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智妃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宋家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妃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 年1 月2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76420分之9560;另幸福段2212、2213、2216、2217、2266、22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218960分之13285 ;及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 股、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6 股、華科(證券代號3179,據聲請人陳報已下市),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 萬4,135 元;另有合作金庫銀行等現金存款共324 元。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中之存款僅324 元,無分配實益;土地部分,債務人所有者僅係持分,且經查多為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既成巷路,其上尚分設有抵押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拍賣,因部分地號拍賣無實益,部分地號無人應買而程序終結,堪認無變價可能,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5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6% )同意續為變價程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比率皆未過半,而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必要;股票部分,價值合計1 萬4,135 元,經聲請人同意提出等值現款。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6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北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7 年12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現已67歲,常年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且患有焦慮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其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宗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請調查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國泰人壽保單,並查明投保狀況,俾利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以其所得何以支付其基本生活開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據聲請人之資產表所載,尚有盈餘投資股票,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雖該不動產變價不易,仍無法否定聲請人非屬弱勢人士,聲請人應先透過更生程序解決債務,卻逕自聲請清算,顯不合理。於清算程序,聲請人能立即提繳股票之等值現金1 萬4,135 元,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於愛全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尚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58 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6 年共領取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3 萬6,566 元,107 年1 月至11月執行業務所得3 萬5,181 元,有兆豐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摺、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60頁、第209 頁至第250 頁)。因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3日自安麗公司領取1 月份薪資430 元,雖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領取,然既屬1 月份薪資,仍應將1 月份所領取薪資總額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比例計算薪資所得,是就1 月份薪資中之111 元【計算式:430 元×8/31 日≒11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仍應計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依合作金庫銀行存存摺記載,聲請人分別於106 月5 月至8 月領取佣金2,970 元、3,485 元、3,366 元、3,168 元、2,772 元,共1 萬5,761 元(見本院第225 頁至第288 頁)、於107 年4 月13日自安麗公司領取薪資466 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另依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於107 年7 月25日領取工作獎金665 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上述均為聲請人漏未陳報之部分,而應計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爰予計入。聲請人既以直銷為業,則本院認應以其自106 年 1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於各家直銷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共8 萬8,320 元【計算式:(3 萬6,566 元-430 元+111 元)+1 萬5,761 元+3 萬5,181 元+466 +665 元=8 萬8,320 元】及國民年金8 萬4,134 元(計算式3,658 元×23月=8 萬4,134 元),共17萬2,454 元,作為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系爭期間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不足部分由友人謝長芳支應,含膳食費5,000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300 元、保險費776 元、保健食品1,200 元、雜支費1,000 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就膳食費、手機通訊費、交通費、健保費,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審酌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爰予准許;就醫療費部分,據診斷證明書所載「需接受治療並追蹤」,堪認有每月就醫之需求,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准許;就保健食品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具體說明,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故不予列入。另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聲請人之生活雜支費應酌減為每月500 元;至於保險費776 元,此部分皆為商業保險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萬2,027 元【計算式:(5,000 元+1,000 元+800 元+749 元+300 元+500 元)× 23月=19萬2,027 元】。 3.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共17萬2,454 元扣除支出19萬2,027 元後,顯無剩餘,不足部分尚需由友人謝長芳支應。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匯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因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1 月12日消費1,200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實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匯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前皆主張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立法理由甚明。 2.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甚詳。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3.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應調查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國泰人壽保單,並查明投保狀況,俾利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現有國泰人壽健康險日額型、和泰產險公司傷害險,此外並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惟前開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且不得辦理借款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和泰產險公司106 年3 月24日(106 )和泰產個核字第006 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3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4.惟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陳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9日到場並提出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供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13 頁至第242 頁),固陳稱其存摺內有數筆匯入資金來源,係多位友人借用其帳戶參加香港鉑格區塊鏈數字貨幣、大陸嬌子數字貨幣及臺灣薩摩亞商幣,所得利潤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再由聲請人領取分給友人(如附表1 所示)等語,且提出友人領取利潤之收據為證(見本院第243 頁至第248 頁)。惟細查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收據所示,於郵政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臺灣銀行存摺中,自106 年1 月起即本院開始清算時起至107 年8 月止,有數筆1,000 元至 4萬6,000 元不等之不明金額,以存款機、無摺存款或卡片存款等方式匯入,扣除如附表1 所示金錢(附表1 編號12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帳戶當日明細亦不相符,聲請人陳報之匯入金額應屬有誤),至少逾90萬元之不詳收入,更於同日或數日後隨即轉出或領取,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金錢未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提出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亦未於本院命其收入情形時說明詳實。足認聲請人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已非全然據實揭露,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不能分配之損害,是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參酌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達142 萬2,756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僅受分配1 萬4,135 元,分配比率為0.6734% ,而聲請人存摺中數筆不明匯入金額逾90萬元,卻於轉入同日或數日後轉出,堪認聲請人有惡意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狀,則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2 所示,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1: ┌──┬─────┬─────┬───────┬───────┬─────────┐ │編號│投資標的 │金融機構 │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領取人 │ ├──┼─────┼─────┼───────┼───────┼─────────┤ │1 │大陸嬌子 │郵局 │106年6月5日 │5萬7600元 │何大全 │ ├──┼─────┼─────┼───────┼───────┼─────────┤ │2 │大陸嬌子 │郵局 │107年6月15日 │3萬3000元 │何大全 │ ├──┼─────┼─────┼───────┼───────┼─────────┤ │3 │大陸嬌子 │兆豐銀行 │106年12月29日 │1萬7000元 │胡小燕 │ ├──┼─────┼─────┼───────┼───────┼─────────┤ │4 │大陸嬌子 │兆豐銀行 │107年1月19日 │8073元 │陳榮林 │ ├──┼─────┼─────┼───────┼───────┼─────────┤ │5 │大陸嬌子 │兆豐銀行 │107年2月7日 │5382元 │陳榮林 │ ├──┼─────┼─────┼───────┼───────┼─────────┤ │6 │大陸嬌子 │兆豐銀行 │107年2月26日 │5382元 │陳榮林 │ ├──┼─────┼─────┼───────┼───────┼─────────┤ │7 │大陸嬌子 │兆豐銀行 │107年2月26日 │2691元 │陳榮林 │ ├──┼─────┼─────┼───────┼───────┼─────────┤ │8 │香港鉑格 │郵局 │107年7月25日 │1萬2690元 │林瑞彬 │ ├──┼─────┼─────┼───────┼───────┼─────────┤ │9 │香港鉑格 │郵局 │107年8月3日 │1萬1500元 │林瑞彬 │ ├──┼─────┼─────┼───────┼───────┼─────────┤ │10 │香港鉑格 │臺灣銀行 │107年4月10日 │1萬1000元 │林智妃 │ ├──┼─────┼─────┼───────┼───────┼─────────┤ │11 │香港鉑格 │臺灣銀行 │106 年11月24日│3萬6772元 │李姿頷1 萬2731元 │ │ │ │ │ │ ├─────────┤ │ │ │ │ │ │斯培堯2萬3991元 │ ├──┼─────┼─────┼───────┼───────┼─────────┤ │12 │香港鉑格 │臺灣銀行 │106年12月21日 │7 萬8756元 │李姿頷2萬2127元 │ │ │ │ │ │ ├─────────┤ │ │ │ │ │ │斯培堯5萬9429元 │ ├──┼─────┼─────┼───────┼───────┼─────────┤ │13 │臺灣薩摩亞│臺灣銀行 │107年8月6日 │3萬元 │賴誠智 │ ├──┼─────┼─────┼───────┼───────┼─────────┤ │14 │臺灣薩摩亞│臺灣銀行 │107年8月8日 │1萬7000元 │賴誠智 │ ├──┼─────┼─────┼───────┼───────┼─────────┤ │15 │臺灣薩摩亞│臺灣銀行 │107年10月12日 │4500元 │賴誠智 │ ├──┼─────┼─────┼───────┼───────┼─────────┤ │16 │臺灣薩摩亞│臺灣銀行 │107年10月15日 │4500元 │賴誠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