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俊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俊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債權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6,076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收入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新臺幣(下同)1,111,341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0月19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債權銀行提出月付6,07 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收入及名下財產甚 為不足,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自陳其本件聲請前2年間自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係從事外包日文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自105年11 月至106年8月係任職於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善文創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友善文創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友善文創公司107年1月8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本院卷第64 頁、第72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19,667元(計算式:(18,000x14)+(22,000x10)/24=1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含網路費699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737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 元,計共18,236元,亦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費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431元(計算式:19,667元-18,236元=1,431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6 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計共330,341元,是倘以聲請 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431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9年多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0,341元/1,431元/12月≒ 19.24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年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