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正章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鴻儒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正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只知信用卡很好用,因此無現金時就刷卡,導致入不敷出,為支付生活費所需,以卡養卡,致累積高額債務總額達206萬8,210元,現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內,至106 年11月23日止任職於舜發工程行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約1 萬8,000 元、105 年5 月間任職於文炫生活館有限公司10天可得薪資共7,433 元、105 年1 月至11月任職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家公司)薪資共11萬9,897 元、106 年8 月至10月任職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加油站排班時薪)可得薪資約1 萬7,000 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 ,觀其自106 年8 月31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並有吉野家公司薪資明細表、力澂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可認定聲請人所言為真實。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總額840 元,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1070000032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33頁至第37頁)。至前揭文炫生活館有限公司、吉野家公司、力澂公司之給付,因未具持續性,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在各工地擔任臨時工派遣,並以其所主張之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含生活用品)7,000元、交通費(機車加油費用與換機油)6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與瓦斯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並提出台灣大哥大批次繳費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8頁),尚堪採信。至於膳食費、交通費及水電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故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核算為9,600 元。 2.聲請人另陳報扶養父顏嘉雄、母林碧鑾扶養費用,每月各2,200 元部分。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因聲請人之母親林碧鑾現年約70歲(37年9 月生),於104 、105 年領有薪資5 萬309 元及5 萬3,363 元,是每月平均薪資為4,320 元【計算式:( 5 萬309 元+5萬3,363 元)÷24個月=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財 產共4 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22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母平均每月固定支出為1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且因顏嘉雄與林碧鑾於77年間已離婚,無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適用,堪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75歲(32年2 月生),於104 、105 年領有薪資各36萬2,520 元,是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 萬210 元(計算式:36萬2,520 元×2 ÷24個月=3 萬210 元),此有 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領之薪資所得及名下財產尚有6 筆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價值頗豐,而聲請人陳報其父平均每月固定支出僅為9,841 元(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每月所領之薪資,已足敷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庸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2,2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 萬1,800 元(計算式:9,600 元+ 其母親之扶養費2,200 元=1 萬 1,800元)。 ㈣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 萬1,800 後,雖餘6,2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 萬1,800 元=6,200 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602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 6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8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1頁) ,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419 萬8,286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200 元清償債務,尚須56年5 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9 萬8,286 元÷6, 200 元÷12月≒56.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 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