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符開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開杰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為照顧生病之父親,整整一年多的時間都沒有工作收入,因此遲繳卡債、信貸等銀行債務,嗣後聲請人於106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月付5,872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資產公司,若包含資產公司,還款金額可能達到1 萬3 千餘元,而依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根本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聲請人願將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所剩之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6 年7 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更生,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故新北地院復於106 年9 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5 條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本院,此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更生事件全卷宗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於106 年3 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其所積欠銀行加計3 間資產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250 萬元,聲請人表示負債過高,且自身扶養開銷大,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不含資產公司之180 期、利率0%、月還款5,872 元最優惠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卷第25頁,下稱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 ,另有永豐銀行於106 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1,556,302元( 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184,761 元+ 國泰世華銀行230,000 元+ 花旗(台灣) 銀行82,956元+ 永豐銀行723,315 元+ 台新銀行 329,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6,270 元=1,556,30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5,585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2,260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4,575 元,債務總額共計2,768,722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65頁、第90頁至第94頁),是聲請人 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分別有打零工之收入264,000 元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1,000 元,故其自聲請前2 年內即104 年7 月迄12月之薪資收入應為132,499 元【計算式:( 264,000元+1,000元) ÷12個月×6 個月≒132,49 9 元】;105 年1 月迄7 月之打零工收入為154,000 元、同年8 月起迄今則任職於優泊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由原外勤業務人員調職為內勤助理,而現則擔任開發公關管理師,且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其自 105 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為171,000 元,106 年1 月迄6 月之薪資收入則為135,365 元,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 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職務調動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憑( 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4,702元【計算式:( 132,499元+154,000元 +171,000元+135,365元)÷24個月≒24,702元】。又聲請人 自陳因其姐姐符瓏華見聲請人被債務拖累多年,連基本的保障都無法擁有,故以聲請人為被保人,購買富邦人壽保單乙張,其保險費用皆由姐姐負擔,並業據提出符瓏華之親筆聲明書、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9頁),足見為真。再觀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存摺餘額為0元且 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20日北市社 助字第10646920900號函覆可考(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第17-1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為15,841元,從而本院應以每月15,8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 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800元、雜項支出1,500元、房租6,000元,其中就加油費部分,因聲請人沒錢買 車,故係借親友之機車做上下班之用,而其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則為姐姐所有,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油資發票5紙、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憑(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加油費單據,金額應為530元,另觀其手機申辦人係 聲請人之姐姐,故就電話費之部分非謂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至於伙食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前開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須,且數額非高,且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數額基準,應可採認,故就伙食費部分應予准許,而雜項支出部分則於1,000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3,530元(計算式:6,000元+530元+1,000元+6,000 元=13,530元)。 ㈥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之子符○元(詳卷)與母親符李台英之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及1,900元,此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第74頁),觀符○元與符李台英現分別為17歲及69歲,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中就符李台英之部分,聲請人自陳符李台英名下固有人壽險保單乙筆,然符李台英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投資,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257元,而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故聲請人就其母親之扶養費用負擔1,900元,然因皆係現金交付, 業據提出符李台英與其扶養義務人之104年暨105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符李台英之郵局存摺明細、保單收據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第41 頁、第7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2頁),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符李台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可認定,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就未成年之子符○元之部分,聲請人自陳由其與前配偶馬千鎂共同負擔,而符○元並無領取任何補助,名下亦無財產,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符○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 頁),聲請人雖僅提出符○元之教育費單據,而未就其他扶 養費用提出相關證明(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字卷第76頁至第77 頁),惟本院參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生活所 需不加計教育費用,應為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 個月=7,333元),而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就此部 分之扶養費於3,66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333元÷2人≒ 3,666元),應予准許。復觀前開書籍費與學雜費繳款單所示,符○元一學期即6個月之教育費用應為5,812元,故其每月教育費約為968元,從而,符○元之扶養費用,應以4,634元為計算依據(計算式:3,6 66元+968元=4,634元)。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將提高還款能力,其每月遭強制扣薪之7,920 元予以列入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則其提高每月收入為23,761元(計算式:15,841元+7,920元=23,761元),然該收入扣除 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亦僅餘3,697元。觀諸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共2,768,722元,縱將前開保單解約,亦 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復觀聲請人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