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秉葳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秉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7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3,354,717元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107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第51、69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2,643,943元(本院卷一第63頁)。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間) 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自105年5月至107年4月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1,054,514元,又自106年8月至107年4月任職於駿傑室內裝修企業社,薪資收入共210,533元(本 院卷二第25頁),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兼職切結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45、315頁 ,卷二第432、446、448頁),並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23日陳報狀、駿傑企業社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07、317頁)。 2.其他資產: (1)保單:聲請名下有投保於臺灣人壽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11筆,保單解約金共903,279元(本院卷第 29頁)。 (2)聲請人名下原有汽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0),已於 107年6月22日變賣得價金640,000元,並同日將其中553,296元用於償還元大銀行之汽車貸款(本院卷一第59頁)、86,704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之信用卡費(本院卷卷二第405至410頁)。另名下復有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係2003 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二第403頁)。 (3)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之1.2倍費用計算必要生活費支出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為17,262元。 4.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其父、 母親扶養費每月各需17,262元,聲請人負擔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四分之一,分擔金額每月各為6,463元、4,316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15、17、27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 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父母親名下不動產106年公告現值分別為3,483,068元、696,060元,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41、171頁,卷二第422、430頁),又其母於106年12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共2,166,633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 月21日陳報狀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203頁),衡諸渠等名 下財產,尚有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5.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所得52,710元(計算式:1,054,514 元+210,533元=1,265,047元,1,265,047元/24月≒52,7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262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約為35,448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643,943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5,448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7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43,943元/35,448元/12月 ≒6.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縱將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均予解約而得解約金903,279元,亦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是 衡諸上情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