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玉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婷雅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邱浩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玉英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3元、士林劍潭郵局帳戶款21元,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控股公司)股份74股、現金股利89元,現值合計約772 元,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股份43股,現值約449 元,另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保單3 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1 筆;又因前揭存款、股份及股利之數額俱微,保單則無解約金,堪認無分配實益,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餘1 萬7,530 元,已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向多家銀行舉債,舉債數額高於其每月收入數倍,且未用於日常生活所需,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具有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符合加保資格者,即有加保及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義務。又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之債權,為有優先權之債權。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與伊未有往來及交易。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投保狀況、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是否有買賣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92至95年間,積欠高額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已逾一般人生活水準,且多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足見其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收入,俾利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不努力工作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如輕易准聲請人免責,除對債權人不公外,亦對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等語。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旅遊、投資金融性商品、應陳報而未陳報之補助及保險契約,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仍具工作能力,當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並無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之虞,然其竟藉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則該動機及行為已違背清算程序之本意,爰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並無新增現金卡消費紀錄。又倘聲請人之收 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在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按業績計酬;另兼職仲介買賣塔位之仲人,有成案始有收入,每月約有1 至2 萬元之收入,惟因係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證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環球公司及兼職仲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1 萬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918 元、交通費2,5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合計2 萬1,018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下稱合稱水電瓦斯繳費憑證)、遠傳電信繳費/ 交易/ 發票查詢(下稱遠傳電信繳費查詢)、臺北捷運公司購票/ 搭乘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加值證明(下合稱交通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就房屋租金、膳食費、日常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審酌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予准許;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衡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稱,每月水電瓦斯費係由房東依水電瓦斯繳費憑證計算各房客當月應繳金額等語,及其提出之水電瓦斯費單據所載數額每月均高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費用600 元,且該數額亦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予准許;就電話費部分,依遠傳電信繳費查詢記載,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繳納費用合計5,497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則聲請人每月費用應以916 元計算(計算式:5,497 元/6月≒916.16元);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交通費單據為證,惟聲請人同意就其在臺北市、新北市內交通費用以每月1,280 元計算,又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主張每年會至臺東探望母親羅潘尾妹3 次,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顯示,自臺北站至臺東站之自強號列車來回票價為1,566 元,則聲請人往返臺東平均每月費用為392 元(計算式:1,566 元*3次/12 月≒3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672 元計算(計算式:1,280+392=1,672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 萬0,188 元計算(計算式:10,000+600+6,000+916+1,672+1,000=20,188 ),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4,812 元(計算式:25,000-20,188=4,812 )。 ⒊聲請人係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經由擔任仲介賣塔位及介紹裝潢客戶收取佣金合計54萬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為54萬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含租金24萬元、水電瓦斯費1 萬4,400 元、膳食費14萬4,000 元、電話費2 萬2,032 元、醫療費6,312 元、健保費1 萬1,726 元、交通費6 萬元、日常支出2 萬4,000 元,合計52萬2,470 元等情,依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所載,聲請人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12月繳納費用合計1 萬1,244 元(見消債清卷第77頁及其反面),另106 年1 月之健保費則未繳納(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除健保費外,其餘各項費用均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是聲請人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2萬1,988 元(計算式:240,000+14,400+144,000+22,032+6,312+11,244+60,000+24,000 =521,988 )。從而,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 萬8,012 元(計算式:540,000-521,988=18,012),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銀行、兆豐銀行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投保及投資狀況,如有應陳報卻未陳報之保單或財產,則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依本院106 年7 月10日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60號函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7 月20日壽會貴字第1060710019號函(下稱保險同業公會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下合稱持股證明)、清算財產清冊到院(見司執消債清第15、62至63頁反面、第64頁);而依保險同業公會函之附表記載,聲請人曾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全球人壽投保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及其反面),惟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係由聲請人之子劉尚杰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該保單並無解約金,元大人壽公司於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為3 筆均無解約金之保單,全球人壽公司於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為1 筆無解約金之保單,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6 年7 月2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180號函暨附件、元大人壽公司106 年7 月28日元壽字第1060002124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公司106 年8 月16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816008號函暨附表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58、70、71、190 、191 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清算財產清冊所記載之保單資料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頁);又依持股證明記載,聲請人名下有群益公司股票43股、新光控股公司股票74股(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及其反面),核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0日保結銷字第1060015691號函後附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所記載之股數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8 、179 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或股票。況債權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兆豐銀行固向本院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旅遊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至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止(即104 年2 月至107 年1 月)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出國旅遊之行為。又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聖文森公司、新光銀行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當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並無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之虞云云。然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判斷基準,並非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又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況聲請人是否積極增加工作收入,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