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文華 代 理 人 鄒純忻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王景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湯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辜士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是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自 106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各帳戶之存款數額微少,股票價值甚低,並無清算實益,另其名下尚有中華郵政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668元及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解約金 5,112元,均業經債務人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款到院,並作成分配表,且按比例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庭外,債權人等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陳稱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依職權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 據債務人105年1月14日提供之債務協商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推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為986,4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865,488元,尚餘120,912元,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28,783元,且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有0.3241%,是應有133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主張: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應查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㈤債務人具狀主張: 債務人於 106年5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經歷多次婦科手術及患有手部左上肢偏癱疑似臂神經叢病變、憂鬱症、眩暈症等疾病,迄今均無工作,支出由女兒支助,故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係以其是否具「長期」、「定額」之特性為斷,如債務人之收入具「定額」及「長期」性,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應認屬固定收入,此有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債務人雖曾主張其自104年9月15日起迄至105年5月1 日止,原於紗舞縭公司任職,嗣後因身體狀況及精神不佳,而向紗舞縭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並自 105年5月1日開始生效。另自 106年5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則因經歷多次婦科手術及手部左上肢偏癱疑似臂神經不能正常使用,致長年在家休養,無勞動固定收入,收入皆由女兒支助等,此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債務人103、104、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卷第40至42頁、第 115頁、第117頁、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 50至5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曾以其罹患憂鬱症、眩暈症、手部僵硬不能正常使用,而暫時失去工作能力,致失去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嗣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106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債務人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0日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卷第130至143頁、第159頁),且依債務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於 106年度之收入為零,堪信債務人自 105年5月1日留職停薪日起迄今均無工作收入。雖債務人現仍以南投縣人造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其自78年11月15日起即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於該工會投保期間,並曾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6日陸續以紗舞縭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以湯本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另自103年9月4日起至 103年9月24日止以永康三四小吃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其現雖以南投縣人造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亦不代表其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從而,依債務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及其現之身心狀況,堪可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 105年10月19日)後至免責前,並無固定之工作、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此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以本院應查債務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並主張,如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損害清算財團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106年7月13日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5至166頁),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及106年7月31日具狀陳報之投保簡表及債務人郵政壽險資料(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37頁、第 175頁),債務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之要保人均未變更,其中債務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並未以該保單為借款,而債務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部分,並未見債務人有持該保單質借之情。又債務人已提出與前開兩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款到院,此有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民事案款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 第224頁及背面),該案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4日寄送並公告分配表,且按債權比例如數分配予各債權人(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228至235頁背面 ),堪認債務人就其有無商業保險及商業保險之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另債務人雖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惟該保單早已於102年12月19日辦理變更要保人, 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予以審查,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損害清算財團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存在。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至4款、第5至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債務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