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綉偵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綉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2月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進 行更生程序,而依聲請人於105年1月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5 9,21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其個人之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1,773元、水費468元、電費3,860元、室內電話費444元、網路費1,880元、有線電視費1,918元、保姆費13,000元及扶養費7,300元,合計共46,290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總金額50萬4,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3至164頁)。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復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本院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 錄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調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成立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母林○○為受益人。上揭保單於105年10月28日到期後,中華郵政依 約給付期滿金30萬元。因此部分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故由聲請人提出30萬元現款到院分配。至於富邦人壽保單兩紙(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及(富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康保險),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保險公司目前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為:18,490元及36元。上開2紙保單之解約金共計18,526 元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為分配。於是上開保單解約金及期滿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已全數解繳到院,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變價完畢,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銀行具狀陳稱:免責程序為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濟之健全發展。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個月的必要生活費用與前相同,仍為17,604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 用即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所記載之20,680元。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4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情形,然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前任職於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7,14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育兒津貼5,000元(聲請人於105年3月12日再產1子,故得再多請領育兒津貼2,500元)、加計年終獎金234,806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1,71元,有債聲請人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徵(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0至51頁、第128頁),且聲請人 迄今未具狀陳報收入有變更情形,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為61,715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聲請人迄今未具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有變更情形,因此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 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為17,604元,則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再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漢友公司,其於101年2月8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 外每月尚有育嬰津貼2,500元等情,有漢友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字卷第8頁、第9頁、第37至48頁、第62至64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為895,200元【計算式:( 34,800元+2,500元)×24=895,200元】,扣除聲請更生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倘依據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每月為28,680元,餘額為206,880元【計算式 :(37,300元-28,680元)×24=206,880元】;倘係依 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30,680元計算,餘額為158,880元【計算式:(37,300元-30,680元)×24=158,880 元】,其數額均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18,526元。 此核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元大銀行雖以免責程序為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濟之健全發展。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