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芬 代 理 人 趙懷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雖曾於民國 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年9月起,每月為一期,共10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75元,惟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僅14,500元,已難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協商方案,係因朋友之支助,而清償至 97年2月後,因友人不再支助聲請人,聲請人無力再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同意自 95年9月起分108期、利率5%、每月還款 12,8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7期,至 97年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卷、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堪以信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 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係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係以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聲請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439,31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18,30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卷;本院卷第18頁)。又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至本院管轄,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曾陳報該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041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卷),而以聲請人於 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平均薪資收入扣除聲請人該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金額已無法再清償協商方案,則聲請人所陳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之收入不豐,無法清償協商方案等語確實非虛,足認聲請人自 97年2月起無法依前開還款方案清償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陳稱其因中風而無工作,自 105年2月起至106年10月止,係由其友人即第三人陳家君照顧,每月提供債務人生活費用 9,000元,嗣因第三人陳家君死亡及因自身健康因素,而自106年11月19日起,每周日至如軒店平價素食料理打工4小時,時薪135元,每週薪資共540元,至107年1月止共領有薪資5,400元,自 107年2月26日起,則增加打工時間為每星期一、三、四、五晚間工作2小時,時薪140元,每日 280元,每星期1,120元,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480元,並未領取補助或津貼,另其友人自106年11月起,不定期提供1,000元至2,000 元予聲請人週轉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上班證明、第三人陳家君之死亡證明、上班證明、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36頁、第61頁、第64頁、第66頁),並有臺北市社會局 107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818100號含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友人自106年11月起,不定期提供1,000元至2,000 元予聲請人週轉,惟本院審酌其並非定期之支助,且金額及支助之期間均非固定,難以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之收入。是以,本院以聲請人現每月領取之薪資 4,480元【計算式:280元×4×4=4,4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以前,係住居於友人之住處,友人過世後,自106年8月起獨自租賃雅房居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 699元、國民年金932元、房租6,900元、電費315元、雜支300元,共計15,646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付電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3至24頁、第38頁)。而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縱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明,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本院考量前開項目金額均無虛偽浮報之情、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646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99元+租國民年金932元+房租6,900元+電費315元+雜支300元= 15,64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 4,480元,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有其友人為部分經濟上之援助,聲請人亦無法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可負擔目前已達 1,009,387元之債務,故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