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紹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紹芸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生活開銷及以債養債等原因,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 1,185,067 元,前曾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6,583 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具狀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6 年1 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1,185,067 元( 計算式: 台北富邦銀行53,607元+ 國泰世華銀行467,017 元+ 花旗( 台灣) 銀行50,66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3,997 元+ 聯邦銀行141,761 元+ 安泰銀行129,445 元+ 中國信託銀行228,579 元=1,185,067 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2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即104年9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 科羅沙有限公司,收入約為91,496元;而105年1月至3月任 職於科羅沙有限公司,收入共計91,351元;而其自105年4月起迄今則任職於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其中105 年4月至12月之薪資為180,900元、106年1月至8月之薪資則 為235,145元(計算式:33,242元+26,077元+34,645元+37,568元+28,173元+23,800元+26,307元+25,333元=235,145元),而期間另有獎金收入共20,740元(計算式:14,494元+4,246元+1,000元+1,000元=20,740元),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104年9月起迄106年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5,818元【計算式:91,496元+91,351元+180,900元+ 235,145元+20,740元)÷ 24個月=25,818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台灣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且其存款餘額共計1,493元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1月至4月大象山食品有限 公司員工薪資條、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100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最新5年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及大象山食品有 限公司106年11月3日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95頁),足見為真。且其自105年8月起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並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以,本院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818元扣除強制扣薪金額7750元後,所餘18,06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 所有之房屋,而其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 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800元、水電瓦斯 費分擔1,000元、雜支1,528元、勞健保費1,329元,並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7紙、發票46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暨台灣 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發票1紙為 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惟查,依前開交通費之單據所示,其平均金額應為173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5元+100元+90元+100元+105元)÷4個月≒173元】;水電瓦斯費部分,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後,應為899元;而勞健保部分,依卷附大象山食品 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知,前開項目均已由薪資中扣除,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就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929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73元+水電瓦斯費899元+雜支1,528元+勞健保費1,329元= 10,929元)。 ㈤另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聶○旭 、聶○軒,每月分擔扶養費共計12,000元部分,並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繳費單4紙、上開2人之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最新5年電子稅務閘門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73頁、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44頁),其中聶○旭、聶○軒現年分別為15歲及13歲,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存摺餘額亦分別僅有87元及19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就上開2人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 然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 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個月≒ 7,333元)計算,而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故就扶養費之部分 應為7,333元(計算式:7,333元÷2人×2名子女=7,333元); 另就學費支出部分合計為11,080元,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5,54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含學費)共 計12,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㈥綜上,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將提高還款能力,其每月遭強制扣薪之7,750 元予以列入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則其提高每月收入為25,818元,惟該收入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889元,觀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共計1,185,067元,且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