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和蓁(原名李東菊、李汶芸)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和蓁(原名李東菊、李汶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98 萬6,85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雙方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李和蓁」及「米米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之負責人(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惟聲請人陳稱於104 年12月17日設立工作室,嗣於106 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實際營業時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營業額約2 萬8,000 元至3 萬5,000 元,又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擺地攤銷售福袋,每月營業額約3 萬元至5 萬元等語,並提出巴黎巨星流行廣場壹樓專櫃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是應調查聲請人自107 年3 月7 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經營工作室及擺地攤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記載,工作室現況為歇業(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工作室自106 年12月25日起登記為歇業一情為真。又因聲請人陳稱經營工作室及擺地攤未留存帳簿,爰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擺地攤收入合計23萬3,400 元、自105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工作室收入17萬7,600 元(含106 年1 月入帳金額)(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反面),而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間,擺地攤及經營工作室之營業額合計41萬1,000 元(計算式:233,400+177,600=411,000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 萬1,100 元(計算式:411,000 元/10 月=41,100元),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於105 年間自寰緯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市調酬金1,500 元;自106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禾麥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禾麥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合計18萬1,200 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禾麥公司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3、14、17、18頁)。又觀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自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克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72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因聲請人已未在禾麥公司、美極客公司任職,可認現無此收入,爰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聲請人固於105 間領取之市調酬金,惟查聲請人於106 年已無此項收入,有聲請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⒉又聲請人陳稱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30萬元作為資金,並自105 年3 月起迄今以當沖方式買賣股票,於106 年間虧損19萬4,031 元,於107 年間無股利收入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銀行於107 年2 月21日書立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表(下稱分戶歷史帳列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依分戶歷史帳列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客戶淨收、淨付之金額分別為0 元、19萬4,031 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雖有買賣股票卻無獲利一情,尚屬有據,故聲請人於106 年間賣出股票之價金,不列入固定收入範圍。另依聲請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自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4,777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因聲請人於107 年間無股利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⒊另聲請人主張自107 年1 月起迄今,在集思行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8,600 元,又於107 年1 月自集思公司領取獎金3,000 元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集思公司薪資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調解卷第15、1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聲請人在集思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故其於該公司領取之基本薪資,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惟於107 年1 月所領取之獎金,因未來是否得領取獎金係屬不確定事項,難認具持續性,故不應列為固定收入。 ⒋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集思公司每月領取薪資2 萬8,6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4,500 元、保險費4,521 元、健保費618 元、勞保費1,280 元、手機費1,329 元、水費90元、電費436 元,合計1 萬5,254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險單、保險費繳費明細、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台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收據(下稱職業工會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所繳費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47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4,50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應予准許;就勞保費、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於107 年間勞保投保薪資提高至2 萬2,000 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復依職業工會收據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之健保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於107 年間投保薪資提高至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其反面),故應以聲請人於107 年間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計算基礎,爰依職業工會收據記載,自107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勞保費為7,716 元、健保費為4,05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則平均每月勞保費為1,286 元、健保費為675 元(計算式:7,716 元/6月=1,286 元;4,050 元/6月=675 元),固已逾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繳款書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故應以實際繳納之金額計算;就常年會費部分,依職業工會收據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6 月支出常年會費1,80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平均每月費用為200 元(計算式:1,800 元/9月=200 元),聲請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該項之支出,惟衡情其需加入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工保險,故仍予准許;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記載,自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之費用為2 萬0,963 元(見本院卷第135 至147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398 元(計算式:20,963元/15 月≒1,39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就水電費部分,聲請人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陳稱現租屋處之租金已包含水電費,惟倘使用冷氣每月需加收600 元之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聲請人已無支出水費之需要,應予剔除,又衡酌聲請人於夏季即每年7 月至9 月應有使用冷氣之需求,故認其每月電費應以150 元計算(計算式;600 元*3月/12 月=150 元);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保險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繳費明細、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27 頁),惟因該項支出非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3,811 元計算(計算式:4,500+1,286+675+200+1,000+150+6,000=13,811)。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2 萬8,600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3,811 元後,剩餘1 萬4,789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8 萬6,858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1.19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