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舒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東慶 陳志瑋 周榮興 吳宬紘 蕭龍達 王雅慧 黃志成 江仁祥 高炳文 林純菁 吳卓勳 簡忠政 彭玉文 李淑仿即南亞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舒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5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00 萬元已賠掉,該公司自104 年12月停業至今,公司名下無資產且尚有負債,復核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堪認交易價值有限,無變價實益,另債務人名下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存款140 元、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63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591 元、臺灣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款95元、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款11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40 元,金額俱微而無分配實益,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名下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5 萬122 元,經本院通知該公司解款5 萬122 元到院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於收受該等通知後,未到場而具狀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工作收入為229 萬3,188 元,扣除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39萬8,184 元,尚餘189 萬5,004 元,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惟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等語。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東慶、陳志瑋、周榮興、吳宬紘、蕭龍達、王雅慧、黃志成、高炳文、林純菁、簡忠政、彭玉文、李淑仿即南亞當鋪均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吳卓勳未到場而具狀表示比照其他債權人之條件辦理,江仁祥未具狀而到場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於105 年6 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在中國山東省從事地產銷售工作,每月領有薪資人 民幣4,000 元等情,並提出其台港澳人員就業證影本為證(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 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人民幣3,300 元(包含租金人民幣 2,000 元、伙食費人民幣1,000 元、交通費人民幣200 元、 水電瓦斯費人民幣100 元),債務人固未就現在之每月必要 支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債務人主張之項目、數額,尚 在合理範圍,且與聲請清算時大致相同,又未逾本院裁定清 算時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591 元(因匯率 浮動,人民幣3,3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 萬5,682 元),可認 債務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債務人 主張之數額,堪予採計。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人民幣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人民幣700 元(計算式:4,000 -3,30 0 =700 )。 2.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之所得計為229 萬3,188 元【分別為:(1 )103 年3 月至104 年9 月任職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 司)之薪資所得:220 萬3,188 元。(2 )104 年9 月至10 5 年2 月從事家事服務之工作收入:1 萬5,000 元×6 =9 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用以供福士公司薪資轉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從事家事服務工作 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33、35、50至54、21 6 頁)。而依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 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萬8,184 元(計算式:1 萬6,591 元×24=39萬8,184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收入229 萬3,188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39 萬8,184 元後,應尚有餘額189 萬5,004 元(計算式:229 萬3,188 -39萬8,184 =189 萬5,004 )。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5 萬122 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 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亦為債 務人所自陳屬實(消債職聲免卷第34至35頁),且查本件普 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院查無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且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