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振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振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該筆債權已讓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聲請人剛出社會找工作,無固定收入致無力償還欠款。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調解,致雙方於107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2 號聲請調解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任職於明曜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4,756 元;105 年 6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任職於德嘉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 萬9,627 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自 106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榮民總醫院好景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嗣因身體不適而離職;107 年12月3 日起迄今任職於三軍總醫院外包商威合環境管理服務,每月底薪2 萬3,000 元,另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 元等情,有好景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暨明細、聲請人之臺灣企銀存摺暨明細、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暨明細、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聲請人107 年12月10日陳報狀、三軍總醫院外包商考勤卡、好景事業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暨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119 頁、第 124頁、第127 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應以現每月工作平均收入及身心障礙者補助合計共2 萬 6,628元(計算式:2 萬3,000 +3,628 =2 萬6,628 ),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及管理費 8,600元(租金8,000 元及管理費600 元)、電費650 元、水費150 元、電話費2,600 元、伙食費7,500 元(每日250 元×30 天=7,500 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金三角大廈管理費收據、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據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其工作性質或生活狀況有何須使用高資費行動通話方案之必要,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7,900 元(計算式:8,600 元+650 元+150 元+1,000 元+7,500 元=1 萬7,900元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2 萬6,628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7,900 元後,剩餘8,728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為18萬8,694 元(含本金及至107 年1 月18日止之利息,見調解卷第72頁),惟聲請人陳稱該債權人要求償還金額為82萬4,630 元,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1 紙為證(利息計算至106 年11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118 頁),縱後續不再計算利息,亦需約7.8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