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芮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禾生公司)之負責人。廣禾生公司因營運需求向銀行借貸資金,而聲請人為該等資金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另自行對外貸款以支應公司營運。嗣廣禾生公司營運不順無力清償債務,導致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亦無力清償之窘境。現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866萬9,879元,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為此,爰依破產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 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 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按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按破產法第82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查聲請人現持有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面額30萬元支票,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聲請人目前任 職鉅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擔任主要技師,自106年迄今,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元,縱聲請人經宣告破產,鉅峰公司亦會繼續聘僱聲請人等情,有鉅峰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74頁)。聲請人僅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定期壽險,則有富邦人壽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下稱系爭第8號卷),而該定期壽險於107年5月17 日為計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8萬2,378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第8號卷第92頁)。 ㈡再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查聲請人陳報自107年4月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費1,300元、雜支4,000元、配偶及子 女撫養費2萬3,700元,合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聲請人配偶自104年至106年,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故聲請人自106年1月迄今任職鉅峰公司所領薪資,經扣除每月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所餘。而聲請人宣告破產後,每月領得之薪資雖可列為破產財團,然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依法視為財團費用,優先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故縱聲請人宣告破產後仍可繼續任職鉅峰公司,亦無從以每月薪資所得增加破產財團數額。是以,若聲請人宣告破產,可列為破產財團僅有前開30萬元及保單解約金約8萬餘元。 ㈢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使用牌照稅計3,893元,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7年4月27日中市稅管字第1070106041號函可按(見系爭第8號卷第70頁),此部分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受 清償。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 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本件聲請人目前陳報所負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後,詳細數額如附表所示,即已高達1億餘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破產 之初,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見系爭第8號卷第8至9頁),與 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相較,原列債權人清冊編號28至38持票人不詳、合計466萬元 之票據債務均予剔除,縱聲請人表示上開票據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予以剔除,然可見聲請人所負債務數額極高,債權人甚多,更開立許多票據在外流通,破產管理人為釐清聲請人詳細債務情況,即需耗費大量時間,而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訂酬金規範,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萬2,000元 ,以本件可供為破產財團之數額,約僅供33至50小時之報酬,即已殆盡。更遑論聲請人確實開立前開票據而為票據債務人,嗣後若有持票人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據以對聲請人財產執行,仍須經由訴訟以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將產生審判上之費用及就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者,經清償積欠稅費,優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等,已無所餘,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編號│名稱 │積欠金額(新臺幣) │聲請人所附債權│備註 │ │ │ │ │人清冊原編號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 │30萬1,266元(至107年12月20日止)│10 │ │ ├──┼──────────┼────────────────┼───────┼────────┤ │ 2 │玉山銀行 │4萬1,335元(至107年12月16日) │8 │ │ ├──┼──────────┼────────────────┼───────┼────────┤ │ 3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21萬9,762元 │12 │ │ ├──┼──────────┼────────────────┼───────┼────────┤ │ 4 │台新銀行 │1,228元(107年12月25日) │9 │ │ ├──┼──────────┼────────────────┼───────┼────────┤ │ 5 │臺中商銀 │本金99萬5,986元,利息2萬6,548 元│11 │ │ │ │ │,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 │ │ │ │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 │7萬3,142元(107年12月26 日) │3 │ │ ├──┼──────────┼────────────────┼───────┼────────┤ │ 7 │台北富邦銀行 │12萬6,231元(107年12月25日) │2 │ │ ├──┼──────────┼────────────────┼───────┼────────┤ │ 8 │合作金庫 │30萬8,868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1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 │ │ │ │ │ │息,暨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訴訟費用3,310元。 │ │ │ ├──┼──────────┼────────────────┼───────┼────────┤ │ 9 │渣打銀行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萬2,906 │5 │ │ │ │ │元(至107年8月28日) │ │ │ ├──┼──────────┼────────────────┼───────┼────────┤ │ 10 │裕融公司 │本金及利息合計78萬5,342 元。 │22 │ │ ├──┼──────────┼────────────────┼───────┼────────┤ │ 11 │遠東銀行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萬8,664元。 │7 │ │ ├──┼──────────┼────────────────┼───────┼────────┤ │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金329萬8,341元,及自105年11月 │4 │ │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 │ │ │ │ │ │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 │ ├──┼──────────┼────────────────┼───────┼────────┤ │ 13 │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 │廣禾生公司欠295萬8,000元。 │25 │ │ │ │ │林芮弘為連帶保證人。 │ │ │ ├──┼──────────┼────────────────┼───────┼────────┤ │ 14 │中租迪和公司 │欠款47萬4,000元,及自105年1月28 │2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欠款64萬150元,及自105年1月20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15 │曾華南 │15萬元 │19 │ │ ├──┼──────────┼────────────────┼───────┼────────┤ │ 16 │王鈺婷 │12萬5,214元 │27 │ │ ├──┼──────────┼────────────────┼───────┼────────┤ │ 17 │聯邦銀行 │18萬2,043元 │6 │ │ ├──┼──────────┼────────────────┼───────┼────────┤ │ 18 │陳玉華 │20萬元 │13 │ │ ├──┼──────────┼────────────────┼───────┼────────┤ │ 19 │潘巨華 │572萬2,760元 │14 │ │ ├──┼──────────┼────────────────┼───────┼────────┤ │ 20 │簡浩恩 │80萬元 │15 │ │ ├──┼──────────┼────────────────┼───────┼────────┤ │ 21 │陳晼屏 │40萬元 │16 │ │ ├──┼──────────┼────────────────┼───────┼────────┤ │ 22 │陳品霏 │51萬4,192元 │17 │ │ ├──┼──────────┼────────────────┼───────┼────────┤ │ 23 │吳旻賢 │400萬元 │18 │ │ ├──┼──────────┼────────────────┼───────┼────────┤ │ 24 │廖敬昕 │7,659萬8,200元 │20 │ │ ├──┼──────────┼────────────────┼───────┼────────┤ │ 25 │亞洲當鋪 │70萬元 │23 │ │ ├──┼──────────┼────────────────┼───────┼────────┤ │ 26 │金元當鋪 │66萬元 │24 │ │ ├──┼──────────┼────────────────┼───────┼────────┤ │ 27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1萬3,320元 │26 │ │ ├──┼──────────┼────────────────┼───────┼────────┤ │ 28 │張惠美 │335萬元 │28 │ │ ├──┼──────────┼────────────────┼───────┼────────┤ │ 29 │岳尚賢 │120萬2,100元 │29 │ │ ├──┼──────────┼────────────────┼───────┼────────┤ │ 30 │盧德軒 │2萬元 │30 │ │ ├──┼──────────┼────────────────┼───────┼────────┤ │ 31 │陳俞真 │66萬元 │31 │ │ ├──┼──────────┼────────────────┼───────┼────────┤ │ 32 │周逸文 │100萬元 │32 │ │ ├──┼──────────┼────────────────┼───────┼────────┤ │ 33 │陳妙娟 │80萬元 │33 │臺中地方法院108 │ │ │ │ │ │年度司票字第1002│ │ │ │ │ │號本票裁定所載債│ │ │ │ │ │權金額為80萬元,│ │ │ │ │ │聲請人於其所附債│ │ │ │ │ │權人清冊誤載為 │ │ │ │ │ │800萬元 │ ├──┴──────────┼────────────────┼───────┼────────┤ │ 共 計 │ 1億748萬2,908元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