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玉玲 代 理 人 鍾欣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鮑澤仁 劉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每月收入不足而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擔任聲請人之姐姐與姐夫之連帶保證人,因該二人未按期清償而生之擔保債務,積欠債務共計263 萬266 元,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為萌爵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係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始設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4頁),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 1項所定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6日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有擔任家教與任職於國語日報社,家教收入每月約1 萬2,000 元、國語日報社每月薪資1,627 元(1 萬9,520 元÷12個月=1,62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房 屋租金補助5,000 元,另美商美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為直銷公司,聲請人於106 年間領取自己及下線的消費回饋金共計1 萬8,626 元,往後可領取之金額不固定,且現已無下線,故聲請人將停止會籍,屆時將無消費回饋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54頁)。其中美樂家公司之薪資,因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1萬8,627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 1,520 元+5,000元=1萬8,62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485 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分擔之房租8,000 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140 元、水費125 元、健保費374 元、國民年金466 元、行動電話費68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 106年3 、4 月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繳費通知等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8頁),至膳食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亦屬可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5,485 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 房租8,000 元+ 電費1,200 元+ 瓦斯費140 元+ 水費125 元+ 健保費374 元+ 國民年金466 元+ 行動電話費680 元=1萬5,485 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627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雖有3,142 元(計算式:1 萬8,627 元-1萬5,485 元=3,142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263 萬266 元(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調解卷第30頁至第40頁),倘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至聲請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按其應有部分核算後之公告現值合計僅571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75頁至第81頁),前開不動產既屬應有部分,是否能順利換價已非無疑,且價值低微,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