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暉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永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138,282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240期、利率4.5%、每期 以19,854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請人協商時係任職於弘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每月收入僅有2萬1000多元,因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聲請 人只有勉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協商完成後,聲請人無力償還均未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240期清償,利率4.5%,每期還款19,8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無協議書、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至14頁;消債更字卷第 82 至8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以,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7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之平均投保薪資23,220元【計算式:(24,000元×4+20,100元)÷5=23,220元 】,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377元,加上每月19,854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4,231元,顯逾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月薪約2萬1000多元,是 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達公司),其107年2月至107年5月止,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250元,又自105年6月至107年6月共領有84,476元獎金及紅利,另於107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21,000元,並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兆豐銀行薪轉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 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至14 頁15至18頁;消債更字卷第19至42頁、第71至72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5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879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行動電話費900元、交通費1,346元(含 加油費950元、機車保養費140元、機車維修費125元、牌 照稅38元《每年450元》、強制保險費93元《每年1,12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福利金及公司停車費1,265元、家庭生活雜支2,000元(含水、電、瓦斯、管理費 共4,364元)、房地稅368元(居住兄長之房屋,由聲請人繳納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做為房租之補貼)及其母親王陳○○(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共須 支出18,879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電子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管理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明(見消債更字卷第43至64頁 )。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行動電話費9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 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 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又就交通費中加油費95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台灣中油107年5-6月電子發票加油金額合計為1,185元,平均每月約為593元(計算式:1,185元÷2= 5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然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 :20,187元÷12÷2.60=647元),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是聲請人之交通費中加油 費部分應以800元計算為合理;就交通費中機車保養及維 修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機車維修發票收據以資佐證,惟前開維修紀錄上記載之保養、維修時間均未為記載,是聲請人未提出每月有支出機車保養及維修費用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復未說明使用機車情形,何以其須每月支出機車維修及保養費,是此二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就機車強制險及牌照稅部分,據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險費收據可知保險責任期間為2年,保費合計為1,120元,平均每月約為47元,而聲請人牌照稅每月約為38元,合計為85元。是其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885元。復就勞健保福利金及公司停車費部 分,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均已扣除勞保費504元、健保費 507 元、福利金104元、停車費150元,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福利金及停車費1,265元部分即不應再列 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另就家庭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聲請人與其父親、母親同住, 就水費、電費、瓦斯費、管委會管理費至少可由聲請人與父、母三人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就水費、電費、瓦斯費、管委會管理費支出應計為1,455元【計算式:(566元+1,839元+685元+1,274元)÷3=1,455元】,是其每 月家庭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455元。至於房地稅部分,聲 請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為其兄長所有,是聲請人每月補貼兄長等同租金之費用368 元,亦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508元(計算式: 13,879元-100元-461元-1,265元─545元=11,508元)。 ⒊另就聲請人母親王陳○○(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部分,其母親王陳○○除於105年迄今每月固定領有老人年金4,057元外,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僅 有104年、105年、106年執行業務所得收入2,228元、628 元、91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713043410號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王陳○○之104年度、105年度、106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字卷第74至79頁、第91頁),勘認其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扶養之費用 ,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6,508元(計算式:11,508元+5,000元=16,508元);以聲請人現 在每月可處分所得30,52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6,508元,餘額僅為14,01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531,622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尚須3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