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明達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明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受理在案。惟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故本院復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 序,而據債務人於106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資產、 本院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吳興郵局之存款,無清算之實益;又每月5,000元之房租津貼依消債條例第98 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存款則為薪資帳戶,依消債條例第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至於保險契約部分,經本院函詢各保險公司僅有遠雄人壽之保單分別有解約金3,195元及5,863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即9,058元到 院,並於107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 已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而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致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38歲,正值壯年,且以債務人未來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7年,債務人應努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所欠之債務,以為公允,另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38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依每月固定財產薪資收入36,000元,應做為分期償債,可以分96期或180 期、利率0%之方案,惟其自使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另債權人僅受清算分配金額2,108 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法消債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規定。另債務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 巷之不動產,是依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95,749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7元,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理由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603,225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9,058 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再以,債權人前曾具狀指出2 張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3,195 元、5,863 元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4 張中國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是否曾為債務人而嗣後變更為他人,除請向該2 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原於104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5 年4 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4 年9 月11 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5年4 月22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清潔人員,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來源為薪資及房租補助,一個月收入約35,000元,加上津貼約36,000元至3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110頁),又觀之債務人自104年10月30日迄今仍投保於 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此有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72130654號函覆債務人經核定至108年6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是債務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堪可認定。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所載,債務人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008,380 元,則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約為36,014元(計算式:1,008,380元÷28個月≒36,014元),復加計其每月領取之房租津 貼5,000元,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之收入應以41,014元計算(計算式:36,014元+5,000元=41,014元)。 ⒋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更生程序時相同,則依前揭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0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房屋租金10 ,000元、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10,000元、手機費1,20 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扶養費5,00 0 元,從而,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1,400元(計算式:10,000元+ 1,000元+ 10, 000元+1,200元+1,200元+3,000元+5,000元=31,400元)。以 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約41,014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400元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 止之收入,除包含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任職於OK超商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及每月領取之房租津貼5,000元, 此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2號卷第5頁、第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下稱消債更卷);債務人另於105年9月7日具狀陳報10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4日存入債務人配偶之台北 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款399,000元,係債務人結 婚時所收禮金及標會所得、其配偶於103年5月14日另有申購黃金51,825元、104年5月19日存入配偶上開帳戶之15萬元則為支付配偶父親喪葬費用剩餘之款項,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204 頁,下稱司執更卷),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5年8月10日 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訊問程序中自陳「聲請 前2年家庭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她(債務人配偶) 當時有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來源是標會,會款是我上班的收入繳納」等語(見司執更卷第165頁正反面),債務人 復於105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103年4月23日存入11 萬1,000元、103年5月14日存入28萬8,000元,共計存入39萬9,000元於債務人配偶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此為債務人結婚時所收禮金及標會所得,後續用於股票投資;至103年5月14日黃金申購5萬1,825元,為債務人配偶利用部分結婚禮金所購買,另104年5月19日現金存入上揭銀行帳戶之15萬元為支付配偶父親喪葬費用剩餘之款項等語(見司執更卷第204頁)。查上開標會所得之會款來 源、家庭費用既均由債務人收入負擔,則結婚禮金及標會所得、支付債務人配偶父親之喪葬費剩餘款,應屬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一節,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認定於卷。是可認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應為1,320,825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24個月 +399,000元+51,825元+150,000元=1,320,825元】,而依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經前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定為31,400元已如前述,並 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油費發票、電信費用收據、勞健保費繳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31頁至第40頁),則債務人於扣除聲請前2年內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53,600元後(計算式:31,400元×24個月=753,600元),應尚有餘額567 ,225元(計算式:1,3 20,825元-753,600元=567,225元) 。而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附之分配表所 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4,471元外,另依債權比例 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4,587元,此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275頁、第301頁至第312頁,下稱司執清卷)。從而,本件債 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4,587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函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有損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債務人名下除資產表所載之遠雄人壽保單2 筆(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外,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無任何保險、另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單4 筆,並經本院以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5號函詢各保險公司上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上開保單均未有質借之註記等情,此觀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前開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5號函文、台灣人壽台壽字第1062631038號函文、南山人壽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511號函文等件即明( 見司執清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4 頁、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 ,堪認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保單之情事,是以,足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承自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2 年起迄今,每年會陪同配偶回越南探親一次,每次約一週等情,核與本院所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 ,又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債務人自陳,其於106 年6 月2 日至11日間除回越南探親外,另有去越南富國島進行觀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原因係為陪同配偶回越南探親,其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所搭乘之越捷航空及香草航空均係廉價航空,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亦無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⒊另就各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㈢至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