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聖燕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燕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6萬2,877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4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4 年4 月起迄今擔任益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帖公司)董事、自97年11月起迄今擔任傑思網有限公司(下稱傑思網公司)董事,其中益帖公司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 萬9,048 元,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 萬9,524 元,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5萬1,471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35萬4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 萬295 元(計算式:35萬43元÷34個月=1 萬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2459524號函檢送之益帖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15 至123 、171 至195 頁);另傑思網公司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5萬7,146 元【計算式:102 年營業收入為(2 月:2 萬8,572 ÷2 =1 萬4,286 )+3 至4 月為2 萬8,57 2 +5 至6 月為2 萬8,572 +7 至8 月為2 萬8,572 +9 至10月為2 萬8,572 +11至12月為2 萬8,572 =15萬7,146 】;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 萬1,539 元;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自107 年1 月至同年2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21萬8,685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3,585 元(計算式:21萬8,685 元÷61個月=3,585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70954315號函檢送之傑思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1至104 、159 、267 至289 頁),堪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2 年2 月14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擔任益帖公司、傑思網公司之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擔任益帖公司、傑思網公司之董事,惟該等公司因經營不善,無營業收入,是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5 月15日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 年5 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5 月18日函、中華海峽兩岸醫療暨健康產業發展協會107 年5 月22日函、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 年6 月22日函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至10、12至13頁、消債清卷第51至53、67至69、105 、129 、135 至145 、291 、299 至301 頁),堪信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一節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6,650 元【包含伙食費5,000 元、租金1 萬5,000 元(105 年3 月至106 年9 月為1 萬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為1 萬5,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150 元、健保費1,750 元、國民年金保費700 元、手機費750 元、交通費700 元、生活日用品費2,000 元】,並提出包含房租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加油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憑證、統一發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至25頁、消債清卷第197 至253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就水費部分,聲請人自106 年9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8日間支出1,307 元,即每月支出應以187 元計算(計算式:1,307 元÷7 個月=187 元) ,就電費部分,聲請人自106 年8 月8 日至107 年4 月9 日間支出2,186 元,即每月支出應以273 元計算(計算式:2,186 元÷8 個月=273 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水電 費主張,並未見提出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而健保費1,750 元部分,依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所示,每月健保費之費用為1,632 元,則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另交通費7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支出加油費500 元、捷運與公車費200 元,是每月支出之交通費金額應調整為700 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2 頁),然僅提出顯示每月加油費用為500 元之加油單據為證,就支出捷運與公車費部分則未提出相關悠遊卡加值查詢紀錄等相關單據為佐,故交通費應僅得以500 元認列;又生活日用品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費用之107 年1 至4 月電子發票,此4 個月期間共計金額為6,697 元,故應以每月平均1,674 元認列。至聲請人其餘所稱伙食費5,000 元、租金1 萬5,000 元、瓦斯費150 元、國民年金保費700 元、手機費75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所示數額,且無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5,866 元(計算式:5,000 +1 萬5,000 +187 +273 +150 +1,632 +700 +750 +500 +1,674 =2 萬5,866 )。是依聲請人目前每月無固定收入之情況,顯無以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清償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89萬7,601 元債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證明、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書、保險單面頁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47 至156 頁),另有益帖公司及傑思網公司之出資額共2 筆(見消債清卷第157 、161 至169 、299 至301 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