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瑞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瑞華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54萬9,201元,雖曾與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還款方案且其他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日月光溫泉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任職,然因遭強制執行扣押收取每月3分之1薪資,是自106年3月至9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為2萬371元、2萬684元、2萬 1,110元、2萬688元、1萬8,476元、2萬1, 001元、2萬 5,261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1,084元 【計算式:(2萬371元+2萬684元+2萬1,110元+2萬688元+1萬8,476元+2萬1,001元+2萬5,261元)÷7=2萬 1,08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11月28日北院隆104執天字第158667號執行命令、聲請人104、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附卷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44至46、49至51頁),是本院以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際領取之薪資平均金額2萬1,08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00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費 2,000元、居住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統一發票、支付居住費用切結書、手機申辦契約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2至58、79、83至8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稱雜支費2,000 元,並未說明細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又依聲請人所提電話費繳費通知,聲請人每月支出電話費實際金額應為800元【(804+795)÷2≒800】,故逾此部分之電話費部分亦應剔除 ;有關居住費用6,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與其大哥 、大嫂及二名姪女共同居住於其中一名姪女廖逸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見消債清卷第75至78頁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每月分攤家庭生活費用6,000元(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費用等) ,有其大哥廖運熾出具之切結書為佐(消債清卷第79、95頁),本院審酌該房屋之所在位置、屋齡、面積,其金額尚稱合理;至聲請人其餘主張之伙食費7,50 0元、交通費700元,本院審酌尚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 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7,50 0+700+800+6,000=1萬5,00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6,084元(計算式:2萬1,084-1萬5,000= 6,084)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4萬9,201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 而於不加計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4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54萬9,201元÷6,084元÷12個月≒48.6年 ),如聲請人所負債務仍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衡以聲請人現年已逾56歲,該等還款年限顯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狀況,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前於106年7月5日因父親往生而繼承一筆土地, 該地已由政府徵收而取得徵收款86萬3,623元可充作清算財 團(見消債清卷第80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