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安仕(原名黃紹烈)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安仕(原名黃紹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44 萬6,825 元而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均未到庭調解,故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於105 年間分別在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止、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在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7 年3 月間,在歐艾斯公司任職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皇翔物業暨保全106 年12月份、1 月份薪資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因聲請人現已未在前揭公司任職,可認聲請人現無此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⒉聲請人主張自107 年4 月起迄今在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並提出建經保全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建經保全薪資單記載,自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合計19萬7,335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2,889 元(計算式:197,335 元/6月≒32,88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現在建經保全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 萬2,889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1 萬3,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1,500 元、手機費500 元、網路與第四臺費900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保養費850 元,合計2 萬4,4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新店服務所電費明細表(下稱電費明細表)、德山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新唐城有限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與第四臺費電腦查詢頁面(下稱網路與第四臺費電腦查詢)、展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記載,自104 年12月3 日至107 年2 月5 日之費用為3,208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則聲請人每月水費應以130 元計算(計算式:3,374 元/26 月≒129.76元);就電費部分,依電費明細表記載,自104 年12月30日至107 年2 月26日之費用為1 萬2,354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475 元計算(計算式:12,354元/26 月≒475.15元);就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夏季每月須使用2 桶16公斤桶裝瓦斯,每桶費用675 元,冬季每月須使用2 桶20公斤桶裝瓦斯,每桶費用850 元等語,惟衡酌聲請人係獨居及使用瓦斯熱水器等情,應每月更換桶裝瓦斯1 次已足,又依107 年7 月新北市各區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記載,新店、烏來區之16公斤、20公斤桶裝瓦斯費用各為745 元、855 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桶裝瓦斯之數額尚稱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瓦斯費應以763 元計算【計算式:(675*6 月+850*6月)/12 月=762.5元】;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記載,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之費用為1,751 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則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250 元計算(計算式:1,751 元/7月≒250.14元);就網路與第四臺費部分,依網路與第四臺費電腦查詢記載,每月上網費、數位優選頻道費、新數位特選頻道費分別為353 元、354 元、142 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則聲請人每月網路與第四臺費應以849 元計算(計算式:353+354+142=849 );機車保養費部分,依展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費用為4,800 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聲請人每月機車保養費應以800 元計算(計算式:4,800 元/6月=800 元);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 萬3,267 元計算(計算式:13,000+130+475+763+250+849+800+6,000+1,000=23,267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3 萬2,889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萬3,267 元後,剩餘9,622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4 萬6,825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9.85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3 筆,房地現值金額為747 萬9,2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尚難立即出售該等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及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