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嘉玉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嘉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646 萬6,934.5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固提出分180 期、每期3 萬3,296.7 元之還款方案,然伊認該方案還款期間過長而難以履行,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擔任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惟前揭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查詢頁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12頁),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7 年2 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電腦公司)任職,惟薪資正由法院強制執行,自105 年1 月至107 年1 月實領薪資99萬7,154 元、105 、106 年度紅利及年終獎金49萬5,906 元,並領取105 年度尾牙點數8,000 點、福利點數3 萬3,067 點、107 年度福利點數2 萬點,每1 點折抵1 元,可用於特約商店消費;又於105 年間,自國際前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瞻創業公司)每月領取薪資1,393 元、自廣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創業公司)每月領取薪資2,000 元、自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動公司)領取1 筆通告費1,500 元,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23日桃院豪珩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廣達電腦公司個人薪資明細單、員工紅利個人明細單、年終獎金個人明細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本院99年5 月27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3994 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394200 號函、廣達電腦公司福委會電子郵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4至54頁及其反面)。查: ⒈依廣達電腦公司107 年4 月3 日廣達人字第10704302號函之附件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至107 年1月之實領薪資、 105 、106 年之紅利及年終獎金數額均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 萬9,886 元(計算式:997,154 元/25 月=39,88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年度紅利及年終獎金2 萬0,663 元(495,906 元/24 月=20,662.75 元),因聲請人在廣達電腦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廣達電腦公司福委會電子郵件記載,107 年發給福利點數2 萬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平均每月領取福利點數1,667 點(計算式:20,000點/12 月≒1,666.66元)。聲請人每年自廣達電腦公司領取福利點數,可用於特約商店消費,且每1 點可折抵1 元,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1,667 元。因具持續性,故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⒊就聲請人領取105 年度尾牙點數8,000 點部分,因係屬尾牙抽獎獎品,而聲請人每年是否中獎屬不確定事項,難認具持續性,故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⒋聲請人自廣達創業公司每月領取薪資2,000 元,因聲請人現仍自廣達創業公司領取薪資,故應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⒌聲請人於105 年間,自前瞻創業公司每月領取薪資1,393 元,又自脈動公司領取1 筆通告費1,500 元。因前瞻創業公司已於106 年9 月30日起解散並變更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39420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認聲請人現未自前瞻創業公司領取薪資,故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又因前揭通告費僅領取一次,未具持續性,亦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⒍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廣達電腦公司平均每月實薪資3 萬9,886 元,加計平均每月領取年度紅利及年終獎金2 萬0,663 元、福利點數1,667 元、廣達創業公司薪資2,000 元,合計6 萬4,216 元(計算式:39,886+20,663+1,667+2,000=64,216),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陳俊伯、陳俊伯之母親、長子陳○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子陳○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居,現居住之房屋登記為陳俊伯之母親所有,聲請人每月需繳納房屋租金,並與陳俊伯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等語。惟聲請人已與陳俊伯離婚,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 頁),是前揭5 人共同生活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仍應依同住人數分別計算,室內電話費則應以使用室內電話費之人數平均負擔。又陳○瑋、陳○竹分別為13歲、1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頁),因其等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故陳○瑋、陳○竹之水電瓦斯費應計入下列其等每月生活所需,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手機費465 元、室內電話費190 元、房屋租金1 萬元、伙食費7,000 元、醫療費90元、水電瓦斯費2,857 元、勞健保費6,262 元、交通費1,035 元,合計2 萬8,079 元,並提出廣達電腦公司個人薪資明細單、員工紅利個人明細單、電話費繳費明細、聲請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昌明煤氣行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7、56至61頁反面、第63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勞健保費部分,依廣達電腦公司個人薪資明細單、員工紅利個人明細單顯示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支出;就室內電話費部分,因陳○瑋、陳○竹尚未成年,故其使用室內電話通訊之次數應遠低於一般成年人,該筆費用應由聲請人、陳俊伯及其母親負擔,依電話費繳費明細記載,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之費用為4,054 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室內電話費為104 元(計算式:4,054 元/13 月/3人≒103.94元);就手機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記載,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之費用為5,189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是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432 元計算(計算式:5,189 元/12 月≒432.41元);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於106 年10月間進行甲狀腺手術,術後每3 個月回診1 次,每次270 元,平均每月90元(計算式:270 元/3月=90元),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是此項醫療費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記載,自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10月2 日之費用為3,679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水費為61元(計算式:3,679 元/12 月/5人≒61.31 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記載,自105 年至106 年之費用為11萬2,985 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電費為942 元(計算式: 112,985 元/24 月/5人≒941.54元);就瓦斯費部分,依昌明煤氣行統一發票記載,每月之費用為77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瓦斯費為154 元(計算式:770 元/5人=154 元);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衡酌聲請人往返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及上班地點(新北市林口區)需搭乘交通工具,且以悠遊卡搭乘公車自捷運七張站至新北市林口區之費用為45元,有GOOGLE地圖查詢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又以每月週休2 日計算,每月需上班約22日【計算式:30- (2*4 )=22 】,則聲請人每月搭乘捷運上下班費用為1,980 元(計算式:45元*2 *22日=1,980 元),惟臺北市、新北市於107 年4 月16日起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 元,是聲請人每月工作通勤之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就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 萬0,063 元計算(計算式:104+432+90+61+942+154+10,000+1,280+7,000=20,063 )。 ⒊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雖與陳俊伯簽定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共同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陳俊伯薪資僅有3 萬餘元,除負擔房貸外尚要支付其自己及母親之生活費用,是實際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3 分之2 云云,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查陳俊伯於104 、105 年之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共計為94萬0,812 元、90萬5,79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俊伯104 、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則陳俊伯之平均月收入在78,401元(計算式:940,812 元/12 月=78,401 元)至75,483元(計算式:905,798 元/12 月≒75,483.16 元)之間,並無聲請人所稱薪資收入較低致僅能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3 分之1 之情形,是依前揭離婚協議,陳○瑋、陳○竹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聲請人另主張陳○瑋每月生活所需含教育費930 元、膳食費5,000 元、手機費33元,陳○竹每月生活所需含教育費1,938 元、膳食費5,000 元等情,並提出陳○瑋、陳○竹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繳費單、台灣兒童美語協會繳費收據、收據存根聯、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繳費單、繳費收據(下合稱教育費收據)、陳○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69至72頁)。經查,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教育費部分,因前已將陳○瑋、陳○竹之膳食費列入其等每月生活所需,不應將上課時之午餐費、課後班餐費重覆計入,又畢業紀念冊費用屬一次性支出,亦不予列入;是依教育費收據記載,陳○瑋、陳○竹於106 年之教育費分別為1 萬6,958 元、2 萬8,506 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平均每月之教育費分別為1,413 元、2,376 元(計算式:16,958元/12 月≒1,413.16元;28,506元/12 月=2,375.5 元);就陳○瑋之手機費部分,依陳○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記載,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106 年10月之費用為345 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平均每月手機費為58元(計算式:345 元/6月=57.5元)。是陳○瑋每月生活所需為7,628 元(含膳食費5,000 元、教育費1,413 元、手機費58元、水費61元、電費942 元、瓦斯費154 元),陳○竹每月生活所需為8,533 元(含膳食費5,000 元、教育費2,376 元、水費61元、電費942 元、瓦斯費154 元),2 人合計1 萬6,161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 ,081元(計算式:16,161*1/2=8,080.5 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6 萬4,216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萬0,063 元、扶養費8,081 元後,尚餘3 萬6,072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6 萬6,934.5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4.93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