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倩妤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志源 尤仲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憲志 代 理 人 鄧莉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倩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1日變更為其未成年兒子陳○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0,995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下稱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存款65元。經本院先後於106 年10月6 日、12月8 日召集債權人會議,債權人皆同意將前揭保單之解約金88萬4,864 元,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列入清算財團,並將聲請人存放在陳○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中之50萬元列入清算財團,至聲請人存放於花旗銀行、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存款則不列入清算財團,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為138 萬4,864 元(計算式:884,864+500,000=1,384,864 )。嗣聲請人提出138 萬4,864 元到院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24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北司消債調字第28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48萬7,128 元,並未高於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可分配總額138 萬4,864 元,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區農會)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已蒙受相當損失,考量聲請人之年齡,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為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自不宜予以免責。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否認陳○捷名下存款之141 萬5,884 元(下稱系爭存款)屬聲請人所有,然迄今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在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昌公司)任職,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每月薪資為4 萬7,000 元,自107 年4 月起調薪為4 萬8,550 元,又分別於107 年2 月、同年6 月領取年終獎金9 萬4,000 元、端午節獎金2 萬4,275 元,並提出緯昌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為證。依緯昌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領取薪資合計54萬1,204 元,並領取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8 萬9,300 元、端午獎金2 萬3,061 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則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5,100 元(計算式:541,204 元/12 月≒45,10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年終獎金7,442 元(計算式:89,300元/12 月≒7,441.66元)、端午獎金1,922 元(計算式:23,061元/12 月≒1,921.75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緯昌公司領取平均每月薪資4 萬5,100 元,加計平均每月年終獎金7,442 元、端午獎金1,922 元,合計5 萬4,464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另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陳○捷扶養費與聲請清算前2 年相同一情。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費6,600 元、瓦斯費400 元、網路費239 元、雜支費1,000 元、交通費2,908 元、手機費500 元、醫療費200 元、水費121 元、電費1,108 元、陳○捷扶養費1 萬4,201 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 萬7,277 元(計算式:6,600+400+239+1,000+2,908+500+200+121+1,108+14,201=27,277 ),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5 萬4,464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萬2 萬7,277 元後,仍有餘額2 萬7,187 元(計算式:54,464-27,277=27,187)。 ⒊聲請人係於105 年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花旗銀行存款存摺記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自廣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領取薪資113 萬4,776 元(見消債調卷第14至17頁及其反面);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6 月22日財北過稅中正綜所字第1072256834號函後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間領取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下稱獎金)1,0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應屬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另依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分別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陳○捷早療交通補助合計4 萬0,800 元(見消債清卷第25頁),且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 年領取早療學費補助合計3 萬元,惟前揭早療交通補助、學費補助之性質皆屬於陳○捷之兒少補助,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前揭補助應屬陳○捷之特有財產,聲請人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聲請人所有,且非為陳○捷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不應認係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為自廣昌公司領取薪資113 萬4,776 元、獎金1,000 元,合計113 萬5,776 元,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陳○捷扶養費,經清算裁定認定為每月2 萬7,277 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5萬4,648 元(計算式:27,277元*24 月=654,648 元)。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餘48萬1,128 元(計算式:1,135,776-654,648=481,128 ),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38 萬3, 006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土地銀行之聲請費1,858 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24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9 頁及其反面),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8萬0,128 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土地銀行雖主張伊認系爭存款係屬聲請人所有,然為避免清算程序延宕,爰於債權人會議中同意將系爭存款中之50萬元列入清算財團,惟聲請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存款非屬其所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主張系爭存款皆係親友贈與給陳○捷,非屬聲請人所有,惟因部分親戚已往生,或不願親友知悉伊聲請清算,故無法就所有存款來源提出證明等情,已提出陳○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匯款單、郵局匯款單、聲請人哥哥陳永輝、友人蔡叔朋、蔡慧蓁、同事洪嫙瞵、王佩蓁書立之證明書、蔡叔朋之台新銀行存摺、陳玉總之永豐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5至45、132 、13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7至59、61至65、69、70頁)。是當事人間雖就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惟聲請人就系爭存款來源及所有權歸屬,已盡力提出證明及說明,堪認並未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揭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認系爭存款無從認定屬陳○捷之特有財產,故於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禁止聲請人、陳○捷於金融機構存放之系爭存款為收取或其他處分,金融機構亦不得對其等清償或為其他處分;嗣分別於106 年10月6 日、同年12月18日債權人會議,請債權人就系爭存款是否提起相關訴訟程序一事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06 年10月6 日、同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241 頁反面)。債權人倘對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應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然債權人於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皆主張,同意將系爭存款中50萬元部分列入清算財團,其餘部分不列入清算財團,亦不選任管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 頁),足認債權人對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歸屬已不爭執。況債權人就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系爭存款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即認有虛偽陳述、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之情。是債權人之前揭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中和區農會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為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㈣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