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桂文 被 上訴人 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婷 訴訟代理人 廖嘉蓁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9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由伊訴訟代理人廖嘉蓁使用,平日停放於廖嘉蓁住處即新北市新店區21世紀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第123 號車位(下稱第123 號車位)。系爭機械停車位採垂直雙層設計,取車時「平面層」置車板兼停車位上車輛得逕行駛出,「地下層」置車板兼停車位上之車輛,須由取車人員按壓車位旁操作面板(下稱系爭操作面板)標示車位號碼之按鈕,待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作,先由平面層置車板兼停車位橫行移開,復由地下層置車板兼停車位昇至平面層,方得取車駛出。廖嘉蓁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10時30分許,欲取用系爭車輛外出上班,因第123 號車位業降至地下層,乃依一般操作方式,按下系爭操作面板「123 」按鈕,然機械車盤毫未運作,廖嘉蓁復於操作面板關閉電源重啟,再行按鈕,惟機械車盤仍全無動作,且警示燈亮起閃爍,廖嘉蓁即按下「STOP」按鈕,並以對講機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訴外人楊維鵬處理。楊維鵬旋至系爭機械停車位後方操作排除故障,其間於平面層置車板兼停車位即第124 號車位未橫行移開之際,第123 號車位突自地下層昇起,伊雖於聽聞異聲後緊急叫停,然系爭車輛已遭上方第124 號車位置車板壓損(下稱系爭壓損事故)。系爭車輛車頂骨架全毀,僅得拆除後重新焊接,除修復費用已獲賠償外,因業成事故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系爭停車場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保養,上訴人維護不周,致使機械故障;又機械停車設備須具專業技術執照之技師方能維修,上訴人竟任委由非該專業領域之保全人員排除故障,致發生系爭壓損事故,乃具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廖嘉蓁當日取車時,因機械車盤未運作,乃關閉電源重啟再行按鈕,斯時觸發2 次啟動動作,旋發生系爭壓損事故,廖嘉蓁於系爭車輛壓損後,始呼叫保全人員楊維鵬處理,當日伊工程人員到場後,僅得救出系爭車輛。而伊於106 年7 月5 日派遣技師至現場勘查,經檢測後停車設備之各項開關零件、程式均屬正常,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有未符。又伊業於系爭操作面板旁張貼「操作注意事項」,系爭操作面板上警示燈亮起時,廖嘉蓁即不應再次開啟電源,且應按下緊急停止鈕,是系爭壓損事故應係廖嘉蓁操作停車設備不慎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庸負何等賠償責任。況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經賠償完畢,於系爭壓損事故發生後,伊亦提供代步車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由廖嘉蓁使用,平日停放於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第123 號車位。系爭機械停車位由上訴人負責保養、維護,屬垂直雙層設計,一般取車時,平面層置車板兼停車位上車輛得逕行駛出,地下層置車板兼停車位上之車輛,須由取車人員按壓車位旁系爭操作面板上標示車位號碼之按鈕,待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作,先由平面層置車板兼停車位橫行移開,復由地下層置車板兼停車位昇至平面層,方得取車駛出。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因平面層第124 號車位未橫行移開之際,第123 號車位即自地下層昇起,致停放於第123 號車位之系爭車輛遭第124 號車位置車板壓損,車頂骨架全毀(即系爭壓損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操作面板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壓損暨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估價單、上訴人叫修紀錄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 、26至32、36至37、47至51、53頁、本院卷第53、55、7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壓損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保養、維護系爭機械停車位不周,復任由非專業領域之保全人員楊維鵬排除故障所致,系爭車輛維修後交易價值減損約12萬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倘(一)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2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而有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一定設備或機具、或以該設備或機具之維護、管理為營業者,既從事營業而承擔設備或機具之危險,引起使用或利用設備或機具之人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之設備或機具,應負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備或機具故障、損壞,可預期發生危險時,應採取適當措施,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程度及可能性,倘於設備或機具之維護、管理、危險之排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應負之客觀注意義務,應認具有過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論旨參照)。 2、關於系爭壓損事故之發生,經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楊維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系爭社區工作4 年,機械車位難免會發生故障情形,住戶反映狀況時,保全人員第1 時間會下去察看,確認故障情形為何。因上訴人技術人員有教伊等故障排除方式,且告知伊等可以先行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再聯絡他們,是如係伊能處理之狀況,伊會先處理,如不能處理,再致電上訴人,由技師前來會同處理。詳言之,伊能排除之故障有3 種,第1 種為車台未定位,僅須重新按車台號碼即可排除;第2 種為用戶開車將紅外線感測器撞歪,此時紅外線感測器警示燈會亮起,伊可將紅外線感測器挪正後排除;第3 種為車台後方三角鐵片感測器接觸不良,導致車台無法移動,此時伊可將三角鐵片稍微接觸一下,車台即可移動而排除故障。先前上訴人技師即係在此3 種狀況時教伊如何排除,並告知伊若發生這些狀況可先為排除。任何故障(包括前述3 者)均會導致系爭操作面板上警示燈閃爍,故住戶見警示燈閃爍均會立即撥對講機聯絡保全人員處理。廖嘉蓁之車位是第123 號,此車位經常發生故障,故障原因多係車台無法移動,因伊無法排除,先前均是報修。事發當天廖嘉蓁上班要取車,但第123 號車位車台無法昇起,渠打對講機至警衛室,告知車台無法移動,伊接到電話後,馬上下去系爭停車場,幫廖嘉蓁再試一次,但第123 號車位、上方車位(第124 號車位)均無任何反應,毫無運作或移動情形,伊察看後,認應係上方車位後方三角鐵片接觸不良,乃試按壓、接觸該車位之三角鐵片,車台仍未移動,當時廖嘉蓁在該車位前方,伊在該車位後方。伊等嗣發現該車台有晃動之情況,晃動後即發現上方車位置車板遭下方系爭車輛擠壓,伊即回警衛室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回報,後來伊跟總幹事一起回到停車場察看。從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廖嘉蓁係警示燈一閃爍即打對講機於伊,伊一開始係至系爭機械停車位車台後方察看,因現場監視器是多角度移動式,故監視器一開始未拍到伊。伊看到車台隆起後,即報告總幹事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 3、上開證人楊維鵬之證述,核與原審勘驗系爭停車場現場錄影監視畫面,顯示(因該監視錄影器屬非定點移動式錄影,僅斷續攝得第124 號車位前方、系爭操作面板或對講機位置畫面,畫面非連續):【10:33:56至10:33:58】廖嘉蓁操作系爭操作面板。【10:34:00至10:34:05】系爭操作面板上方警示燈亮起。【10:34:08至10:34:10】廖嘉蓁離開系爭操作面板,撥打對講機。【10:35:16至10:35:23】警示燈持續閃爍,第124 號車位機台無變化。【10:36:38至10:36:45】廖嘉蓁走至系爭操作面板前,警示燈無閃爍。【10:38:00至10:38:04】警示燈持續閃爍,第124 號車位機台由後方往前方微微隆起。【10:39:18至10:39:22】第124 號車位機台已由後方往前方隆起。【10:40:38至10:40:45】廖嘉蓁已離開現場,第124 號車位機台維持由後方往前方隆起之狀態,警示燈無閃爍。【10:42:00至10:42:02】第124 號車位機台維持由後方往前方隆起之狀態。【10:43:20至10:43:42】第124 號車位機台維持由後方往前方隆起之狀態。【10:49:55至10:49:59】保全至現場持紙筆抄寫等節(原審卷第53頁),尚無不符,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可佐(原審卷第46至48頁)。酌之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壓損事故係因上方車位未移開,第123 號車位即昇起,造成壓損,正常狀況下上方車位應移開,上方車位未移開係因故障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系爭壓損事故之發生,肇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於廖嘉蓁取車時無法正常運作,經楊維鵬依上訴人之技術人員指導、授意方式處理,嗣發生上方第124 號車位未移開、下方第123 號車位即昇起之機械故障所致,應足確認。4、審之系爭停車場第122 號至第128 號停車位屬同一循環系統組別之機械式停車位,有系爭操作面板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6至37頁)。該組機械式停車位:①於系爭壓損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4 月3 日,業發生第125 號車位不動之故障,經上訴人查詢後為第124 號車位橫移車台未定位,復歸(reset )後排除;②於同年4 月4 日,第125 號至第128 號發生鑰匙孔卡死情形,上訴人乃更換鎖頭排除;③於同年4 月14日,發生第123 號車位未定位之故障,經上訴人更換第122 號至第128 號車位對照式光電1 組,測試後可正常叫車排除;④於系爭壓損事故發生後之同年7 月9 日,第125 號車位發生不動之故障,經上訴人檢視後因第124 號車台遭撞到無法定位,復歸後排除;⑤同年9 月24日發生第123 號不動之故障,經上訴人復歸後排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明細可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酌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為自承:機械停車位故障排除係專業事項,無法由非專業人員包括社區保全人員排除,僅有專業人員始得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5、49頁)。上訴人屬以系爭機械車位維護、管理為營業之人,對於管領範圍內之系爭機械車位,應具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然系爭機械停車位第122 號至第128 號組別,於系爭壓損事故前、後竟多次發生故障,已見上訴人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修非無疏漏;上訴人復可預期由非專業人員排除系爭機械停車位故障,具損壞使用者車輛之危險,猶由技術人員授意、指導非專業人員楊維鵬得排除故障,乃致系爭壓損事故發生,茲見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設備之維護、管理、危險之排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應負社會活動安全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該過失與系爭車輛遭壓損之所有權侵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顯然。5、上訴人雖屢為抗辯:廖嘉蓁當日取車時,因機械車盤未運作,乃關閉電源重啟再行按鈕,斯時即觸發2 次啟動動作,旋發生系爭壓損事故,於事故發生後,廖嘉蓁始呼叫保全人員楊維鵬處理云云,惟茲與上2至4所示之客觀事證,顯有齟齬,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錄影截圖所示(本院卷第47至48、53頁),廖嘉蓁於操作系爭操作面板無反應、警示燈亮起後,立即撥打對講機尋求協助,嗣佇足系爭面板、系爭機械停車位前,望向系爭機械停車位後方等候,未再操作系爭操作面板,數分鐘後第124 號車位始發生隆起現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楊維鵬經廖嘉蓁撥打對講機尋求協助後,旋即時到場,於楊維鵬至系爭機械停車位後方排除故障之際,始生系爭車輛壓損等情,應屬確實,上訴人泛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改稱:楊維鵬證述伊技術人員授意、指導其排除障礙,應有不實,系爭壓損事故應肇因於廖嘉蓁任意委由不具專業性之楊維鵬排除故障所致云云。惟則,楊維鵬經上訴人之技術人員指導、授意,得初步排除系爭機械停車位「車台未定位」、「紅外線感測器遭偏離」、「車台後方三角鐵片感測器接觸不良」等故障,業據其就故障發生原因、類型、排除方式等證述綦詳,參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系爭社區位於新店安康路,相距車程約半小時,倘系爭機械停車位發生故障,30多分鐘始可到場維修,設定是1 小時內到達等語(本院卷第49頁),楊維鵬證述其經上訴人之人員指導、授意,於機械停車位發生故障,得先行排除簡易之障礙,倘仍無法排除始叫修處理等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應無不實。楊維鵬既經上訴人授意得排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故障,即屬上訴人於系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事項之使用人,上訴人空言指摘楊維鵬證述不實,廖嘉蓁委由楊維鵬排除故障,應自負其責云云,顯不可取。 6、上訴人復陳稱:伊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派遣技師至現場勘查,經檢測後停車設備之各項開關零件、程式均屬正常。伊業於系爭操作面板旁張貼「操作注意事項」,於警示燈亮起時,廖嘉蓁即不應再次開啟電源,並應即時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又廖嘉蓁於操作中未目視機械運作,始不及按下緊急停止鈕,是系爭壓損事故應係廖嘉蓁操作停車設備不慎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查,系爭操作面板配置,設有「電源」、「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復歸」、「STOP」按鈕,其下另有(開啟)鑰匙孔,系爭操作面板旁貼有操作注意事項,第6 點、第7 點載明:「⒍機械運轉中,操作員請勿離開操作盤。⒎緊急時,請按下紅色--緊急停止按鈕」,有系爭操作面板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6至37頁)。而廖嘉蓁乃依一般操作方式按下「123 」按鈕取車,機械毫未反應,始關閉電源重啟再行按鈕,仍未運作,因警示燈時有閃爍,旋以對講機聯繫楊維鵬處理。楊維鵬前往系爭機械停車位後方排除故障,按壓、接觸第124 號車位接觸不良之三角鐵片之際,始突發生系爭壓損事故,業如前述。據上各節,系爭壓損事故係廖嘉蓁停止操作數分鐘後,於楊維鵬接手排除故障中突為發生,難認與廖嘉蓁操作時再次開啟電源、或未於操作無反應時按下「STOP」按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茲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STOP」按鈕係行進間急停使用,如故障無反應,不必再按「STOP」按鈕等語(本院卷第82頁),更屬明確。又系爭壓損事故乃猝非及防,廖嘉蓁未具機械專業知識,且已停止操作,由楊維鵬接手處理,亦難認有何即時反應避免損害發生之期待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7、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屬灼然。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2萬元: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西元2014年)11月出廠,廠牌、車型為TOYOTA ALTIS 1.8E ZRE172L-GEXEKR,於106 年9 月間新車正常市價為64.6萬、中古車正常市價為45萬元,有系爭車輛行照、「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2017年9 月份月刊節本可憑(原審卷第24至25、30頁)。而因系爭壓損事故,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車頂於106 年7 月4 日至同年8 月6 日在北都公司安坑廠切割熔接並為更換,經修復後,仍經認定為事故車輛,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間以32萬元出售於佑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捷公司),亦有北都公司安坑廠修繕估價單、毀損暨修繕照片、佑捷公司買賣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 、22至23、26至29、31至32頁),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壓損事故,業成事故車輛,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約12萬元等情,洵屬信實,職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2萬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迭次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經理賠,且伊亦已提供代步車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2萬元,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因系爭壓損事故所生「替代交通費用」之損害,顯屬不同賠償項目,揆諸上1說明、暨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原審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涵文