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沂濱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SolidWorksProfessional軟體、訓練課程及維護服務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7,250元,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上訴人員工 黃思佳於105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訂購內容,安排交 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並於翌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報價單已送公司採購流程進行後續交貨及付款,隨後上訴人副總經理望雋儒亦致電被上訴人表示於同年月28日交貨。詎望雋儒於同年月25日表示因上訴人計畫變更,上訴人總經理裁示業務外包,故取消軟體訂購云云,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依約將系爭產品送交上訴人時亦遭退回。望雋儒已代表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代表人欄位處簽名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縱使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3萬元以上之訂單須經過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無從知悉,自不拘束被上訴人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7,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為推銷系爭產品,於105年 11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負責產品開發業務之副總 經理望雋儒接洽,洽談系爭產品規格及報價等內容。望雋儒當場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其無決定採購權限,且產品價額高達25萬餘元,依公司財務規定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核始成立訂單,此為被上訴人明知,經雙方議價後,被上訴人業務員直接以手寫方式塗改報價金額,並向望雋儒表示為確認雙方議價後之金額,請求望雋儒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惟未告知望雋儒備註欄記載「簽名回傳,視為有效訂單」等語,望雋儒基於確認議價後金額之意思始簽名。望雋儒非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亦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署系爭報價單,其簽名不能拘束上訴人。又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被上訴人單方面認定買賣契約成立,亦因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交貨,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取消訂購,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林清材及蕭端衡於105年11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與當時上訴人負責產品技術開發業務之副總經理望雋儒洽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報價事宜。林清材提出之報價單記載買賣之產品編號、名稱、規格、價格及數量。議價過程中,林清材於系爭報價單以手寫方式塗改原始報價金額,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署名「Glad」,望雋儒在金額塗改處及買方「英屬維京群島商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簽名」欄位簽名。有報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 ㈡系爭報價單備註⒉記載:「詢價有效: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 ,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見原審卷第6頁) 。 ㈢上訴人行政助理黃思佳於105年11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與蕭 端衡表示望雋儒有幾項事情需再次確認,內容為:「⒈下訂購單之SOLIDWORKS 2016為專業版軟體,含軟體升級一次( 即升級為2017版)⒉於交貨當天開立月結30天票⒊貴司可以安排先交貨,擇日安裝軟體」,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㈣黃思佳依上訴人採購流程製作訂購單,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沂濱於105年11月24日以:「⒈廠商報價單經塗改,只有 業務員簽字無公司用印,無法成立。⒉暫不訂購此產品」為由審核不通過,有訂購單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 ㈤望雋儒於105年11月25日致電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公司計畫 變更,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裁示業務外包,所以要取消軟體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產品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收受該包裹後未拆封即退回被上訴人,有託運單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5萬7,25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買賣之預約或買賣契約? ㈢望雋儒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 ㈣若無,望雋儒是否成立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 ㈤望雋儒於105年11月25日致電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訂購單 未通過上訴人採購流程是否生效?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人林清材與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望雋儒於105年 11月3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 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林清材及蕭端衡於105年11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與當時上訴人負責產品技術開發業務之副總經理望雋儒洽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報價事宜。林清材提出之報價單記載買賣之產品編號、名稱、規格、價格及數量。議價過程中,林清材於系爭報價單以手寫方式塗改原始報價金額,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署名「Glad」,望雋儒在金額塗改處及買方「英屬維京群島商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簽名」欄位簽名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觀諸系爭報價單內容,就買賣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特價及附加營業稅後之含稅總金額等買賣交易必要之點,均已翔實記載,且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⒉詢價有效: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 ⒊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⒋交貨期限:訂單簽定後,軟體於15天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硬體於45天內交貨…」等文字,已明示付款及交貨方式,應認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確認,非但於系爭報價單經兩造議價後重新手寫之金額處簽名,復於系爭報價單買賣雙方代表人欄位簽名,亦足證明其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復參以證人林清材證稱: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望雋儒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上訴人公司有買軟體的需求,請伊提供報價,伊是業務主管,必須清楚報價的過程,報價單提供給對方之前伊都有看過內容,報價完後有打電話給望雋儒確認報價的內容,望雋儒請伊等到上訴人公司討論報價的內容,伊就跟業務一起過去上訴人公司,望雋儒有跟伊等說為何要買這個軟體,他說之前他有用過這個軟體,就談整個採購內容,因為報價單的品項都很清楚,所以主要是談價格,望雋儒說他們公司剛起步,希望伊等給他優惠價格,伊有降低價格,雙方把價格敲定,包括採購的項目內容也確定,所以雙方的代表人就在有更改報價的部分及代表人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足認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認已經成立。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預約係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望雋儒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採購系爭產品必須經上訴人執行長簽核才正式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報價單上已就一般買賣交易必要之點,諸如買賣價金、買賣標的、數量等,均明確約定,非但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於備註欄載明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又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助理黃思佳到庭具結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助理,作文書及採購工作,伊處理系爭報價單下採購單的部分,上訴人公司內部訂購單是請執行長簽名後方能成立買賣契約,伊沒有聽聞望雋儒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說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以尚無證據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採購之內部流程,及望雋儒之代理權限受有限制一情。況上訴人就其公司採購金額與代理權限劃分之關係一節,先於原審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採購超過1萬元須經過公司代表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次 於106年8月3日答辯狀及原審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3萬元以上之貨品採購必須由上訴人公司執行長簽核同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50頁),復於本院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訴人公司所有的採購流程在1到3萬元以上的都必須經過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則上訴人本身就其公司採購權限劃分標準前後陳述已生歧異,遑論要求被上訴人知悉、遵循復對其發生效力。雖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關於財務報銷第3條規定,超過一定金額之採 購需執行長簽核和公司用印後,方得購買,然此亦屬上訴人就授與望雋儒締約代理權限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 定,本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望雋儒代理權之限制已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自難以此為由脫免本件契約責任。 ⒋上訴人復抗辯:望雋儒無代表上訴人身分,亦未授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其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林清材證稱:伊接到望雋儒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上訴人有買軟體的需求,要求被上訴人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又證人黃思佳證稱: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的電話,說上訴人允諾要下訂單,其要趕快拿到去跟會計請款,要伊趕快下訂單,伊把這件事呈報給主管望雋儒,望雋儒說按照之前的詢價單問清楚,伊在105年11月21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蕭端衡,其中「再次確認」之意,係望雋儒跟伊講要確認軟體本身加升級費用的金額,交貨時可以開立現金票或付現,伊發電子郵件的目的係要確認系爭產品的規格、付款方式、交貨,望雋儒叫伊製作採購單,就軟體部分加上升級下訂單,內容如同型號,採購流程係伊打採購單,先送望雋儒,再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沂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足認望雋儒確係負責上訴人公司商品採購,經上訴人授權而有對外代表上訴人簽訂商品採購買賣契約權限之人。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向原廠訂購系爭產品資料之「訂單資料」、「序號資料」及「啟動資料」記載之產品內容均不相同,故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原廠訂購之產品名稱為「 SOLIDWORKS Professional2017」,有訂單資料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證人黃思佳證稱:伊有打電話去詢 問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軟體版本跟金額,是2016版本升級為 2017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復參諸證人黃思佳於105年11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標題記載:「RE:實威國際SolidW izard-致"英屬維京群島商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SOLIDWORKS採購報價訂單,請查收。」,內文載 明:「…望副總這邊還有幾項事情需再次確認:⒈下訂購單之SOLIDW ORKS2016為專業版軟體,含軟體升級1次(即升級為2017版)。⒉於交貨日當天開立月結30天票。⒊貴司可以安排先交貨,擇日安裝軟體。以上幾點請蕭先生回覆,以利採購流程順利進行,謝謝!」(見原審卷第52頁)等節,可認兩造間就購買系爭產品之版本已於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明確約定為SOLIDWORKS2016專業版升級為2017版,亦與被上訴人向原廠訂購之產品名稱為「SOLIDWORKS Professional2017 」相符,證人黃思佳致電及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僅係依照望雋儒指示再次確認系爭產品之版本及付款方式。況證人黃思佳證稱:伊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是否按照詢價單金額,對方說沒錯,第3通電話是問交貨跟付款方式,伊跟該業務 人員有在電話裡確認票期、付款支票抬頭及開票方式分幾期,伊跟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說可能會付現金或現金票,對方說可以接受,有說支票抬頭是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若兩造未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望雋儒何 需指示證人黃思佳與被上訴人確認付款票據票期、抬頭及分期等細節,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交貨再安裝軟體,是由證人黃思佳與被上訴人確認部分屬買賣必要之點外之履行事項,更足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於系爭報價單簽訂時成立。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交貨期限履行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取消訂購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買賣價金云云,並以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貨期限為訂單簽定後15日內為據。然查,依證人黃思佳前述證稱內容,其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報價單交貨時間,足認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貨時間於簽訂系爭報價單後仍持續進行協議,即就清償期另行約定,是以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報價單記載之交貨期限交付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產品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即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系爭產品義務。上訴人以其已取消訂購系爭產品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無足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25萬7,25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