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柯典偉 被 上訴人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胡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運動器材之維護有疏失,致伊於調整重量訓練器材椅子高度時,遭鬆脫之插銷夾傷左手掌,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上訴人上訴後,補充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且被上訴人應就其提供運動器材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書狀及陳述,與原審審理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同一,核屬對第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三、末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提供消費者使用之運動器材管理維護有疏失而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抗辯其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敗訴,將使泰安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因此,泰安保險公司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泰安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具狀聲明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於105年11月1日在World Gym Elite 101店運動,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運動器材 之維護有疏失,重量訓練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損壞未經修復,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調整椅子高度時,遭鬆脫之插銷夾傷左手掌,造成伊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並發燒之傷害,伊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又因傷一個月未能使用而有會籍 損失1,788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17,512元,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傷之原因,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在伊營業處所內受傷,即逕認定與伊運動器材有關,且伊營業處所內之運動器材均有定期檢查、保養,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運動器材設有使用說明書及警告標示,伊所提供之運動健身消費服務符合目前健身中心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運動器材維護保養亦無疏失,上訴人未能證明伊對該器材之維護有何等缺失,本件上訴人可能係自己疏於注意、操作不當而受傷,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認上訴人係因伊疏於維護運動器材而受傷,上訴人僅受有無開口、無出血之極輕微損害,與其主張嗣後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發燒等傷勢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輕微創傷本可休養待其恢復,並無支出醫藥費用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起已再次前往伊營業處所消費,至106年5月15 日止間有高達47次之消費紀錄,依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運動會籍合約之合約期間為75個月,上訴人每月實際所繳之月費應為1,37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因重量訓練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鬆脫,而遭插銷夾傷左手掌,並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及發燒等傷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對此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在被上訴人營業所內,經被上訴人員工拍攝其左手掌掌心靠拇指根部處有一紅點之紅腫傷勢,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惟此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受傷之損害結果,至於上訴人當日是否遭座椅插銷鬆脫而夾傷乙節,上訴人僅提出其於105年12月5日所拍攝經膠帶黏著並置於器材椅墊上及器材旁地上之插銷照片,並主張:插銷係輕易脫落而造成使用者損害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店經理吳明哲於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陳稱:伊是經由客服人員告知 上訴人被器材夾傷,伊到場瞭解並請上訴人告知被何器材夾傷,但上訴人只回答器材故障了導致被夾傷,伊去看機器並無任何異常,伊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陪同一起前往看器材,上訴人只說器材故障卻不願意一同查看,後來伊將調整椅子高低的插銷硬拆下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只說鎖死了要怎麼用;插銷如果正常使用是不會夾到手的,當天上訴人提到因為插銷鬆脫夾到虎口,但器材當天正常並沒有鬆脫,插銷原本是用螺絲鎖在器材上,因為伊硬拆下來才導致螺絲滑牙,之後工務鎖上後有用特殊黏劑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1095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0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教練部經理張睦強於另案證稱:當天上訴人說被機器夾傷了,伊有上前瞭解,但上訴人沒有說明為何被夾傷,只是在現場嚷嚷、叫店經理出來處理、給一個交代等,吳明哲瞭解情況後,跟伊去巡視器材,但該器材沒有問題,因為上訴人不說是如何受傷的,吳明哲就把插銷拔下來拿回櫃檯詢問上訴人,後來有請工務鎖回去,並用黏著劑固定等語(見他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經理謝宜庭於另案證稱:當天伊不在場,是由吳明哲、張睦強轉述,後來伊致電詢問上訴人有無看醫生等情況,上訴人好像隔兩天去很遠的地方看醫生,因公司有承保意外責任險,伊有請上訴人提供,並有到消保會;每天都會巡視器材,如果器材要維修都會掛上維修牌防止會員使用,就伊瞭解上訴人使用的器材沒有故障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當場並未具體指出是遭健身器材之何零件夾傷,亦未釐清傷害之原因,況上訴人雖稱該插銷鬆脫,但亦未持鬆脫之插銷向被上訴人員工說明,反而係被上訴人員工將該插銷拆卸後持之詢問上訴人,則本件系爭插銷究竟有無鬆脫致夾傷上訴人,抑或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另有其他原因導致上訴人左手掌紅腫,均仍屬有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消保會協商時承認有疏失,且願意賠償6,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被上訴人係表達包括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共給付6,000元之 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2頁),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承認其就 運動器材管理有疏失之記載,況兩造縱於本件訴訟前曾進行協商,然被上訴人亦僅表達有和解之意願及方案而已,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係依合理方法使用系爭運動器材,但因插銷脫落而造成其左手被夾傷,始可推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系爭運動器材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上訴人始毋庸就被上訴人於管理維護系爭運動器材有過失負舉證責任,而非謂被上訴人應就其運動中心所發生之一切消費者受傷事件均負無過失責任,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左手掌受傷紅腫是在使用系爭運動器材時,因所稱之插銷脫落而遭夾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賠 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櫃檯之全部錄影紀錄,以證明其並非如證人吳明哲所證之一路咆哮;又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於案發當天之全部會議紀錄,證明證人吳明哲在伊受傷慘叫時,是第一時間來關心的人,證人吳明哲所證是在別處開會之證詞不實,並請求法院調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健身器材移除至何處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項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插銷鬆脫而夾傷其左手之事實無關,是本院認上訴人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