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竣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竣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89年結婚前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導致積欠債務,因其利息循環太高而無力償還,又聲請人前曾於95年與銀行進行協商,惟因無力償還,故而毀諾。嗣聲請人復於106 年2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任何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5 月2 日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以分80期、每月還款33,100元、利率0 %之方式償債,嗣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而於同年9 月26日毀諾,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17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協商資料建檔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 ,堪可認定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以毀諾當時之收支情狀,審酌其是否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規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 見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28頁),聲請人於95年5 月達成還款協議時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然同年6月之投 保薪資調整為25,200元,7月復調整為40,100元,8月及9月 則分別調整為34,800元、43,900元。觀之上開投保薪資,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顯無法負擔每月33,100元之還 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且聲請人自95年9月21日退保後,迄同年 12月14日始重新投保,斯時投保薪資則為15,840元,是堪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後至12月間,顯無相當收入可供清償,則 其於95年9月26日毀諾,可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 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前曾於106年2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並訂於106年5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嗣因債權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故另定於106年5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調件,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全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㈣又聲請人固擔任宣奇通路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宣奇通路有限公司自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即自101年起至106年止),其營業登記情形皆為申請停業登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8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5863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而該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已逾5年,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堪認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者。 ㈤而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2,262,917元(計算式:台新銀行339,074元+中國信託銀行1,593,890元+永豐銀行 329,953元=2,262,91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4,16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0,249元,總債務金額 共4,787,335元(計算式:2,262,917元+984,169元+1,540,24 9元=4,787,33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狀、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30頁至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97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㈥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2月起,工作非常 不穩定,又其自100年至104年間尚有自己做手工饅頭之小額收入,惟因沒有店鋪且銷量不大,通常要客戶預訂才會製作,每月可得之收入並不固定;而期間亦曾與配偶做過保險;又其自105年12月19日起迄今,係任職於台灣卡波里有限公 司,每月基本薪資約28,000元,另加計業務獎金,復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約26,000元左右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02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依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4 年度並無所得、105年度則分別有柏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2,800元、15,750元、另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薪資所得989,647元,共 計1,008,197元;至於106年1月則領有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11,087元。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 處分所得應為1,019,284元(計算式: 1,008,197元+11,087元=1,019,284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出廠之HONDA汽車乙輛,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即明(見本院卷第34頁),惟聲請人自陳該輛汽車早已報廢,尚未去監理站辦理手續(見本院卷第14頁),另其名下存款餘額共計2,353元,並有台灣人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乙筆等情,有聲請人於合作金庫銀行、郵政 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台灣人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單面頁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 頁至第29頁)。而觀之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台灣卡波里有限公 司,且其自106年2月至106年11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6,426元【計算式:( 25,184元+26,990元+25,184元+26,990元+26,990元+26,585元+26,585元+26,585元+26,585元+26,585元 )÷10個月≒26,426元】,故應以26,426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交通費5,000元、膳食 費5,000元、雜項3,000元、醫療2,000元,共計15,000元等 情,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加計後之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5,000元計算。 ㈧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施鄭碧霞及未成年兒子施○奇之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5,000元,並有施○奇及施鄭碧霞之戶籍謄本、施鄭碧霞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觀之施○奇現年17歲,而施鄭碧霞現年74 歲,名下復無所得及財產,並居住於宜蘭海天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惟本院審酌施鄭碧霞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弟弟,且扶養費係由聲請人負擔2,000元,其餘由弟弟負擔,而該數額尚低於以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7,262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就施○奇之扶養費部分,因與配偶共同負擔,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亦低於前開17,262元,故亦予准許。 ㈨綜上,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4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7,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7,000元)後,尚餘4,426元,然參諸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4,787,335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 ,尚須約9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4,787,335元÷4,426 元÷12個月≒91),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