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和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蕙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訴人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簽訂「callcar 二代派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委託開發軟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派車軟體暨提供維護服務,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給付開發報酬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系統驗收後起算3 年,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 萬元維護費用,而上訴人業於104 年5 月8 日以前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亦於驗收完成後之同年月28日開始提供維修暨保固服務計12個月(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21日),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維護費用12萬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另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統開發其他部分(下稱系爭合意),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2萬元,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28日就系爭合意給付定金9 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尾款13萬元(計算式:220000-90000=130000)。綜合上開所述,上訴人自可依據系爭合約、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計算式:120000+130000 =250000)(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合約包含系統功能、信件簡訊、司機APP 共3 部分,依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15日完成驗收,但卻遲至104 年5 月8 日始提出系統功能、信件簡訊等內容,司機APP 則係於105 年3 月24日始提出供上訴人測試,經上訴人進行初驗後,發現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持續修復至105 年4 月15日,長達1 年期間,問題高達144 項,內容如被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即原證2 )各階段之驗收並未完成,上訴人遂於105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完成系爭系統之驗收,惟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訴人乃於105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後段「其瑕疵不能修復」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維護費用12萬元。另與系爭合意相關之系爭報價單固原記載價格為22萬元,然系爭報價單下方已有手寫文字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8萬元,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意內容之驗收,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開發系爭系統之軟體開發及維護,上訴人業已於104 年5 月30日完成系爭合約尾款12萬元之給付,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就系爭系統達成系爭合意,另委由被上訴人開發其他詳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內容,上訴人並於105 年3 月28日就系爭合意給付定金9 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尾款支票兌現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本(次)交票據提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3頁、第34頁、第51-54 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維護費用1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8 日完成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復於105 年5 月10日完成司機APP 項目之驗收,查: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志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稱:系爭合約係由伊去簽立的,係與上訴人公司副總許育仁聯繫接洽。就系爭合約中司機APP 部分,許育仁於103 年7 月26日簽約前先給伊第1 版司機APP 規劃書,後於103 年8 月26日給伊第2 版司機APP 規劃書,103 年10月15日負責做美編設計的公司才提供第1 個美編的版型給許育仁做參考,因為美編還沒設計好,所以簽約後,伊還未開始製作司機APP 的部分,後來在103 年底的一次會議在上訴人公司開會,許育仁當場表示希望先暫停美編的工作及司機APP 的開發,要重新規劃司機APP 之內容,之後就未再就司機APP 做討論,後來到104 年7 月9 日許育仁才又通知伊及美編設計公司去開會討論司機APP 平板設計,美編公司也在104 年7 月17日針對上開開會內容重新設計新的頁面給許育仁做參考,許育仁也曾在104 年7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了1 份與第2 份不同的平板規劃書給伊,一直到104 年8 月底至上訴人公司與美編開會後,才確定美編基本部分已經完成,伊才開始依照104 年7 月28日平板規劃書進行司機APP 的製作,伊做到104 年12月底就將司機APP 的設計規劃部分的檔案交給上訴人進行測試,105 年5 月10日許育仁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說目前司機APP 運作穩定,叫伊把電子郵件的密件收件人刪除,因為當時在測試時,有將伊、許育仁及上訴人顧問PETER (即證人邱峰聖)設定在司機APP 功能接送完成回傳裡,但因已測試完成沒有問題,所以許育仁才叫伊將密件收件人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08 頁);證人邱峰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間擔任上訴人之專案顧問,伊加入之始是做系爭系統,等到主系統測試比較穩定後才開始做司機APP 的功能,這是順序的問題,因為司機APP 都要從系爭系統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每週都會開專案會議,追蹤系爭系統之進度,在伊105 年4 月離職之前,還在做司機APP 的單向測試,被上訴人提出104 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是伊記錄的,當時在測試司機APP 跟外部廠商串接系統功能,劃掉部分是原本有問題處已改善,還沒劃掉是還沒有改善,該會議是測司機APP 子功能「完成服務查詢」部分已完成;至於許育仁105 年5 月10日(筆錄誤繕為105 年5 月12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背面)並未副本給伊,之所以會提到把電子郵件密件收件人移除,是因為司機APP 有1 個功能,在測試時會發電子郵件給設定之密件收受人即伊、許育仁及測試之客戶,伊離職後還一直收到司機APP 的電子郵件,所以伊有跟許育仁反應,伊不知道是否代表系爭系統或司機APP 是否已驗收完成。之前系爭系統是否驗收完成,伊沒有特別聽到,伊在參與專案會議開會期間,也不曾有上訴人或許育仁對被上訴人、柯志樺表示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時程開發司機APP 之情形,上訴人也未以被上訴人未按契約時程完成來指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中的APP 只有1 個,就是司機APP ,伊不清楚為何上訴人於104 年5 月30日即司機APP 尚未驗收前就支付系爭合約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107 頁至第115 頁),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志樺所稱司機APP 之開發時程經兩造合意而變更等情大致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再參諸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同年月24日、105 年1 月7 日對司機APP 系統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對修正項目進行維護,此有驗收成果結果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背面),而上訴人聘請之專案顧問邱峰聖於105 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基本上平板反映問題皆已解決,剩系統端的簽收單管理未測,不過1/7 新增問題的部分,後來就留給Leon跟小鳳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又由上訴人公司副總許育仁105 年5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Leon (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志樺), 目前一切穩定,可以把我和Peter (即邱峰聖)及你的Email 密件收件人移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堪認司機APP 部分至遲於105 年5 月10日亦已驗收完成,並進入維護階段。 ⑵系爭合約第參條委託報酬暨付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委託報酬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整(含稅)。付款方式見附件2 ,並依下列步驟階段性付款:㈠簽約款:新臺幣120000元整,於簽立合約3 日內,由甲方(即上訴人)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㈡(系爭合約誤繕為㈢)第1 期款項:於web 前後台完成之後,給付新臺幣120000元整。㈢(系爭合約誤繕為㈣)於App Android 版完成開發後,給付新臺幣120000元整。㈣(系爭合約誤繕為㈤)每月維護款項:自系統驗收後始算3 年,每月固定維護費用維新臺幣10000 元整(含稅),於每月月底之前,給付當月維護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 、8 頁);再上訴人公司副總許育仁於104 年5 月8 日製發標題為「Call CarVDS2系統上線通知」之電子郵件:「致各位親愛的CallCar 夥伴,歷經多時的『CallCar 二代派遣預約系統』簡稱VDS2,終於上線了!新的系統仍然還是要歷經實戰的考驗與時間的證明,因此若在使用期間,有發現任何問題,請在第一時間向:Kevin/小鳳or Leon 反應,以期望可以在最短時間,將系統穩定度調整到最高。」(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系統自104 年5 月8 日之後正常運作之報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03-245 頁);又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30日交付系爭合約之尾款支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雖司機APP 雖因兩造合約變更延後開發時程,但上訴人確實已於104 年5 月8 日完成系爭系統中系統功能、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並同意就系爭系統之系統功能、信件簡訊項目於104 年5 月8 日驗收完成後即先行進入系爭合約之維護階段。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合約所定103 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合約,且事後又未能完成驗收,尚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表內之各項問題,故其於105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完成系爭系統之驗收,因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其乃於105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後段「其瑕疵不能修復」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合約完成合約標的物之建置,或違反本合約所定應履行之義務,經甲方(即上訴人)定期催告而仍無法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然系爭系統之然系統功能、信件簡訊項目已於104 年5 月8 日完成驗收、司機APP 項目已於105 年5 月10日完成驗收,業如前述;再系爭合約第伍條「二、就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開發階段所產生的程式Bug ,乙方答應於開發完成之後,乃至於後續維護階段,皆會負起修改之權責;…」,可認上訴人已同意於驗收時容忍一定程度開發階段產生程式Bug ,並由被上訴人於後續維修階段調整之;另觀諸上訴人105 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內容僅係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合乎契約規格之軟體供驗收,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之工作有何瑕疵,難認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是上訴人所稱其得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後段「其瑕疵不能修復」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難認有理。 ⑷系爭合約第參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㈣(系爭合約誤繕為㈤)每月維護款項:自系統驗收後始算3 年,每月固定維護費用維新臺幣10000 元整(含稅),於每月月底之前,給付當月維護費用。」(見原審卷一第8 頁);而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8 日以前完成系統功能、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並已同意先行就系統功能、信件簡訊項目進入維護階段,司機APP 部分亦於105 年5 月10日完成驗收,並進入維護階段,均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維修服務明細表、修正項目表、加密系統自動報表(分見原審卷一第24-33 頁、卷二第117-152 頁、卷一第113 -118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21日業已依約進行維修服務,是依據前開約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104 年5 月28日至105 年5 月21日間計12個月之維修服務費用合計12萬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合意尾款13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及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104 年2 月5 日合意由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報價單上所所載內容,並約定開發費用為22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28日給付定金9 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存摺、彰化銀行代收票據集中登打系統、代收款項證明單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1 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報價單上已有手寫文字合意減價為1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志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稱:當初因為系爭報價單是報價22萬,許育仁副總希望可以配合降到18萬,許育仁所寫的12萬,是希望能先付此張報價單12萬,而後面的6 萬,是希望等到後面有做2.5 代系統時,再付6 萬,所以許副總才會在上面這樣寫,伊當時有同意,但後來尾款也沒有付,也沒有做2.5 代,所以調降為18萬是以有做2.5 代作為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而系爭報價單上所載「12→此期+6 →2.5 代」之手寫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4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志樺所稱前情相符,再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承作2.5 代系統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實難認上訴人所稱減價合意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稱系爭合意業已減價為18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報價單內容提供相關服務一節,業據提出相關記錄為證(即原證13至原證20,分見原審卷一第66-76頁、第77-91 頁、第92-96 頁、第97-1 27 頁、第128-151 頁、第152-154 頁、第155-163 頁、第192-255 頁),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3萬元,應認有據。至於證人邱峰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3至19,伊無法看出第5 項至第7 項有無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因被上訴人另有提出其與相關人員聯絡處理、完成系爭報價單第5 項至第7 項內容及各該項內容正常營運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內容為佐(即原證20之5 至原證20之7 ,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55 頁),是難以證人邱峰聖前開所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