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大富(原名黃嵩茹、黃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惟其自陳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並陳報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4A,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07 頁);又聲請人陳報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原陳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係聲請人任職在昇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並非聲請人之居住地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82、115 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在戶籍址及通訊地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難認前揭戶籍址、通訊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