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廖大瑋(原名:廖璿茗)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施克誠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25,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7年8 月1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6,3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當時係晴天,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保持與右側車輛之安全間距,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撞及行駛於同向第4 車道右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閃避不及,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震盪及急性牙周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9774號起訴,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306,300 元: ⒈機車毀損修復費用: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33,800元(計算式:26,800元+7,000 元=33,800元)。含機車零件維修更換之回復原狀費用26,800元;及原告機車之車殼彩繪早於102 年即已存在,況機車外殼彩繪非如機械零件或引擎等消耗品有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車殼彩繪之原狀所需費用7,000 元,即屬有據。⒉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門牙受損,患部每逢季節轉換、咬合、咀嚼或引用冷熱飲時即會劇烈抽痛,迄今仍未痊癒,未來有以顯微根管治療及牙釘牙套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共計30,500元(根管治療每顆牙齒10,000元,共左上側門牙、右下側門牙2 顆需手術;牙釘牙套費用10,500元。計算式:10,000元×2 +10,500元=30,5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併有臉部、頭皮及頸部之嚴重挫傷,原告為一專業殯葬禮儀師,工作內容對於外表儀容要求莊嚴慎重,於擔任告別式司儀工作,尚須具備清晰口條及協助家屬進行答禮致謝等儀式,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短期內斷無可能執業,核其休養期間共計14日,以每日薪資3,000 元計算,原告確受有42,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00 元×14=4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主動釋出善意,祈使兩造能早日解決本案,然被告拒絕賠償費用且迄今仍企圖卸免法律之一切責任,致使原告自系爭事故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更須耗費心力進行法律訴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系爭刑案於判決中已詳述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並未以兩車倒地方向為肇事因素之認定,是原告於事發當時移動車輛與否,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被告所辯覆議意見書未審酌兩車最終倒地位置故所為論斷不值採信云云,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覆議意見書並無任何事實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於事發地點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憑空論斷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且所載理由與兩造陳述系爭事故事發過程全然不同,再者,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自承案發斯時有移動車輛,則覆議意見書所憑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非事發確實位置,其所為之判斷難期正確,系爭刑案以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有罪證據,實屬有誤。 ㈡原告係排班到班後執行業務方領有工資,原告未證明其於休養期間有排定班表,況依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亦證原告每日薪資並無3,000 元。又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者,依法得向雇主請領半薪,原告因休息所生薪資損害,僅有其因請假所生薪資半數差額之損害,非可據以請求全日薪資。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有損害,惟原告接受治療之右側部分,已據系爭刑案認定與車禍造成之牙齒部位不相一致,難認該等損害為被告所致。至原告於103年8月30日修繕其機車,惟車殼彩繪係於103年8月29日所為,原告於受損車輛施作車殼彩繪顯與常理有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機車而使其受傷並受有車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前揭地點,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時相表、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案發地點照片4張、肇事車輛照片12張、被告提出車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4月12日回函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27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0頁、第33頁、第47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下稱交易卷,交易卷一第97至101頁反面、卷二第32至38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酌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述:「伊經過基隆路3段156巷與基隆路3 段路口時,伊就完全沒有印象喪失意識」等語(見發查卷第10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基隆路156 巷口前等紅綠燈,起步約3、4秒左右就發生撞擊,伊看到被告的右側車頭在伊左側車頭前面,被告從左邊切入,幾乎是斜的,故伊才向警方敘述被告車行向是從橋下迴轉,現場圖才會記載「B車稱A車行向」;後來被告有調閱前面路口監視器,伊才相信被告與伊同一方向行進,當時伊騎乘在最外側的第4 車道,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因被告從前面切過來,類似要超車,但距離沒抓準,從中間穿過去,伊機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中後方車身發生撞擊,伊左前車頭、大燈左邊及車身右側中間有擦傷,車身右側中間應該是倒地有摩擦地板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08 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車輛動態,而有轉向疏忽之情形,且其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交易卷一第76至77頁),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移動車輛,覆議意見書所憑據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已非事發確實位置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被告的車子移開,因撞擊後被告之機車壓在伊車子上,原本兩台車同時往右傾倒,被告之車身中後方壓在伊前方,伊為要先起來,伊才移開被告之機車,被告撞擊後往右前方撲倒在地,已離開他的機車;伊將被告車頭往左邊靠在地上,所以被告之機車變成往左倒;因當時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有受損,所以伊沒辦法立起被告機車之中柱,被告機車右邊車殼已破掉,所以伊要立起來時已有鬆動,伊不敢硬拉他的車子;之後伊準備要移伊車子往人行道上,所以伊車頭往後,在推的過程中有卡住,伊先把伊車子立起來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11頁及反面、第112頁反面),顯見原告係為起身始移動車輛,且僅移動車身方向,而鑑定資料並未參酌兩車倒地方向,亦不影響鑑定結果,是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車損,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至勁旺車業行修繕機車,支出修車費用26,800元,業據證人即勁旺車業行負責人王聰敏證述明確,復有機車零件估價單在卷為佐(見發查卷第35頁至38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7頁)。另車殼彩繪修補費用7,000 元,亦有彩藝廣告工作室單據存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40頁),雖被告認系爭車殼彩繪之修補竟於原告修繕機車前施作,顯違常理云云,然此兩者間非具必然之前後時序關係,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原告依此請求機車毀損費用共33,800元(計算式:26,800元+7,000 元=33,800元),惟前揭修車費用中之材料費用為15,750元;工資為11,050元等情,有王聰敏手寫區分工料比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機車於97年6月出廠,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29日已逾3 年之耐用期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575元(計算式:15,750×1/10=1,575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1,575 元;至車殼彩繪部分則非如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從而,修車材料費用再加上工資11,050元、不計折舊之車殼彩繪殼修復費用7,000元,共19,625元(計算式:1,575元+11,050元+7,000 元=19,625元)。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19,625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然仍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上側門牙、右下側門牙受損而有根管治療之必要,預估復原所需費用為30,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尚美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查,原告於103 年9月4日自訴車禍撞到牙齒至診所求診,經醫師檢查發現: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牙齒動搖,有敲痛,牙髓活性正常,診斷: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急性牙周炎、左下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為震盪之傷害,另於103 年12月16日至門診檢查,經診斷右上正中門牙急性牙周炎、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側門牙急性根尖牙周炎及X 光片顯示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蛀牙,其中左上犬牙及左上側門牙蛀牙已經接近神經管等情,有尚美美學牙醫診所函文(見交易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足憑,嗣參以原告於車禍當日至萬芳醫院診斷有上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是原告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急性牙周炎、左下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震盪之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103 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右上正中門牙急性牙周炎、左上側門牙、右下側門牙急性根尖牙周炎及蛀牙導致神經受損情形,則與103 年9月4日診斷車禍造成之牙齒部位不相一致,故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之因左上側門牙、右下側門牙受損而有未來所需支出之根管治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吉典生命禮儀公司,每日薪資為3,000 元,因系爭事故計有14日無法正常執行工作業務,而受有薪資損失共42,000元(計算式:3,000 元×14 =42,000元),業據其提出吉典生命禮儀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原擔任禮儀師固不爭執,然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是否有排班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嘴唇撕裂傷、左手擦挫傷,於該日12時10分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接受縫合治療於同日17時7 分出院,又原告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上、下唇撕裂傷等病況,因有腦震盪疑慮醫師建議休養3天再觀察後續變化乙情,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6年12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10649號函文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50、142頁)。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天,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日不能工作,應屬有據。而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 元,有上開原告任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證,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日薪應以3,000元為計算,則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 =9,000元),原告請求於此數額範 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而被告徒以原告係以排班到班執行業務方有工資且可請領半薪,其每日薪資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平均日薪不符云云,惟就原告每日工作收入未達3,000 元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明,況此部分業據原告任職之吉典生命禮儀公司出具證明書說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因無法正常執行工作業務,准許原告請傷假並留職停薪在家休養,原告每日領取薪資3,000 元等語,有上開薪資證明書可佐,原告就其工作本應有收入,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領取,仍屬受有工作之損失,自得向被告為請求,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震盪及急性牙周炎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7歲,學歷為二、三專肄業,擔任禮儀師乙職,103、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各約2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被告斯時年屆65歲,學歷為五專畢業,已退休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加計股票投資金額,103、104年度申報之財產總額為2,000 餘萬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5至41頁)。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78,625元(計算式:19,625元+ 9,000 元+ 50,000元=78,6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一第17頁),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78,625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對該聲請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做車禍事故鑑定以查明肇事原因,然兩造相關肇事部分已經本院詳審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