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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書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昌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劉珊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詹凱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尚豪當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彩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魏美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意婷即概念音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敏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梁書芳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 年1 月10日起,分72期,週年利率0%,第1 至71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500 元,第72期還款115 萬8,903 元,惟聲請人因替訴外人莊正宗作保及出面借錢,另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法償還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務人之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 年12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以104 年1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週年利率0%,且第1 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5,500 元及第72其當月10日以115 萬8,903 元,按各債權人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0日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償還台新銀行債務前置協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 號卷第19至26頁,下稱調解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以其還款自104 年1 月10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共清償33期,惟此期間聲請人因行業景氣不佳、工作收入漸差,尚對其他民間債權人有零星還款每月約1 萬3,000 元,且與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達成還款協議,嗣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為由,主張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等語。查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順宇企業社,每月薪資均為3 萬元,有順宇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參以聲請人陳報毀諾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分擔租金7,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清潔衛生用品及雜支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通訊費400 元,此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房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便當)、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7頁),惟聲請人既與其配偶鄭心怡同住,則水電瓦斯費部分應共同分擔,是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水費276 元、電費1,070 元、瓦斯費576 元,共1,922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81 元(計算式:1,922 元÷2 月÷2 人=48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通訊費,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清潔衛生用品及雜支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屬生活所必須,核與常情無違,亦應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4,981 元。準此,聲請人毀諾時收入3 萬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4,981 元後,餘1 萬5,019 元,固可能負擔第1 至71期每月還款5,5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償還前置協商協議書第71期之後,仍有高達115 萬8,903 元之債務須向金融機構協議清償,遑論其另積欠相對人尚豪當鋪等民間債權人總額達251 萬2,000 元亦應按月償還,則以聲請人之現每月可得收入3 萬元為計算,顯已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方案,亦終將導致毀諾,自仍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

(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4,981 元,雖餘1 萬5,019元,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31萬3,271元,如以此金額清償債務,聲請人至少須2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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