加計平均每月領取年終績效獎金4,619 元,合計3 萬9,744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通信費1,500 元、交通費7,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勞保費802 元、健保費537 元、福利金300 元、水費149 元、電費1,456 元、瓦斯費538 元、家用電話費115 元、第4 台費512 元、房屋租金1 萬元,合計2 萬9,909 元,並提出東成瓦斯行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下稱電費帳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下稱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7-ELEVEVEN、金興發生活百貨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下稱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中油、廣進加油站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大機車行、全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120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現與沈○宸同住,故2 人就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房屋租金之支出應分別計算;至家用電話費,衡酌沈○宸僅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其使用市話通訊之次數應遠低於一般成年人,故該筆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就瓦斯費部分,依東成瓦斯行統一發票記載,107 年1 、2 月之費用為1,615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瓦斯費應以404 元計算(計算式:1,615 元/2月/2人=403.75元);就水費部分,依水費繳納明細表記載,自104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 月25日之費用為3,863 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水費應以74元計算(計算式:3,863 元/2 6月/2人≒74.28 元);就電費部分,依電費帳務查詢記載,自106 年1 月24日至107 年1 月23日之7 期電費為2 萬0,378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電費應以728 元計算(計算式:20,378元/14 月/2人≒727.78元);就家用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記載,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費用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聲請人每月家用電話費應以115 元計算(計算式:1,500 元/13 月≒115.38元);就有線電視費用部分,依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記載,每期(即每3 個月為1 期)費用為1,535 元(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費用應以256 元計算(計算式:1,535 元/3月/2人≒255.83元);就通信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記載,自105 年3 月至107 年2 月之費用為4 萬8,478 元(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平均每月通信費為2,020 元(計算式:48,478/2 4月≒2,019.91元),衡情聲請人之工作須經常聯絡客戶,應認有支出較高額通信費之需求,然前揭單據所載之金額已高於其主張之數額,故其通信費仍應以1,500 元計算;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金額應以5,000 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2人=5,000 元);就交通費部分,聯合檢驗所固於每月支付聲請人交通津貼6,000 元,惟依聯合檢驗所薪資明細表顯示,該津貼已列為聲請人薪資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故仍應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以計算其每月交通費,依台灣中油、廣進加油站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大機車行、全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之費用合計5 萬2,893 元(見本院卷第101 至120 頁),則平均每月交通費為8,816 元(計算式:52,893/6月=8,815.5 元),衡情聲請人之工作內容為前往各處收取檢體,並於時限內送回檢驗所,應認有支出高額交通費之需求,前揭單據所載之金額已高於其主張之數額,故其交費仍應以7,000 元計算;就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部分,依聯合檢驗所薪資明細表顯示,因前揭費用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支出;就膳食費、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7-ELEVEN、金興發生活百貨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惟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是否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然衡酌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故仍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 萬2,077 元(計算式:404+74+728+ 115+256+1,500+5,000+7,000+6,000+1,000=22,077)計算。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獨力支出沈○宸扶養費8,053 元(含膳食費4,500 元、學雜費853 元、健保費403 元、醫療費300 元、文具書本費100 元、衣物費200 元、手機費497 元、零用金1,000 元、雜費200 元)等語,並提出7-ELEVEVEN、金興發生活百貨、全聯福利中心等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下稱實踐國中)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收費四聯單、聲請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下稱扣除額參考清單)、遠傳電信帳務資訊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2、121 至123 頁)。因沈○宸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學雜費部分,依實踐國中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收費四聯單記載,106 年學年度學雜費合計5,120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每月學雜費應以427 元計算(計算式:5,120 元/12 月≒426.66元);就醫療費部分,依扣除額參考清單記載,沈○宸於105 年醫療費為3,600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每月醫療費應以300 元計算(計算式:3,600 元/12 月=300 元);就手機費部分,依遠傳電信帳務資訊查詢記載,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每月費用均為299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每月手機費應以299 元計算;就眷保費即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前提出之聯合檢驗所薪資明細表顯示,該費用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故不再重複列入扶養費範圍;就膳食費、文具書本費、衣物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7-ELEVEVEN、金興發生活百貨、全聯福利中心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惟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是否屬沈○宸之必要支出,然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故仍予准許;就雜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就零用金部分,因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沈○宸之房屋租金5,000 元、水費74元、電費728 元、瓦斯費404 元、有線電視費用256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前揭支出亦應列入沈○宸每月生活所需之計算範圍;是沈○宸每月生活所需應以1 萬2,488 元計算(計算式:427+300+299+4,500+100+200+200+5,000+74+728+404+256=12,488 )。另聲請人陳稱前配偶許庭瑜自離婚後在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並未支付扶養費,僅繳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沈○宸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之1 期保險費等語。衡酌許庭瑜每月收入僅1 萬8,000 元,僅略高於臺北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157 元,應認其較無餘力負擔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之細項及金額並無浮報浪費之情,故聲請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沈○宸之扶養費,應予准許;惟沈○宸每月領有祝壽金1,875 元,已如前述,應自沈○宸之每月生活所需中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沈○宸之扶養費應以1 萬0,613 元計算(計算式:12,488- 1,875=10,613)。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 萬9,744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萬2,077 元、沈○宸扶養費1 萬0,613 元,剩餘7,054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44 萬4,53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52.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及持有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國泰人壽保險單、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37 、141 、142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股票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