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寶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寶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配偶購買位於汐止伯爵山 莊之房屋一間,惟後來聲請人因免疫系統疾病,發病時全身無法凝血,導致大量內出血,長期無法工作,遂無力負擔房貸及借款,故只好以債養債,最後完全無力負擔債務才會拖欠至今。又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不足4,000元,實無力負 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9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無法 負擔花旗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6,006元之還款方案,故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並有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84,879元(計算式:花 旗銀行257,269元+凱基商業銀行268,165元+大眾商業銀行 572,44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81,000元+臺灣土地銀行206,000元=1,484,879元),另有保單質借114,09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凱基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保單價值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第34 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8至91頁),是聲 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因免疫系統之重大傷病,時 常會感到身體不適,因此無法找到正職工作,只好以打零工維生,通常之取得工作方式,為一大早至台北橋下,由工頭臨時點工前往不同工地,若有工作每日領現800元至1,200元不等;另於沒有工作時,會利用時間去撿拾回收物品賣錢,上開兩項收入每月約為19,000元至20,000元左右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 46-1頁),觀其自94年6月30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堪可認定聲請人所言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 之薪資收入應以456,000元計算(計算式:19,000元×24個月 =456,000元),而觀之期間聲請人另有領取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獎金23,355元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息29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79,384元( 計算式:456,000元+23,355元+29元=479,384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總額1,220元,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107000109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20頁至第124頁),而聲請人雖列冊臺北市中低 收入戶,惟未享領現金補助,另其名下存款餘額共計2,586 元,並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各1筆,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 除保單貸款後,分別為21,844元及21,624元等情,有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保單價值證明、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金額試算表暨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7313916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第47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01頁、第126頁至第150頁)。觀之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故應以其所主張之每月收入 1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共住於租屋處,每月租金為7,000元、水費約為500元、電費約為2,000元,均 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又因聲請人係騎摩托車至工地或撿資源回收,故每月尚需交通費900元、飲食費6,000元、手機費313元,另其每年需支付健保費17,972元,並提出 10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台灣之星批次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6頁),是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為13,460元(計算式:住所租金3,500元+健保費 1,497元+交通費900元+飲食費6,000元+水、電費1,250元+手機費313元=13,460元)。至於租金、交通費、飲食費及水電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須,且加計後之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3,460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主張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約9,000元, 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故其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4,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兩名未成年子女吳○賓、吳○ 珊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國民小學、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學生證、吳○賓之學費繳費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觀之吳○賓、吳○珊現分別為16歲及12 歲,名下復無所得及財產,堪認吳○賓、吳○珊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共4,500 元,其數額尚低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460元及扶養費4,500元後,僅餘1,040元,尚不足負擔前開花旗銀行所提每月還款6,006元之清償方案,復參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4,879元,縱將前開保單予 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且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約9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84,879元 ÷1,040元/月÷12個月≒118年),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