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正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債務人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不應准許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係債務人,依其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所有債權人之覆函暨渠等檢附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人未覆函者,即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為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503,763,552元(此金額大部分均僅計算本 金,尚未計入自90餘年以降至今逐月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9、193、151、168、228-229、134、162、123、140、146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指明頁數),而其財產僅有松展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聲請人自承已倒閉之新泰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590元之投資所得,合計208,590元,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為證(第148頁), 而聲請人就上開數額之債務,其中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暨計至107 年10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21,676,602元,有該局函文在卷得徵(第146頁),可知聲請人所積欠2千餘萬元所得稅債務遠逾其現存資產高達百倍之多,堪認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且聲請人之債權人有10餘位,借款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多達20餘筆,利息、違約金又多自90餘年即開始起算,復有11家銀行之聯貸債務,其債務龐雜,倘宣告破產,因多數債權人及多筆債務,所需清理程序應屬耗時,而應優先支付之破產法第95條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數額自當非寡,即難認聲請人20餘萬元資產足敷支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又縱認聲請人該20萬餘元勉強敷應上述費用及債務,然經扣除費用及債務後,應無賸餘,是倘開啟破產程序,不論係北區國稅局之優先債權抑或其他10餘位債權人債權均無從藉破產程序獲一定比例分配受償,顯不符清理債務、使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本旨,故聲請人破產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富彰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依序贈與伊新北市八里區兩筆土地、臺北市內湖區及大安區各1筆土地,合計24,205,115元,固提出兩份締約日期依序為106年1月19日、同 年月20日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暨新北市八里區兩筆土地(下稱八里區土地)估價報告書附卷為參,然縱認贈與契約為真,因上述兩公司至今仍未移轉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贈與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408第1項前段規定,原得撤銷其贈與,亦有同法第418條 規定拒絕贈與履行之抗辯權,是聲請人未必能取得上述土地,即不得逕計入其資產;況本院訊問聲請人至今仍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其稱:因破產聲請事件尚未完成,倘先移轉,恐遭債權人查封,造成多一筆財產損失,故尚未移轉登記等語(第237頁),堪認聲請人僅係欲利於破產宣告 之聲請而為受贈,並無終局確定取得該4筆土地所有權之意 ,始歷近2年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4筆土地自不得計入聲請人資產數額;末聲請人執八里區土地估價報告書謂土地價值高達21,686,715元,惟該報告書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距今近2年餘,難謂符目前市場行情,自無從遽引為認定土地現值之參考依據,且查該兩筆土地向來即作為墓地使用,此有估價報告書、空照圖在卷為證(第59頁),依臺灣人一般民間風俗視死及遷移他人墳墓為忌,除後代子孫祭祀目地或投資客外,其市場需求者寡,難認該兩筆土地市場流通性高利於變價而使本件全體債權人得獲一定比例之受償,又其107年公告現值均僅每平方公尺2,500元,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462,500元、500,000元,合計僅962,500元,且該筆462,500元土地業於105年9月20日設定金額係1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得參,是扣除該普通抵押權數額後,該筆土地已無價值可供本件債權人受償,僅餘該500,000元土地供憑本件債權人分配受償,然 此數額亦遠不足清償聲請人所欠前述2千餘萬元所得稅債務 ,遑論除北區國稅局以外之其餘10餘名債權人,自無按一定比例受償之機會。又查內湖區及大安區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單在卷為證,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除有特殊需求者外,如鄰地為袋地需通過該土地以與外界聯絡之必要,應買者寡,則依上開兩筆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況,嗣得否順利拍賣變價以使本件債權人得獲部分債權之清償,已非無疑,況其上均已設定遠逾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之12,000,000元高額普通抵押權,是扣除該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後,本件債務人已無從自該兩筆土地受償之可能,是縱認聲請人取得上述4筆土地所有權 ,而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惟該土地價值仍遠不足清償北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且除北區國稅局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亦無獲任何分配之可能。 三、綜上,聲請人無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縱認有之,扣除上述債務及費用後,本件全體債權人亦無受分文清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耗費,又致聲請人僅20餘萬元資產減至幾無,且無從達成使全體債權人獲一定比例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是聲請人破產聲請,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