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映萩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映萩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4 萬4,492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9.88% ,每月以2 萬4,5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11期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等情,業據遠東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頁、消債更卷第131 、135 至137 、191 、195 、205 、245 、269 、303 、521 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86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壽險保單1 張、富邦產險之傷害險保單7 張,其中台灣人壽保單之目前現金價值為1 萬465 元,聲請人現於霏雨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每月薪資為2 萬7,000 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投退保資料、霏雨行銷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覆查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12月5 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89 至393 、477 至485 、533 至537 、593 至595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7,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7 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 頁、消債更卷第309 至317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22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80 元、勞保費579 元、健保費388 元、手機費400 元、日用品費600 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分擔後所支付之管理費(含水費)7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175 元】,另與聲請人弟弟分擔後所支付之聲請人父母每月扶養費共計1 萬6,997 元,合計2 萬7,619 元等語,並提出名人鄉村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7 月份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聲請人母親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106 年3 月29日函、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11月至107 年6 月保險費計算表、康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繳費憑證、霏雨行銷有限公司薪資單、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管理費(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同住於配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見消債更卷第311 頁),而依聲請人配偶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425 頁),其年所得為41萬8,755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 萬4,896 元(計算式:41萬8,755 元÷12月=3 萬4,89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聲請人應分擔之管理費(含水費)、電費、瓦斯費之比例應為43.62%【計算式:2 萬7,000 ÷(2 萬7,000 +3 萬4,896 )×100%=43.62%】。依據聲請人 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439 至447 頁),就管理費(含水費)部分,於107 年7 月份之金額為1,400 元,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611 元;就電費部分,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6 月計20個月期間共計為3 萬6,825 元,即每月平均1,841 元,復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80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擔500 元,未逾前開數額,堪予採計;就瓦斯費部分,則未見提出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另聲請人所稱日用品費6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所稱交通費1,280 元、勞保費579 元、健保費388 元、手機費40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與所提單據對照,亦未見浮報之情(見消債更卷第449 、543 至547 頁),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758 元(計算式:6,000 +1,280 +579 +388 +400 +611 +500 =9,758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7,242 元(計算式:2 萬7,000 -9,758 =1 萬7,242 )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1 萬6,997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其中,依聲請人所提其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及106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至47頁),其父於105 、106 年度各有收入93萬3,370 元、55萬4,821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共12筆,且該等不動產價值頗豐,雖已退休,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 萬4,428 元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8 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9 頁)。基此,衡諸其父設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31頁戶籍謄本),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2 萬4,428 元,已高於公告之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157 元之1.2 倍即1 萬9,388 元,且其名下復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由上,其父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無由採計其所稱父親扶養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至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因其母親右眼失明,須有人隨侍在側,而申請外傭看護之費用,每月約2 萬4,000 元【包含外傭薪資1 萬7,000 元至2 萬元、仲介服務費1,700 元、意外險44元(每年530 元,平均每月44元)、勞保費1,307 元、安定就業費2,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13 頁)。查其母名下有不動產6 筆、車輛1 部,惟現無固定收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8至50頁、消債更卷第82至98頁),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勞動部106 年3 月29日函及所附外籍看護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51 、459 至476 頁),堪認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其弟106 年度所得計達89萬1,843 元,平均每月7 萬4,320 元等情,有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03 至515 頁),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其弟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6.65% 【計算式:2 萬7,000÷(2 萬7,000 +7 萬4,320 )×100%=26.65%】。而依 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單據(見消債更卷第465 至476 頁),就外傭薪資部分,最近一個月即107 年8 月份之金額為1 萬9,525 元;就仲介服務費部分,每月為1,700 元;就安定就業費部分,每月為2,000 元;就健保費部分,雇主每月應負擔997 元,其他意外險、勞保費部分,則未見提出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以上費用共計2 萬4,222 元。依據前開聲請人與其弟之收入比例,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6,455 元(計算式:2 萬4,222 ×26.65%=6,455 )。綜上,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7,242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6,455 元後,則僅餘1 萬787 元(計算式:1 萬7,242 -6,455 =1 萬787 ),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2 萬4,500 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2 萬9,387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4頁、消債更卷第205 、259 、269 、305 至307 頁),加計聲請人另外之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3萬6,632 元(見消債更卷第593 至595 頁),債務總額為396 萬6,019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0年(計算式:396 萬6,019 元÷1 萬787 元÷12月≒30年)始能清償完畢,雖 其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