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宇綸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宇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債務原因多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其明知無清償能力應節約消費,竟多所借款及刷卡消費致生開始清算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153頁)。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尚有償債能力,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行獲清償2,611元約佔清算債權之0.19%,為維債權債務間公平正義,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應依本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1頁 )。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6年8月15日有出境紀錄,請調查其費用資金來源,是否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1,961,41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生活支出數額531,768元(計 算式:(債務人生活費支出16,157元+房租費6,000元)x24 月)後餘1,429,64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6,740元 ,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時及裁定清算後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不一致,請調查是否有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房屋租金由20,730元暴增加至30,688元,承租者為社區型電梯大樓,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58,388元、個 人生活費及扶養費86,846元,則顯已入不敷出,且其父親有瑞興銀行及瑛誼公司之收入漏未申報,故聲請人有隱匿之嫌且故意為不實記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本院卷第67,251,255頁)。 (七)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為2,070,000元,總支出為2,094,240元,顯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 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是否有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應更勤奮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致損及債權人受償權益等語(本院卷第63、159頁)。 (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到庭並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961,41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280,640元,尚餘680,770元,然債權人本案僅受償66,740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十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薪資收入達697,11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非 不得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年僅49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久,尚不得謂無工作能及償債資力,又債權人自始未收到清算程序之通知,故未陳報債權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十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陳述。 (十三)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 1.聲請人父親除每月敬老津貼3,628元外,並無其他收入。 其於105年9月22日、10月31日收受之跨行轉入25,000元,係聲請人前妻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其105年10月 自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80,294元,因有汽車使用需求,故向第三人購買二手汽車,於同日提領70,000元用於給付第三人李唯綸於105年3月過戶之二手汽車(詳如聲證9), 此為父親自行購買之行為,聲請人事先並不知情。又其帳戶有台灣大哥大2支電話費轉帳扣款,係因原已有0983門 號,後為換新手機始另申辦0987之門號以取得0元手機。 2.聲請人因工作無法請假故委由父親代尋租屋並簽約。前由聲請人將租金交由父親至銀行辦理無摺存款至房東帳戶,嗣因父親高齡又中風,故自108年2月起,改由聲請人自行轉帳至房東帳戶。 3.聲請人因過去生意失敗無力繳納積欠電信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始以父親名義申辦門號。聲請人業於107 年將該支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並過戶回自己名下。 4.關於聲請人支出兒子補習費,係因其僅11歲,就讀小學且僅上課半天,故下課後需安排至補習班,為必要支出費用。 5.聲請人自104年迄今雖有兩次出國紀錄,第一次係104年8 月27日至29日派至日本考察,所有費用由公司負擔,第二次係應長輩之邀自106年8月15日至19日至寮國考察陳智森招商可行性,所有費用亦由陳智森支付。況由出國日期亦可知並非係致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原因,不符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6.聲請人無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本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平均收入為58,388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1,816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等值現款66,740元到院並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已高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1,961,410-2,120,640< 0),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第134條各款事由。 7.聲請人負債原因係早年與弟弟共同經營公司不善,資產遭拍賣所致,並非主觀上惡意不清償債務。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刑,因無資力而入獄服刑10月後,始易科罰金80萬元而提早出獄,且每月仍須支付被害人和解金,聲請人父親現亦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故全家實賴聲請人1人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01、127、187、195 、263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並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下稱消更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下稱消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 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聲請人陳稱裁定清算(106年10月20日)後受僱於台灣西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每月有薪資57,600元、伙食費 2,400元及按當月加班時數計算之加班費,已提出臺北國稅 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9月至107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參酌上揭106年度申報核定資料中,聲請人106年全年12個月薪資所得為 697,110元,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8,093元。 2.聲請人自陳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71,816元(本院卷第264頁),其中膳食費8,000元,房屋租金為28,500元(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共四人同住,參見消債清卷第233頁),與房東約定代房東納地價稅889元,管理費為1,300元(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共四人同住),交通費為3,000元,健保費為2,565元(自己與母親子女共四人),勞保費為962元,手機通話費為600元,水電瓦斯費為5,000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為1,000元,另有父母扶養費共10,000元,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5,000元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地價稅繳款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房租及管理費繳交證明、水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支出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3、264、217、223、271頁)。惟查, (1)聲請人上揭支出中,屬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共為23,126元(膳食費8,000元+房租28,500元/4人分擔+租屋地價稅889元/4人分擔+租屋管理費1,300元/4人分擔+交通費3,000元+健保 費為2,565元/4人+勞保費962元+手機通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4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依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而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居住在臺北市 ,聲請人上揭數額屬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9,388元範圍,於所繳手機最低通話費183元以外部分(消債清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尚與社會 常情不甚乖違,應屬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故就聲請人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核為22,709元。 (2)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0,000元部分,經加計上 述房屋租金(含地價稅、管理費)、健保費、水電瓦斯費之分擔額後,每人應為17,564元(聲請人主張支出10,000元+ 房租28,500元/4人分擔+租房地價稅889元/4人分擔+租房管 理費1,300元/4人分擔+健保費為2,565元/4人+水電瓦斯費 5,000元/4人= 17,564元),雖有其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消清卷第69、98、103頁)、學費繳款單、補 習班收費收據、教育及營業午餐繳費收據等件可參(消清卷第43、256頁),此部分固未逾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7年度16,157元之一點二倍即19,388元。惟查,聲請 人前與聲請人前配偶於99年2月10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 各為91年7月生、94年11月生)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事實,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稽(消清卷第46頁正反面),堪認上揭數額均應由聲請人前配偶支付,而不應由聲請人承擔,致影響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中,難認有必要,均應剔除。 (3)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而支出共1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 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父親於105年10月13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80,294元並領有敬老津貼 每月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4日陳報附卷 足稽(消清卷第231頁),其名下並有坐落宜蘭縣之不動產 ,105年公告現值317,651元,有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消清卷第62、128頁),聲請人母親名 下則有車乙輛,有坐落基隆市之不動產數筆,105年公告現 值共有12,203,836元,亦有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消清卷第65、108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名下 均有多筆不動產,具有相當資力,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亦難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10,000元為必要,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剔除。聲請人雖稱其父母均有負債,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消債清第233頁),惟查其父母尚 有相當資力之事實已如上述,顯與一般負債之人難以持有不動產之常情不符,聲請人又稱其父於105年10月提領勞保老 年給付後購買如聲證9所示二手車云云(本院卷第197頁),但該車於104年9月9日已過戶至其父名下,此部分金流頗有疑 義,難以遽信,況聲請人就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陳述均非可取。 (4)小結: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58,0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5,384元(計算式:58,093-22,709= 35,384;扶養費核為零元,已如上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有關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查聲請人自104年5月至105年3月間自將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帥公司)領有顧問費,合計700,000元,於105年1 月至9月任職於本陣屋麵店,每月現金薪酬90,000元,收入 共810,000元,有將帥公司106年5月31日陳報狀、聲請人收 入切結書(消清卷第158、159、20頁)等件可稽,嗣於105 年10月15日至106年5月任職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頭公司),105年10月至4月之收入共403,995元,並有西頭 公司106年6月1日陳報狀可考(消清卷第215至222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計共1,913,995元(計算式:700,000元+810,000元+451,410元= 1,913,995元,平均每月79,749.8元)。 (2)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8,000 元、房屋租金19,000元(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共四人同住)、管理費1,730元(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共四人同住)、交通費 5,000元、健保費4,030元(自己與母親子女共四人)、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為 10,000元)、手機通話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等項 ,固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租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及國民年金、健保費、手機費、水電瓦斯費等項之單據為佐(消清卷第27、248、253、258頁),並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 各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教育支出 每月各15,000元,另有為其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情(消債消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惟查聲請人子女均於99 年間約定由聲請人前配偶扶養,且聲請人父母均有相當資力,父親於105年10月13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80,294元並按月 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名下有不動產,105年公告現值共317,651元,母親名下亦有不動產,105年公告現值共有 12,203,836元,堪認均有相當資力,非無法維持生活,已如上述,此四人扶養費之支出均非必要,均應剔除。而經此剔除後,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前2年間生活費平均每月為23,440 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屋(19,000元+1,730元)/4人 分擔+交通費5,000元+健保費4,030元/ 4人分擔+生活雜支 1,000元+手機通話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4人分擔 =23,440元)。 (3)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年度為14,794元、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核為433,046元(計算式: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期間,(104年度14,794元x8個月+105年度15,162元x12個月+106年度15,144元x4個月)x1.2倍=433,046元),平均每月18,124元,而聲請人上揭23,440元數額逾此 範圍,於所繳手機最低通話費183元以外部分(消債清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尚與 社會常情不甚乖違,應屬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故就聲請人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核為21,623元。 (4)依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1,395,043元(計算式:1,913,995元-21,623元 ×24個月= 1,395,04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為63,159元,低於前揭餘額1,395,04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洵可認定。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債權人京城銀行主張聲請人發生原因多為信用貸款及刷卡消費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5月1 日聲請本件清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04年5月1日起 至106年4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於此期間內之相關消費明細在卷足證,則其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要件,尚難憑採。 (3)關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指稱聲請人房屋租金費用過高,且聲請人於104年8月27日至29日曾出境赴日本等節,經查,聲請人前於本件聲請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消清卷第24頁),承租址係台北市○○區○○○路00號4樓,月租金19,000元,嗣於裁定清算前2個月之租賃契約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租金提高為28,500元(本院卷第 113頁),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中搬遷至租金費用較高之處 所,然核其行為並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致開始清算之原因。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僅有1次出國記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查聲請人 受聘於日商公司任技術總監,爰審酌其出國天數僅2天,所 稱赴日考察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謂係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本款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 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2)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瑞興銀行及瑛誼綠科技公司之營利所得收入漏未申報等情。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未為陳報尚不符本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其父親之扶養費業經本院予以剔除,業如前述,縱聲請人未為上開財產之陳報,亦難謂係屬不利於債權人權益之行為,從而與本條第2、8款要件尚屬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