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汪仁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 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業 於105年9月26日公告周知,並於105年11月7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38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 人提出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金額144,000元之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6日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提出慶 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收入之存摺明細、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另於106年1月10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38號函,命聲請人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提出至少逾九成之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聲請人則於106年1月19日具狀陳稱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雖為聲請人,但被保險人為其二位女兒,且保險費皆由二位女兒自行繳納,保單預估解約金非聲請人所有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3月15日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提出相當於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等語,聲請人於106 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因罹患癌症末期,無能力繼續駕駛計程 車,無法清償債務,並聲請撤回更生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之撤回則表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8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38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543,952元提出逾九成即489,557元,或提出依聲請人個人情形符合盡力清償之方案,及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於106年6月2日陳報現毫無收入,無法提出按月清償之更 生方案,且保險解約金無法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月報表等件為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6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 更晴字第138號函以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擬開始清算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聲請人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應命聲請人再提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同意進入清算程序或表示無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聲請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未提出修正後更生方案到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通知債權人、聲請人於106年8月7日進行調查,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請求依消債 條例第82條命聲請人報告財產變動情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表示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對進行清算表示無意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並未表示意見、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仍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到庭表示已不欲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復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慶云公司股票 2,000股,價值約66,600元、視覺企業社投資20萬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約26,700元、26,473元,及2005 年出廠汽車1輛,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6年10月16日、同年月27日 、107年4月20日陳報狀、本院106年12月8日調查筆錄、慶云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在卷足憑。其中視覺企業社之投資,因該公司104年營 業收入為0元、105年未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無變價可能;汽車出廠年份已逾12年,殘值不高,核無變價實益,應不列入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慶云公司股票 2,000股,及國泰人壽保單2張,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提出現金30萬元清償。前開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收入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日盛銀行具狀陳稱: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0萬元,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收入為638,9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5,504元後,剩餘353,448元,再扣除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0萬元,仍有餘額53,448元,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聲請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已無法全額支付帳單,幾達入不敷出狀態,卻仍進出高檔餐廳百貨公司、KTV及銀樓,是聲請人 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8,952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5,504元後,剩餘353,448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之 分配總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所載,其關於慶云公司係屬生前契約之消費達264,000元,而聲請人僅就保單提出30萬元現金, 亦未就上開資產提等值現金,顯然未將上開資產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聲請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本院裁定106年9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前,竟於106年1月將名下原保險解約金為543,952元之保 單變更要保人為王君如、王君禹,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分別於錢櫃、鐵板料理、環球購物中心、慶云公司、全聯、全國電子有多筆消費高達311,118元 ,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聲請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聲請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再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臺灣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型態,大部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貸款,其消費內容是否有非屬生活中所需之鉅額消費,亦或奢侈、浪費性之消費。債務人免責制度其立法精神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是聲請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㈨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有意負責,如想逃避就不會在更生期間借錢清償保險借款,況原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本來就是聲請人二位女兒自己打工、自己繳費,聲請人在此情況下將要保人更正為他們,且依鈞院命令提出現金30萬元清償,聲請人已盡力。又聲請人現已罹患癌症,且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已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目前已放棄治療,現輪流居住二位女兒家裡,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二位女兒資助,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其現已罹患癌症,於本院裁定自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後迄今,已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目前 已放棄治療,現輪流居住二位女兒家裡,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二位女兒資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5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4年、 105年、106年聲請人收入分別為210,404元、93,871元、 37,776元,且本院106年9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僅有慶云公司之給付37,776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⒉因聲請人未表示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 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89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 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聲請人長期受領二位女兒之扶養費,堪認尚屬固定收入。經查,自本院106年9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查詢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間約11個月計 算,聲請人每月約僅有3,434元(計算式:37,776元11 月=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1,896元;聲請人雖另受領二位女兒之扶養費,惟其陳報狀表示「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二位女兒資助」(本院卷第15頁),衡情其所受領二位女兒所給予之扶養費用於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後,當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106年9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前,竟於106年1月更生程序中將名下原保險解約金為543,952元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王君如、王君 禹,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 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聲請人前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王君如、王君禹之舉均係於本院於106年9月27日所為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而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處分之財產,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解約金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⒉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所載,聲請人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之消費達264,000元,而僅就 保單提出30萬元現金,未就上開資產提等值現金,顯然未將上開資產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聲請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慶云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約66,600元 、視覺企業社投資20萬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 別約26,700元、26,473元,及2005年出廠汽車1輛。其中 視覺企業社之投資,因該公司104年營業收入為0元、105 年未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無變價可能;汽車出廠年份已逾12年,殘值不高,核無變價實益,而不列入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慶云公司股票2,000股,及國 泰人壽保單2張,本院司法事務官亦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 提出現金30萬元清償,前開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債權人既先已同意聲請人提出現金30萬元清償,且於收受後上開分配表後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經分配完成,故債權人事後本不得持上開理由再為其他爭執。 ⒊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如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罹疾病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聲請人亦提出現金30萬元來院供分配與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用以清償債務,應可認聲請人前開未就慶云公司資產提出等值現金之情節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仍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30日計至104年9月29日止。本件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2年11月間於東森得意購、環球 購物中心等處消費7,184元,103年4月於藍新-慶云公司消費217,000元,103年5月於三澧台北98牧場消費1,086元,103年7月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1,037元,103年8月於家樂 福-板橋店、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處消費1,902元,103年10 月於全聯福利中心消費931元,103年11月於全聯福利中心、明志加油站等處消費3,929元,103年12月於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248元,104年1月於全聯福利中心、全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等處消費43,893元;另依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於明志加油站、特力屋、環球購物中心 等處消費2,167元,102年11月間於中油積穗加油站、環球購物中心等處消費6,086元,102年12月間於環球購物中心等處消費7,184元,103年2月間於翠亨村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翠亨村公司)消費7,965元,103年3月間於綠風商店 、藍新-慶云公司等處消費15,222元,103年4月間於台灣 大哥大公司消費1,928元,103年7月間西緹餐廳消費2,2 80元,103年10月間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1,524元,103年 12月間於家樂福-汐止店消費1,627元,104年1月間於全國電子、大昌銀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昌銀樓公司)消費36,055元等情,有各該月份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有以前揭信用卡代繳電信費用、投資額紀錄,尚難以聲請人有該等行為即謂其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又有於東森得意購、環球購物中心、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加油站、特力屋等等各類商店為數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消費,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尚無從僅以該月結單之交易明細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即判定債務人此部分係屬消費奢侈商品。另縱認聲請人有三澧台北98牧場、翠亨村公司、綠風商店、西緹餐廳、大昌銀樓公司等消費紀錄,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然該等消費總額合計為41,953元(計算式:1,086元+7,965元+2,222元+2,280元+28,400元=41,953元),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2,351,063元之比例約1.8%(計算式: 31,342÷2,786,452≒0.018),此部分所負債務之總額並 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所占比例極低,本院實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建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