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宗勳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合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性生活侵犯之相關證據。且所謂「真愛尊榮方案,配對精準度80%」,僅須符合80%上訴人需求,顯示此為非必要亦不得因此終止合約,且合約並無此限制。而原審認為交往經驗屬個人隱私領域是無限上綱隱私之範圍,因婚友社本為蒐集資料以供配對,交往經驗是否等同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性生活亦不成立,故被上訴人為非法解約應全數返還當初簽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9,900元。此外,被上訴人係惡意解除合約,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則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請求懲罰性賠償(見原審卷第44頁),於第二審又再追加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上開說明,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