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筱齡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筱齡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9,000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3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兆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建設公司)董事,該公司於102 年至106 年之各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即平均每月營業額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9 月28日函檢送之兆洋建設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頁、消債清卷第109 至119 頁),堪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擔任兆洋建設公司之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約100 股之財產,現因年邁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4,400 元等語,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1 日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7 年10月3 日函、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7頁、消債清卷第107 、121 、137 至151 頁),是本院認應以4,4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自陳現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家庭必要支出如房租及聲請人之交通費、日用品費等部分,均由子女負擔,其本身每月支出僅為個人膳食費6,000 元等語。所述膳食費6,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又參酌與其同住之兒子、媳婦目前均無固定工作,收入所得不高,有該二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69 至189 頁),審諸有關家庭必要費用已由兒、媳負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仍需支出個人膳食費6,000 元一節,尚屬合理。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1 萬1,000 元,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7 年10月3 日函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21 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